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UPA1994对合伙的定义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以营利为目的、对合伙财产进行经营而形成的社团,如非为依公司法、独资企业法、非营利性企业法等设立,则视为在当事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无论当事人是否有此意向 [1]。”该定义继承了UPA1914关于合伙是一种“剩余企业”的概念,即凡未登记为其他企业的人合的、营利性组织便推定为合伙企业,无论当事人是否有设立合伙的意思表示,也无须履行任何特定的成立手续。
普通合伙中的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团体 ,条件是必须有经营行为且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仅仅共同拥有财产或非营利性组织不视为合伙法律关系。另外依英美国家合伙法的相关判例,如多人共同经营一项事业,“合伙协议”约定按一定比例在经营者之间分配毛收入(gross revenue),由每人各自承担其成本支出,则法律认为各经营者之间不成立普通合伙关系及连带责任 [3]。合伙人之间应分配净收入(net profit),以体现普通合伙企业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宗旨。
普通合伙在美国服务领域内是传统上被广泛采用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常见于法律、会计、医疗等行业。这些行业采用普通合伙主要注重合伙人的专业技术以及他们之间的相互信任与合作关系。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管理合伙企业,在从事合伙经营过程中各合伙人互为代理人并承担忠诚和不竞业义务 ,所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对于合伙企业的利润与亏损,依合伙协议明示的比例分配,合伙人可以约定以出资多少作为分配盈亏的比例,也可以不将分配与出资挂钩;如合伙协议对盈、亏分配未作约定,依UPA1914与RUPA1994 的示范原则,合伙企业的盈、亏在合伙人之间平均分配。这两部示范法,已被美国所有州采纳 [6]。从上面我们可以看出,在美国,合伙协议有高出合伙法任意性规定的效力,此原则在中国法中亦同。
依UPA1914和RUPA1994的原则,普通合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合伙人只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不存在公司税负中的双重纳税的问题。但需要强调的是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利润无论是否分配,都须按约定比例视为取得的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 [7],即所谓的“穿透处理”(pass-through treatment)。也就是说,税务机关在计算各合伙人的年度个人所得税时所依据的应纳税所得额并非合伙人当年实际从合伙企业分配的利润,而是将合伙企业的年度全部利润在合伙人之间按约定比例分割,视为应纳税所得,即使合伙企业根本未向各合伙人分配任何利润。这一点对效益良好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节税不利。对此,1997年美国国税局出台了新的税收政策,称为check-the-box rule,允许普通合伙企业自由选择按合伙方式或按公司方式缴纳联邦税。
上文中已提到普通合伙的成立,一般不需要法定的成立文件,只要有一个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经营事实 [8],即被视为在当事人之间成立普通合伙的法律关系。但RUPA1994创设了合伙声明申报制度 [9],该申报制度是完全自愿的,而非强制性的。合伙声明申报的目的一方面是为市场交易人可以了解合伙企业,另一方面可以使普通合伙人享有一定程度的保护 [10] 接受合伙声明申报的机关为美国各州的州务卿办事处,合伙声明包括合伙自然状况声明、合伙授权声明、合伙人退伙声明、合伙解散声明等。如退伙声明申报,在90天后第三人被视为已知晓该合伙人退伙的事实,该合伙人无须对此后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1],但对其退伙前已签订,退伙时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该合伙人仍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2]。
关于普通合伙企业的存续与解散问题,依UPA1914 的规定:当一个合伙人死亡或退伙时,合伙企业解散并清算。但对于此项规定,合伙人可通过合伙协议约定排除,即可约定某个合伙人的死亡或退伙不影响合伙企业的存续,这也体现了合伙协议有高出合伙法任意性规定的效力的原则。当某合伙人死亡,其继承人有权继承该合伙人在该合伙企业中的权益,但无权要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直到合伙企业解散并清算时。当合伙解散并清算时,合伙财产应首先用于偿还合伙债务。其中合伙人债权人与非合伙人债权人平等受偿,但鉴于合伙人对未清偿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质上仍存在合伙人债权人债权滞后的效果。如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则各合伙人应按合伙协议规定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如有的合伙人无力清偿,则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当然,承担连带责任的合伙人对超出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享有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