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拍卖,是指拍卖人或拍卖法院于拍卖日未拍定,或虽经拍定但因买受人不按时支付价款而拍卖人解除拍卖合同所进行的再次拍卖行为。对于初次拍卖未拍定的再行拍卖,学理和实践中称为续行拍卖,而对已拍定但因买受人不支付价款使拍卖人解除契约的再行拍卖,习惯上通称再拍卖。再行拍卖的目的与初次拍卖一样,在于流转财产和清偿债务。再拍卖的发生原因,主要有三:一是竞买人出价低于底价;二是虽无底价但竞买人所出最高价 “为出卖人或债权人与债务人所反对;三是已拍定的竞买人不按时支付价款致使拍卖人解除拍卖合同。出现上述三种情况中任何一种,只要出卖人不撤回都应当进行再拍卖。
在强制拍卖中的再拍卖,只要有竞买人提出最高价,即使不能达到原确定预定的价额,或不能为债权人或债务人满意,也应为拍定表示,而不许再行拍卖。也就是说,强制拍卖以两次拍卖为限,尽管如此,为避免再行拍卖中拍定价额与原物实际价额相差悬殊,执行法院可决定将拍卖物作价交债权人承受……但在任意拍卖中,一般不适用两次为限的原则。因为任意拍卖出卖人的意思表示为拍定与否的基本要件,只要本人愿意委托拍卖并按期支付委托费用,不管其提出多少次拍卖,拍卖人亦不得拒绝。
对于再行拍卖所得的利益,如高于原次拍卖的,超出部分亦应归出卖人;如少于原拍卖的价款及费用的,根据《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的规定,由原买受人(原拍定人)补足差额。对于拍卖当事人预先缴过保证金的,如因拍定人未缴足价款再行拍卖时,拍定人预缴的保证金应于偿还本次拍卖费用及抵偿再行拍卖的差价损失以及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后,应发还违约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