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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民事律师-“事实婚姻”制度内在的矛盾性

问:东莞民事律师-“事实婚姻”制度内在的矛盾性

律师解答:

“事实婚姻”制度内在的矛盾性

我国目前的婚姻立法对“事实婚姻”的性质并未作统一明确的界定,在理论上也仍然存在争议。在2001年婚姻法修改正案后,学者们对事实婚姻的性质仍有无效婚姻、可撤消婚姻和婚姻不成立或是不存在三种观点。而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一旦被认定构成事实婚姻,在法律效力上与法律婚姻无异。如果站在民法当中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高度来分析事实婚姻的性质,事实婚姻只不过是一种不成立为婚姻的非婚同居。

婚姻法律关系是通过结婚这种法律行为而设立的,结婚行为是要式的身份法律行为,其成立除需男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这种形式在我国的婚姻立法中为登记婚姻要经过登记才能成立。因此,所谓的“事实婚姻”是欠缺婚姻形式要件的男女两性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而这种事实严格来说,不应被称为婚姻,因为婚姻是“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结合”。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夫妻关系自登记时确立;也就是说没有登记就没有成立婚姻。所以,所谓的事实婚姻的性质是婚姻没有成立或者是婚姻不存在的一种非婚同居,既然没有成立,自然不会发生婚姻的效力。当然,婚姻关系的不成立或不存在,并不意味着法律对这种事实关系的不保护和不应该保护,只是需要其他保护方法。

在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一直是肯定事实婚姻的效力的。正如有专家论述到:“多年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有配偶的人与第三者虽然没有进行登记结婚,但两人确是以夫妻关系相对待并且同居,对外也以夫妻自居,即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的,也以重婚罪论处,虽然按照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这种事实上的婚姻关系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但是鉴于上述同居行为对原有的合法婚姻关系的破坏,在刑法上对其行为人以重婚罪论处是必要的。”

由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对“事实婚姻”的婚姻法律效力的相对承认以及将其作为无效婚姻处理的立法都是“事实婚姻”本质的违反,形成法律制度的内在的矛盾。而在刑法中对事实重婚的处理,又造成了一种在婚姻法上无婚可重,无婚可离,而在刑法上却有婚可重,有罪可定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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