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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环境义务是指设定或隐含在环境法、环境行政或民商事法律规范中,实现于公司以环境行政相对人或私法主体身份参与的环境法律关系中,是公司在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和谋求发展的同时以相对抑制的作为或不作为方式实现他人的环境权益和保障社会环境公益的一种手段。
公司环境义务是公司社会义务之一,它与公司环境责任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范畴,包括公司作为相对人对环境行政主体所应承担的环境义务和公司作为私法主体对社会特定或不特定的人所应承担的环境义务。其目的主要是为了防范环境风险,保障他人环境权益和维护社会环境公益,实现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1)、公司环境义务主体具有双重身份。公司作为义务主体参与到环境法律关系中的身份可以是环境行政相对人,也可以是私法主体,但均不影响环境义务对公司的约束力与强制力。
(2)、公司环境义务主体在多数情况下有其直接的特定权利主体,但从最终的受益对象来看多为外部的不特定人(社会公众),甚至还有尚未成为法律上权利主体的未来人(后代人因此获益即是)。
(3)、公司环境义务是法定的现实义务、集体义务、第一性义务。公司不能放弃其环境义务,它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力,违背它则会受到法律制裁。
(4)、公司环境义务是专属义务,不可转移或替代履行。由于环境与资源不仅具有可观的经济价值,而且具有难以估量的生态价值,所以公司环境义务不能像债法上义务(除具有人身性质的债务以外)那样可以转移或替代履行。
(5)、公司环境义务的目的具有强烈的公益性与正义性,它是为实现他人环境权益与保障环境公益而设定的。义务是实现利益的手段,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包含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利益是“人们个别地或通过集团、联合或亲属关系谋求满足的一种需求或愿望。”他人环境权益是私人利益,但实现他人的环境权益最终有利于保障环境公益。环境公益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对清洁良好的环境、充足的资源和可持续的发展方式的一种需求或愿望。“正义提出了这样一个要求,即赋予人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共同福利相一致。”公司环境义务所保障的环境公益是共同福利的一种,体现了正义价值追求。
(6)、公司环境义务强调的是事前预防,体现了环境法预防为主的原则,是对公司在为了营利而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和资源的过程中所作的保护环境、防治污染、节约资源等要求。
所谓公司环境义务的价值是指公司环境义务法律规范在法律中的功能、作用、意义,而不是其所要实现的法律价值目标,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公司环境义务是环保理念与方法的转变,即从事后救济到全过程管理的转变,从“设定权利——侵权——救济”到“设定义务——执行——履行”的转变。法律要求公司承担环境义务使单一的事后救济转向事前预防、事中控制和事后救济的全过程管理的环保理念。“事Ii{『预防,主要通过土地利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风险评估、‘三同时’制度防范环境风险的发生:事中控制,主要通过清洁生产制度、排污总量与浓度控制制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许可证制度、排污收费制度等把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环境损害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事后救济,是指公司对生产经营所致的环境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补偿、养护、恢复等责任。”为公司设定环境义务的方法能更主动有效地减少公司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架构公司环境义务是切实可行的环保方法,正如从“人进钞退”到“人退沙退”新治沙观的转变一样。
(2)、公司环境义务是保护他人环境权益和社会环境公益的手段。义务的实质和核心是利益,利益是义务的目的,义务本身只是手段。法律设定公司环境义务的目的不是给公司佩戴枷锁和禁锢,不是限制其营利。公司环境义务法律规范不仅具有广泛的环境权益和环境公益的保护指向作用,而且具有保证其法益得以实现的作用。公司环境义务法律规范只是载体,依附其上的价值和内容正是其所保护的法益。
(3)、公司环境义务具有控制公司行为环保化的信息价值。公司环境义务控制公司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对所有公司的一切行为都进行实际上的强制与限制。“在法律的两种基本规范手段——义务和权利——中,能消除人们意志不定性的,恰恰只有义务规范。‘义务’用明确的语义指明人们某些必为的事项、划定某些不为的禁区,这就足以消除人们对所涉及事项的不定性。法律信息的价值就体现在这里。人们接受了法律这种信息,遵照信息指令行事,法律就发挥了控制作用。”公司环境义务具有环境权利规范所不具备的控制公司行为环保化的信息价值,是独立的调控手段。
(4)、公司环境义务的可操作功能。法律需要被操守,须具有町操作性,否则就会失去其实效,既浪费立法资源,又损害法律的威严。因环境受益主体多不特定,故设定公司环境义务规范可为公司指明行为环保化向度、维度与程度,为环境行政主体提供环境执法依据,为环境损害受害人获得救济提供依据,为司法机关提供适法、裁判与执行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