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期
撤诉能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观点集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三种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即提起诉讼、权利人提出要求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从此可见,提起诉讼是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也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但是,依据民诉法法理,撤回起诉的,视为未起诉。
二、 诉讼时效的制度基础
诉讼时效的制度功能在于:
1、俗话说,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人睡眠的人,诉讼时效首要目的就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2、维护既定的法律秩序的稳定,巩固已形成的法律关系,防止任意兴讼;
3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及时解决纠纷,避免举证困难,减轻法院负担。
二、 撤诉的类型与诉讼时效
民事诉讼中,撤诉的类型主要有:
1、原告申请撤诉;
2、原告或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撤诉;
3、原告或上诉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撤诉;
4、违反诉讼费交纳规定。
提起诉讼之所以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其原因在于当事人在积极的行使权利,但是,能否反推当事人撤诉,便是放弃对权利行使,如此情况下,如果支持诉讼时效中断的观点,是否与诉讼时效的制度基础相悖?
需要明确的是,实践中,撤诉的原因很多,对于申请撤诉,当事人可能是基于管辖错误撤回起诉,以便可以尽快进入正确的诉讼中,此时,撤诉反而是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的结果。
如在赵延军与李法柱、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2016)豫11民终813号】中,
2011年9月19日开始计算两年诉讼时效。2013年5月,原告赵某甲以李法柱为被告向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2013年12月开庭时李法柱提供的地址在漯河市郾城区,赵某甲撤诉后又于2014年6月24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对于视为撤诉的,如未按时交纳诉讼费或者按时出庭,可能基于自身过失遗忘所致,并非一律皆是放弃行使权利的原因,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尊重现行秩序,并非是为了给权利人设定义务,如若当事人基于过失而被撤诉,致使债权沦为自然债权,明显有惩戒权利人而张扬不诚信者的嫌疑。
对于撤诉是否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如若一元化、一刀切的简单粗暴的方式进行处理,将导致大量实体不公并与诉讼时效目的不符的判决。
三、撤诉能否中断诉讼时效的学说与评析
撤诉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理论界有以下三种学说:
1、肯定说。认为起诉行为一旦完成,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实体性效果,这是对法条“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字面解释的结果,也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符合当诉讼时效是否经过存疑时,应该做有利权利人的解释的目的。
2、 否定说。该学说基于程序法的撤诉视为从未起诉,不产生诉讼效果的法理进行分析,认为撤诉行为导致因起诉而产生的法律效力一并归为消灭。双方的权利义务状态均回到起诉之前,因而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3、 折中说。 撤诉视为未起诉,因起诉而中断的时效不再中断,但若起诉状副本已送达义务人,则发生请求的中断效力。
针对折中说,该说混淆了因提起诉讼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与权利人提出要求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两种事由。当事人提起诉讼后,法院已经进行送达,此时撤诉的,诉讼时效中断当无疑义。此时诉讼时效中断并非基于提起诉讼,而在于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的权利,而法院送达程序只是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一种媒介。
该观点也被2011年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吸收。该纪要第64条规定:
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起诉后起诉状已送达相对人后又撤诉或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诉讼时效于起诉状送达相对人之日起中断。
在《审判监督指导》2012年第2辑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认为,
撤诉是当事人撤回其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诉讼行为,其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以权利人的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是否已达到义务人作为判断标准为宜。
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4辑中[2008年版,但已被2017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收录],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
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反诉本身,请求权的意思只是到达了法院,法院不是请求权的相对人,只是实现请求权的居中裁判者,而未经法定程序到达相对人时,不能视为当事人已经行使了请求权[引用1,对此笔者不赞同,混淆了私立救济与公力救济]。当法院已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诉状后,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义务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已非起诉,而是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只是这种主张是通过法院送达的。
对于撤诉能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大多混淆了因提起诉讼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与权利人提出要求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两种事由。如若以是否送达作为撤诉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判断依据,实则已经脱离了今天笔者探讨的范围。提起诉讼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理如若是基于权利人通过法院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法院只是主张权利的媒介,于此,诉讼时效中断的节点应当是送达之时,而不是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时。
提起诉讼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公力救济与权利人提出要求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私立救济的法理不同。
对于引用1的观点,在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之时已被否决[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224-226页]。
对于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请求”,是指向人民法院为裁判上的请求,而非“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这一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所指的私力的请求,两者请求的对象不同。前者的请求对象为法院,后者的请求对象为义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四、撤诉能否中断诉讼时效实践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12号《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货款一案如何适用(民)〔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中认为:
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
“……(2)起诉后又撤诉的,是权利人撤回其于诉讼上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或放弃其于诉讼上寻求法院裁判的强制力保护其权利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未起诉,诉讼时效视为不中断;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规定:
“以下情况视为时效中断:1.起诉后又撤诉的。但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如因案件受理费、起诉状、管辖权、诉讼主体不适格等未立案、起诉状亦未送达给债务人,不视为诉讼时效中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9条规定:
“诉讼时效在下列情形下中断:(1)债权人起诉后又撤诉的;
对于实践判例也不统一。
支持撤诉产生中断的案例如:
深圳市中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661号二审判决认为:
原告在时效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证明其主观上没有放弃权利的意思,客观上也进行了起诉的行为,只是因为未缴纳诉讼费的原因被按照撤诉处理。故本院认为,原告在2011年12月的起诉行为,具有时效中断的效力。
但同时也应当清楚认识到,如若为缴费非基于权利人自身过失,而是基于放弃行使权利,则不应当支持中断诉讼时效[可参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4辑]。
在祁文宏、曾凡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2017)最高法民申331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两案南岸区法院确认收到诉状的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因此,即使程体明的起诉最终因其未按期缴纳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但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不支持撤诉产生中断的案例如:
在龙景智与杨明智、葛凯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中[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2民初字28号],法院认为:
龙景智于2014年4月1日提起诉讼后又撤诉,因未送达杨明智、葛凯文,不导致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法律后果。
五、综述
笔者认为,撤诉后起诉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需实质上区分撤诉的理由,对于权利人撤诉并非基于怠于行使权利者,应当认可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