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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损害原则,亦称之为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原则,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以后,受害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害的扩大,否则,受害人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害负责,违约方此时也有权请求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本可以避免损害部分。
这一规则已为各国合同立法和判例承认和采用。但各国使用的概念及法理分析却大不相同。大陆法对合同之债以过失责任为原则,所以,不直接以受害人违反减轻损害的义务为标准,而是要看受害人对于损害的造成是否有过失。如果受害人不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或减轻损害,即构成德国法律所称的“共同过失”,或法国法律所称的“受害人的过失”。英美法对违约则不采取过失原则,一方当事人只要违反合同即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而不论其是否有过失。因此,英美法认为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害是受害人的一项义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取的英美法的法理分析,规定受害人“必须采取”措施以“减轻由对方违约产生的损失”。《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7条规定:“声称另一未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相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其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减轻损害的义务,适用于要求赔偿损害,按第74条、第75条、第76条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时,均适用本条的规定,扣除可以减轻而未减轻的听见害,使违反合同一方承担合理责任。
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也将减轻损害作为受害人的一项义务看待,并以此限制违约的赔偿责任。如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损失要求赔偿。”《民法通则》第114条的规定与原《涉外经济合法》的上述规定基本相同,只是将“采取适当措施”中的“适当”予以删除。我国《合同法》第119条亦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由此可见,减轻损害原则是我国法律所一贯遵循的原则。
1、损害的发生由违约所致,受害人对上没有过错
也即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损害发生不可少的原因,与受害人无关,因而不构成双方违约。在此应区别减轻损害与混合过错两个不同的概念。通常,混合过错是指对于损害发生,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有过错,即由于回害人与受害人的过错的结合,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在受害人违反减轻义务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仅对未履行减轻义务所造成的损害负责。
2、受害人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扩大
减轻损害是受害人的一项义务。在损害发生后,受害人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害人未采取合理措施呢?有二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一般人的标准来确定。即一般人作为受害人的标准来确定。即一般人作为受害人在当时情况下应当采取措施经济上是否合理来确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受害人主观上是否处于善意来确定。上述二种观点均有合理之处,但也不能一概而论,因为对于个案,不能采用单一标准,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比如受害人出于善意采取措施以防止损害的扩大,但在经济上却未必合理,或在客观上未能防止损害的扩大,在此情况下要求受害人是极不公平合理的。因此,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以善意为依据,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通常认为,受害人根据当时的环境,尽自己的努力实施了一般认为可能防止损害扩大的有效措施,如行为结果未能阻止损害扩大,也应认为受害人尽到了义务。同时,若防止措施将严重损害其自身利益,或在悖于商业道德,或所支付的借价过高,则受害人亦可不采取此种措施。
3、受害方的行为造成损害的扩大
即在建约发生并造成损害之后,由于受害人的不当行为使损害继续扩大。不过,即使在受害人违反减轻损害义务的情况下,受害人并没有从中获得利益。如果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获得某种利益,而应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采用损益相抵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