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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修复就是失信主体在彻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之后,为重塑自身的信用主动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确认符合条件后,撤销相关信用措施的过程。
信用修复制度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个重要机制,是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的重要环节,是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的必然要求,是失信主体退出惩戒措施的制度保障。
2018年11月10日,第三届中国信用建设创新发展峰会在北京召开。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主任周民出席了会议,并回应了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情况、失信修复等社会关切的热点话题。
失信主体信用修复的主要内容,包括几部分:失信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实际行为,失信主体公开作出信用承诺,信用主体积极主动地参与各类信用修复的专题培训,接受协同的监管,持续提交信用报告,失信主体主动参与志愿服务和社会公益事业等内容。
目前,信用修复作为一项创新性的工作,正处于加快完善的过程中,主要包括《指导意见》明确的三种方式:
一是失信行为整改后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关于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指导意见》要求,在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同时,要告知当事人移出名单的条件和程序。目前,海关、法院、税务等部门都已经建立了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退出机制。
二是失信行为整改后停止公示失信信息。
关于停止公示失信信息,在依法依规公示失信信息的基础上,市场主体完成整改后,可以申请缩短公示的时间。这方面目前正在抓紧推进相关的法规制度建设,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三是失信行为整改后屏蔽或删除失信信息的记录。
关于屏蔽或者删除失信信息的记录,《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为自纠正之日起五年,超过五年的征信机构应当予以删除。目前,有关地方和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大多也参考这个规定,相关的法规制度建设也正在加快推进。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信用修复的基本前提是要彻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但是,对一些特别严重的失信行为且不良影响无法挽回的,按照规定不能予以修复,比如像网络诈骗、非法集资、劣质疫苗等等,这样的严重违法行为如果随随便便就撤销公示、删除记录,公众都查不到历史信息,这是对受害者、对社会公众的不负责任。同时失信成本过低,不痛不痒,对其他的市场主体也起不到应有的警示作用。
信用修复应遵循的原则:
一是政府推动社会共建。
充分发挥政府在信用修复机制建设中的组织、引导、推动和示范作用,规范发展信用服务的市场,发挥行业商业协会的作用,鼓励调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共同推进,形成信用修复机制建设的合力。
二是逐级修复,梯次退出。
科学地界定可修复的失信行为,明确修复内容,规范与失信严重程度相对应的修复条件和程序,逐项开展信用修复。
三是明确主体,落实责任。
明确信用修复过程中各类主体责任的义务,建立健全跨部门信用修复的协调机制,逐步实现信用修复机制,对失信惩戒领域的全覆盖。
2018年9月份,在厦门举办了首届公益性信用修复培训班,不收取任何的费用,以公益性的方式,对相关失信主体进行培训。
在培训过程中,对信用体系建设的国家有关的政策进行讲解,对相关的信用修复的流程进行讲解,并组织了一个线上考试。考试通过后,将签署信用承诺书。相关承诺将在信用中国和信用厦门网站进行了为期七天的公示。
这次培训,共有68家企业、102人参加了培训。其中,24家企业通过了考试并签署了信用承诺书。经过一系列的整改和审核后,当地的相关主管部门最终认定这些修复有效。相关的失信信息已经从两个网站下线,相关企业完成了修复工作。这次培训,起到了积极的效果,也是对信用修复工作的一次有益的探索。以后会尝试在其他地区开展相关的信用修复培训工作,并且希望由此形成标准的、规范的信用修复流程。
建立和完善信用修复制度,有利于深化放管服服务,推动信用建设规范化、系统化,有利于规范市场经济的秩序,释放市场主体的活力,有利于激发失信主体守信意愿,保障失信主体的合法权利。对进一步提升政府公信力,弘扬诚信的文化,培育诚信的环境,都有重要的意义。
信用修复制度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制度安排,我们常说信用惩戒只是手段,不是目的,信用建设目的是让信用机制发挥更大作用,让全社会依法守信。
信用修复制度让社会信用生态系统健康运作,失信的市场主体,如果其失信行为确实没有主观故意,只要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相关行为的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而且有纠正失信行为、诚信守法经营的强烈意愿,通过开展信用修复,既普及政策法规和诚信知识,又激励有轻微失信的市场主体改过自新、诚信经营,从而促进了全社会的诚信水平的提高。
信用修复工作仍需通过多渠道、全方位的宣传,扩大社会知晓度,让广大市场主体知晓信用惩戒制度,知晓信用修复方式,善于运用信用修复制度维护自身权益,趋利避害,合法诚信经营,共建信用社会。[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