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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公信原则表示物权交易后的公信力,既是指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公示,即使以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进行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按照通说,在现代物权法中,动产公信原则是以法国“动产不许追及原则”的确立为其根源,而不动产物权公信原则,则是以德国法为其渊源。但无论不动产或动产公信原则,均以保护交易的动的安全为其使命,并以此实现交易便捷。参与交易行为的人,只需要依照公示方法所表现出来的物权变动来从事交易即可,而不必再费时费力,详细查询标的物的权利状态的实际底细。因而公信原则完全符合市场交易便捷和迅速的要求,从事交易行为的人,不必再担忧有公示方法所表现出来的以外的物权状态存在,而遭受不测的损害。交易的动的安全获得保障,公信原则由此升格为近现代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现在我国正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具有头等重要的意义,这就决定了必须要建立完善的现代化的公示公信制度。可以肯定,随着我国制定物权法或民法典,我国完善的、与世 界各国相通的公示公信制度终将建立。
物权公信原则的内容:
第一,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只能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
第二,任何人因为相信登记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从事了移转该权利的交易,该项交易应当受法律保护。
公信原则的表现:
(1)动产占有人按照公示方法转让动产物权,受让人是善意的,则其取得了动产标的物的占有,就取得了物权;
(2)不动产经过登记而转让物权的,即使登记有瑕疵,受让人为善意时,登记后即时取得物权。对原物权人损害的补救,是准许其要求有过错的出让人或者登记机关承担责任;
(3)受让人的善意,仅仅限于不知道且没有义务知道登记事项本身有瑕疵。对于登记事项之外的有关事实的瑕疵,则不受公信力的保护。
物权变动之所以要有公信原则,这是因为仅仅贯彻公示原则,在进行物权交易时,固然不必顾虑他人主张没有公示的物权,免受不测的损害。但公示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也是存在的。例如假冒房屋所有人进行移转房屋所有权的登记,电视机的借用人将电视机出卖,等等。如果在物权交易中都要先一一进行调查,必然十分不便。在物权变动中以公信原则为救济,使行为人可以依赖登记,与交付所公示的物权状态进行交易,不必担心其实际权利的状况。可见,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与便捷。它有时虽然不免牺牲真正权利享有人的利益,但这是法律为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在权利享有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进行均衡、选择的结果。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动产物权的享有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因此动产的实际占有也就具有了使社会公众相信占有人对其占有的动产享有权的公信力,基于占有的这种公信力,即使占有人对其占有的动产无处 分权,自占有人处受让动产的善意第三人,他的利益也受法律的保护。
公信力是这样一种效力,凡信赖该公示所为的法律行为,既使这种公示与实质权利不相符合,也受到法律的保护或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物权法上建立了这样的规则,在公开交易的场所,动产的占有人即被推定为所有权人。这样,在公开的交易场所,处分人只要现时地占有出卖物,不管占有人是否有处分权或所有权,受让人即可取得所有权。在这里占有事实不仅具有推定其有权占有,而且直接推定其有所有权的功能,因此,对于动产,占有被认为具有公信力。对于不需要登记的动产,占有具有表征所有权的公信力;对于需要进行物权登记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登记簿或证书具有公信力。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公示手段的公信力,只是一种保障交易的便捷和安全,在权利方面的正确性推定制度,作为一种推定即意味着不等于绝对符合事实。因此,法律允许事实的权利人否定形式上的权利,但在否定之前,法律只保护形式上权利人、动产占有人、登记簿上的权利人,而且这种否定不得对抗善意地信赖 了占有和登记簿而为一定法律行为的人。
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相辅相成。公示原则以公示与否来确定权利的归属。公信原则,实质上是通过赋予公示方式以公信力,补正了无权处分人所为处分的瑕疵,阻断了原物所有人对物的追索,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而也就保护了交易安全。因为“第三人的利益实际上正是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化身,社会整体的正常秩序就是由一个个第三人连接起来的。公示是向社会不特定第三人公开权利人的权属状况,从而发挥物权的对世效力,以保护物权权利人。而公信原则,即信赖物权存在的表象的人,即使该表象背后并不伴有实质的权利,善意信赖并进行交易的人也同样受到保护。”公信原则旨在保护信赖公示的权利存在的第三人,即使公示的权利与真正的权利状态不符合,也要对其因信赖公示而做出的处分行为进行保护。在建立了公信原则的法制下,公示原则的作用会变小。各国的经验表明,若不在切实实行公示原则的基础上采取公信原则,则静的安全就会受到威胁。承认公信原则,是对公示原则功能不足的补充,但另一方面也就承认了公示的可错误性。换句话来说,越重视公信原则在交易安全中的作用,就会客观上纵容公示的出错。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否认公信原则 存在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