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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示

  	      	      	    	    	      	    

目录

信托公示含义[1]

  所谓信托公示,是指通过一定方式将有关财产已设立信托的事实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布,从而使交易第三方对交易对象是信托财产还是受托人自有财产能充分识别,保证第三方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确保第三方免受无谓损失,从而平衡受益人和第三方的利益关系

  从国际上看,英美信托法未规定信托公示制度,大陆法系信托法则有此规定。如日本信托法规定:“对应登记或注册的财产权,如不登记或注册,其信托不得对抗第三者。”我国也有信托公示制度,《信托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这一规定能有效保护第三方利益,保障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对受托人履行职责也有监督、促进作用,是符合我国国情的。

信托公示的作用及必要性[2]

  信托财产转移公示的功能和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信托财产公示,能够更加明晰地确认财产归属关系,尤其在强调所有权绝对的大陆法系国家,更有必要以公示的方式确定所有权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等权能在各信托当事人之间的分配,以保护对失去财产实际控制能力的委托人,尤受益人权利的保护。

  第二,信托财产公示,不仅能够以最简便的方式使交易第三人获知交易标的物的性质及受托人的自有信用能力从而促进交易的便捷和效率。同时,信托公示所产生的公信力能够起到权利正确性推定和善意保护的作用,进而保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

  第三,信托财产公示,在发生争议提交诉讼或仲裁审理的过程中,其令人信服的证据效力能够使法院或仲裁机构容易认定争议性质,从而减少诉讼成本、提高争议解决效率。

信托公示的方法[3]

  (一)信托公示的二重性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2条的规定,信托行为是由两种行为组合而成的,一是“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的行为,此所谓“委托给受托人”,是指将财产权移转(或者为其他处分)给受托人。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财产权的移转或者其他处分行为,是使财产权直接发生变动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准物权行为)。二是委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而实施的对信托财产“管理和处分行为”,这在法律性质上也是一种处分行为。前者属于信托行为成立的条件,后者属于信托行为成立的效果。信托行为就是这两种行为的复合体。信托行为的复合性决定了信托公示的二重性。

  换言之,由于信托行为由两种行为组合而成,而这两种行为实施的效果均可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因而在对信托进行公示时,就必须对这两种行为均予以公示,才能周到地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二)信托公示的复合性

  信托的公示方式由信托财产的性质决定。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财产可以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在物权中又包括动产、不动产和证券化的物权,在债权中包括普通债权和证券化的债权,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知识产权又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信托财产的复合性决定了信托公示的复杂性。

  (三)信托公示的具体方式

  信托行为的复合性和信托财产的复合性决定了信托公示的二重性和复杂性。前者意味着,在对信托进行公示时必须分两步走,首先是对设立信托的条件行为——委托人通过转移或者其他处分行为将自己的合法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的行为进行公示,这是对财产权一般变动的公示;在这个公示之外,还必须进行第二次公示,即表彰信托设立的信托公示。

  正如台湾学者赖源河所指出的:“所谓信托公示,系指于一般财产权变动等的一般公示外,再规定一套足以表明其为信托的特别公示而言。质言之,在制度构造上,可谓其系在一般财产权变动等的公示方法以外,再予以加重其公示的表征。”可见,信托的公示,一方面必须遵循财产权变动的一般公示原则,另一方面又必须在公示方式中体现出设立信托的表征。后者意味着,对于性质不同的信托财产,应当采用不同的公示方式。具体而言,信托的公示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以应登记的财产权设立信托的

  我国《信托法》第lO条第1款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主要有不动产、准不动产(汽车、轮船、火车、飞机、航空器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专利权、商标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等。以上述财产设立信托的,应当到相应的登记机关办理信托登记,包括财产权变动登记和信托登记。简言之,登记是这类信托的公示方式。

  2.以有价证券设立信托的

  有价证券是指表彰财产权的证券,其权利的行使与移转,以持有证券为必要。这类财产主要包括股票、公司债券国库券票据提单仓单等。以有价证券为对象设立信托的,除必须履行有价证券的交付手续外,还必须通过背书的方式在证券或者其他表彰权利的文件上载明该证券为信托财产。简言之,以有价证券设立信托的,其公示方式为交付加背书。我国《信托法》对此未作规定。但从法理和立法意旨来看,对于以有价证券为信托财产的,自应以交付加背书为公示方式。

  需注意的是,在一般的财产权变动中,记名的有价证券和不记名的有价证券的公示方式是不同的。不记名的有价证券的公示方式是交付(占有),记名的有价证券的公示方式是交付加背书。但在信托公示中,无论是记名的有价证券,还是不记名的有价证券,其公示方式均为交付加背书。

  3.以动产、金钱、普通债权和著作财产权设立信托的

  在上述两类财产以外的财产(主要是动产、金钱、普通债权和著作财产权)上设立信托的公示方式,各国法律一般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我国的《信托法》亦不例外。在动产、金钱、普通债权和著作财产权上设立信托不仅为各国信托法所承认,信托的设立对第三人的影响也一点不在上述两类财产之下。那么,以这些财产为对象设立的信托,受益人可否以信托的设立对抗第三人呢?我们认为,当受托人违背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时,如第三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受托人的处分违反信托本旨,则受益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受托人的处分行为;当第三人善意或者无重大过失时,即使受托人的处分行为违背了信托的本旨,受益人也不得以该财产为信托财产对抗第三人,即此时受益人不享有撤销权。

  综上所述,信托的公示方式主要有两种:以应登记的财产权设立信托的,其公示方式为登记;以有价证券设立信托的,其公示方式为交付加背书。至于动产、金钱、普通债权和著作财产权,虽然也可以作为信托财产而设立信托,但法律却始终未能找到对其进行信托公示的有效方式。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有学者谏言,对金钱信托,受托人设有所谓的信托专户;对于动产设备信托,在该动产设备上标示或烙印“信托财产——委托人×× ×”字样,似可增加辨明是否为信托财产的可能性或容易度,对避免纷争发生而言,或有所裨益。对于以普通债权和著作财产权设立信托的,在法律上没有有效的公示方式,当事人也缺乏有效的预防措施,因而以这两类财产权设立信托,风险极大,在现实的信托活动中较为少见。

信托公示的效力[1]

  关于信托公示的效力,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两种立法例,即公示对抗主义公示生效主义。采取公示对抗主义的主要有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而我国大陆则采用公示生效主义。这两种立法例之间存在着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

  公示生效主义是指信托不经公示,不生效力。我国《信托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公示生效主义同时影响信托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对内部关系而言,只要信托尚未登记,就对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受托人无权利义务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受益人也无权利收取信托财产所生利益,委托人也可以信托尚未生效为由随时取回信托财产;对外部关系而言,既然信托尚未生效,受托人尚无权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仍归委托人所有,则第三方就信托财产与受托人交易,当然不能产生相应法律后果,委托人可以根据物权法直接从第三方处追及该信托财产,受托人还可能承担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法律责任。可见,采取公示生效主义,不单对交易第三方无法律保障可言,对受托人、受益人来说也缺乏保障。

  我国信托法中公示生效主义立法本意可能是为了督促委托人和受托人及时办理信托登记,确保交易安全,却忽略了信托制度存在的功能和目的,在实际上损害了信托关系人的利益。因此应考虑对我国《信托法》信托公示效力的规定进行修正,做到既符合国情又与国际接轨。

参考文献

  1. 1.0 1.1 陈上海.论信托公示与信托关系人利益平衡.商场现代化,2007年第10期
  2. 程晓燕.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交易安全问题
  3. 钟瑞栋,侯怀霞.论信托公示——兼评我国《信托法》第10条.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39卷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