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下文将会详细分析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以调解的方式审结上诉案件的问题,调解协议虽然是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自愿协商达成的,但从实际情况看,确实还存在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迫调解、违法调解的情况,也存在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情况。法律知识网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可以帮助到您。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也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相关法律知识:
民事诉讼立法滞后,民事调解缺乏动力与保障。
从法院调解角度看,可以说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司法机构从来没有放弃过以调解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的努力,差别只是在于不同时期重视程度不同。早在20世纪40年代初期,陕甘宁边区“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提出“调解为主,审判为辅”,以调解作为主要结案方式;1945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针对上述审判方式产生的不良后果,提出了法院调解三原则,强调调解自愿,调解守法,调解非必经程序等,并进一步提出“调解为主”,而不提“审判为辅”。1956年最高法院提出了“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二字方针,1964年进一步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六字方针”。但是,这种过分强调调解的审判方式,“导致出现了审判人员为追求调解结案率,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现象。” 为此,1979年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时改成“着重调解”原则。这一原则在后来仍然被理解为“不能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因而,1991年修订民诉法时对这一条作了较大的修正,修改后的条文称“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据说,这种修订的好处是突出了调解的自愿性,反映了法院调解的本质,同时摆正了判决与调解的关系 。
从上述人民法院以及立法机关不同历史时期对法院调解的不同的政策与立法变化可以看出,人民法院自一开始就十分看重法院调解的职能,在某一历史时期甚至因对法院调解的过分偏重,反而忽视判决的程度。新中国迄今的民事诉讼立法史呈现的是法院调解重要性逐步降格的曲线,并且被一群迷信“存在即真理”的学究们亦步亦趋地吹捧。然而,笔者从人民法院在处理调解与判决关系的审判方针上的不断摇摆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与实务工作者对法院调解的作用与地位及其与判决的关系的平衡问题上始终没有形成共识。因而虽经民事审判政策的反复变动,实际上并没有达到立法的理想效果。这并非实务工作者对这一法律精神领会不透,执行不力,而是来自法律政策固有的矛盾。今天,当我们为构建和谐社会而重新祭起法院调解大旗时,有必要保持清醒的头脑剖析这一制度深刻的弊病,以便在新一轮民诉法修订程序中弥补固有的法律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