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劣后受益权是相对于优先受益权而言,拥有劣后受益权的投资者只有在优先受益人优先在信托利益中受偿后才能得到偿付。信托受益权可以被划分为优先受益权和劣后受益权。所谓优先受益权,是指优先获得信托利益的权利,只有优先受益人获得利益后,劣后受益人才能获得剩余信托利益。劣后受益权为优先受益权的实现提供信用增级,在优先受益权本金和收益未实现前,劣后受益权不得获得信托利益。甚至可在信托文件中设定一些具体条件,在触发约定条件时,优先受益人可以自动、无偿地获取劣后受益权份额。当然,我们不能忽略,偿付完优先受益权后,残值部分将全部归属于劣后受益权人。这是信托破产隔离的一个基本属性,也是设计交易结构的一个重要的法律基础。
假设房产公司A有位于市中心且具备销售条件的高级写字楼一幢,由于市场低迷,未达到原先预计理想的销售价格,而实际控制人又急需资金摆渡为其其他楼盘的开发“输血”。这时,开发商基本有两种选择,一是低价销售回笼资金以应对“输血”的需要。但是这种做法会伤害企业既得的利润,实在是没有办法的办法。二是抵押融资。
以往融资的主要渠道就是银行。但是银行融资的审核要求很严,贷款的比例通常都在50%甚至更低,贷款资金基本都进专户,银行监管的力度相当的大,加上目前银行对房地产企业贷款的种种限制,使得其无法获得预期的效果。现在让我们看看通过信托能做到些什么。
房地产商A找到了信托公司B,请求其按照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师事务所出具的价值11亿的评估报告,发行7个亿的集合信托,同时将该幢楼的产证抵押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B接到该项目后,做了市场调研,确认11个亿系属公允价值,但是集合信托的发行面临另一个问题,就是目前市场对于房地产行业的预判普遍悲观,对于房地产企业的融资大都抱着观望的态度。虽然信托产品有一定的安全系数的保障,但一旦房地产企业出现恶化甚至崩溃的状况,信托公司仍然需要通过拍卖获偿信托利益。而这又需要一个较长的周期,如果届时开发商A不配合的话,甚至可能还要通过司法程序来达到拍卖的目的。因而对于信托公司而言一旦信托期限到期,立即会面临兑付信托受益人权益的实际问题。信托公司一方面要避免自己届时垫资的风险,另一方面,要考虑到信托产品市场诱惑力和安全性。于是信托公司找到了同为房产开发商的C,他向C出具了一份信托计划,其中包括了一套交易结构。
信托公司的交易结构显示,信托计划的委托人A将其位于市中心的高级写字楼作为信托资产,抵押给信托公司B;B作为信托计划发行人,将发行总金额为7个亿的集合信托,集合信托的购买人成为该信托计划的优先受益权人;同时A的实际控制人用其另一家公司D作为该信托计划的劣后受益权人。C需要做的是用一块钱的对价同D之间签订附条件的《劣后受益权转让协议》,同时C需要承诺,该《劣后受益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条件是当A的信托合同到期无力偿还优先受益权人应得的信托利益时,C将先行偿付优先受益权人应得的利益。这时C对A和B不仅取得了优先受益权人的地位,同时还成为了该信托计划的劣后受益权人的法律地位。
再来看看C的风险和收益,首先,A的写字楼在按照预想中的销售价格对外销售,销售回笼款进入B的监管帐户,这本身就去化掉相当一部分到期应当偿还的信托收益,通过信托资金一年的周期,经过去化后的残值部分,一定会在7个亿以下。当A到期无力偿还的时候,C的出现既解决了信托公司垫资的忧虑,也解决了信托优先受益权人能否及时兑现的担心。然而C这时支付的虽然仅仅是优先受益权仍应支付的残值,但同时也取得了在评估值内另外4个亿的资产。由于劣后受益权人的法律地位始终处于信托受益权保护范围之内,所以完全可以对抗A的或有债务的第三人。
同时,信托公司B为了保障该份信托计划的正常实施,同A之间的信托合同进行了公证。信托合同特别约定,当A到期不能偿还资金的时候,B有权直接委托拍卖公司对其资产进行拍卖,并将上述委托手续一并公证。
回顾交易结构,我们不难发现由于信托资产具有破产隔离的优势,充分运用劣后受益权人的法律地位,让不希望攫取信托收益而寄希望于得到一个具有诱惑力的交易机会的的第三人充当劣后受益权人的角色,实际是为信托计划作了一次有偿的担保。这样,无论是信托委托人还是信托受益人,抑或是信托发行人均能从中找到平衡。信托业务纷繁复杂,本身就在规范和调整的过程中,产品设计的好坏直接会影响到信托计划能否顺利发行,同时又能在操作中有效的避免一些风险的发生。
优先受益权与劣后受益权的区别主要是所承担的风险不同。优先受益权的信托利益先于劣后受益权分配,加之劣后受益人有可能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追加信托资金以保证优先受益人本金、收益的获得或信托财产价值的维持,因此,优先受益权的收益和风险均低于劣后受益权。
实践中,信托受益权的分层可能不止两层,甚至三层和四层,但后面一层的受益权均劣于前面一层受益权分配信托利益[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