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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营信托投资机构是指既从事信托业务,又从事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
兼营信托投资机构根据其从事银行业务和从事信托业务的侧重点不同又可分为以下两种形式:
(1)以从事信托业务为主,同时又从事银行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如日本的信托投资机构大多是以信托业务为主,同时又兼营银行业务的信托银行。这是因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由于侵略战争的巨额支出引起恶性通货膨胀,经济处于崩溃的边缘,民间亦没有足够的资财用来信托,甚至已订立的少量信托合同,也纷纷要求撤回,这给信托投资机构的经营带来了严重的困难。按照日本当时的法律规定,信托投资机构不能经营银行业务,而根据《兼营法》,则准许普通银行可以兼营信托业务。为了使信托公司摆脱困境,日本政府通过《银行法》将信托投资机构改组成信托银行,这样,他们便可以利用银行身份,扩大业务范围,从而渡过危机。1953年6月,日本大藏省提出长短期金融相分离的方针,使信托银行承担长期信贷业务,于是,一部分兼营信托业务的银行,相继不再经营信托业务,这样,日本的信托业务就集中到信托银行手中。
(2)以从事银行业务为主,同时又从事信托业务的银行信托部一般情况下,银行信托部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本身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要受到另一机构的控制。它们一般是商业银行或专业银行为兼营一部分信托业务而设置的银行附属机构。这种组织形式的信托机构也比较普遍地存在。如美国的大部分信托业务都是由商业银行设立的银行信托部经营的。在美国,根据1913年《联邦储备法》的规定,国民银行可以兼营信托业务。各州的银行法也允许银行兼营信托业务。在我国,以前银行系统所属的信托投资机构也属于此种类型,但目前随着信托投资机构改革的深化,银行系统的信托投资机构已经和银行脱钩,名称也改变了,如原中国建设银行信托投资公司曾经改名为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
以上所涉及的各种信托投资机构都可从事信托业务,然而对于一个国家来说究竟选择哪一种类型更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则取决于一国的国情、经济体制模式及金融体制模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