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3期中刊登的一则案例(尹瑞军诉颜礼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对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做了明确的阐述,认为“刑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残疾的,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必然受到影响,导致劳动能力下降,造成生活成本增加,进而变相的减少物质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应予赔偿。”对这一问题的明确阐述是有非常重要的实际意义的,因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身体伤害,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物质损失范畴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不仅如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将赔偿的范围限制在“物质损失”的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实践中对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物质损失一直有不同的认识,公报案例对于司法实践的统一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这样的阐述与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规定产生了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九条中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由此可以看出,在民事法律中,残疾赔偿金属于,至少部分属于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也是基于同样的认识,具有相同性质的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参考《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地字第26号》)
实际上对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的界定问题,理论上有很多学说与争论,如“收入丧失说”,“被抚养、赡养人生活来源丧失说”等,至今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因为不同的学说会导致赔偿的数额和计算方式有所差异。但实践中无论采用哪种观点,至少应该保证法律的统一性。为了克服刑事诉讼法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上的局限性,上述公报案例的积极作用不可否认,在实施效果上也无明显差异,但在民事法律司法解释已经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直接将残疾赔偿金解释为物质损失是否恰当还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