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公司解散清算中的员工安置补偿 公司解散员工补偿标准2022
律师解答:
一些企业决定提前解散公司,当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提前解散时,公司同时决定终止与所有员工的劳动关系。在解散清算的过程中,劳动关系的处理、对员工的安置和补偿是清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着重讨论员工安置方案中的一些法律问题。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解散清算,劳动合同一方主体消灭,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只能终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第27条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而非“实得工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1、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2、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年终奖或季度奖?
1、《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指导意见》
第三十五条【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指劳动者的尚未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应得工资,包括工资与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等,但应剔除加班加点工资、非按月支付的单项或专项奖金。
2、《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内的加班工资、年终奖、季度奖应当作为计算平均工资内容。但年终奖、季度奖应当分摊计算至相应的月份,分摊计算后,如果不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内的,不宜作为计发数额。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的工资标准计算基数按哪些原则确定?
(4)在计算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时,应当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其中包括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还包括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劳动者应得的年终奖或年终双薪,计入工资基数时应按每年十二个月平均分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应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确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的“应得工资”包含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以及所得税。【案例(2020)京03民终5088号铁甲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邹江湖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29.《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计算基数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应得工资计算,即未扣除社会保险费、税费等之前的当月工资总额,但不应包括:(一)加班工资;(二)非常规性奖金、津补贴、福利。
5、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2009年)
第十四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按照劳动者每月应发工资数额计算。个人应负担而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等不予扣除。加班工资等不固定的收入不予扣除。
6、《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
九十七、 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除包括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外,还包括劳动者的加班工资。劳动者已领取的年终奖或年终双薪,计入工资基数时应按每年十二个月平均分摊。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部分困难企业可能会出现“放长假”的情况,导致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在企业实际上没有正常的劳动收入,只能依法适用企业“停工停产”期间的生活费或者是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而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其对于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着眼于企业正常生产期间劳动者的正常劳动收入,更有利于职工利益的保护。只是上述规定已于2017年11月24日被废止,现行法律法规对此未作出规定。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中的“月工资”的问题
(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理解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包括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
在支付经济补偿时,是以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那么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时间就至关重要了。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实践中有几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股东作出决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解散之日;
二是清算组成立之日;
三是清算结束之日(以清算组向股东或股东会提交清算报告之日为准);
四是完成工商注销登记之日。
笔者认为:
首先,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故有观点认为是股东作出决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解散之日为劳动合同终止日。鉴于职工安置方案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若做出股东会决议之前职工安置方案并未出台或未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重大事项民主制定决策程序,则不能认为是劳动合同终止之日。
其次,根据《公司法》183条规定,当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后,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清算需要一个较长的周期,因此,清算组成立之日均不应作为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对劳动者不利。
第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清算过程中,清算小组制定清算方案后,公司财产必须先行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债权、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才可进行剩余财产的分配,才可能完成清算,才能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应以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时间为依据。因此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应在清算结束之日以及公司注销登记之日之前。
综上,股东会作出决议<清算组之日<劳动合同终止时间<清算结束之日<工商注销登记之日。
另,上述讨论的是企业自行清算且有能力支付职工薪酬的情况下,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实践中,用人单位解散时可否分批终止劳动合同,目前北京市和上海市的司法实践中也通常认可企业有权在合理期限内分批终止与全部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若企业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申字第2181号民事裁定书, 破产企业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日为破产企业与其员工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破产企业应当据此确定和支付经济补偿支付周期。
公司应积极对本企业的职工基本情况以及薪酬福利情况进行详尽的梳理调查, 包括但不限于职工的入职时间、工作年限、劳动合同期限、工资标准及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 以及确认是否存在工伤、患病、女职工处于三期等特殊情况。对于特殊员工,比如三期女职工、病假员工、工伤员工、患有职业病的员工等,如在补偿金额上发生争议,为了不影响公司清算和注销流程,建议适当权衡利弊。
在制定公司解散员工遣散方案时,能通过协商达成解除协议的,可以协商终止。但公司解散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条件,协商不是必经途径。
在方案内容选择上, 如公司计划实施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 公司应及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员工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明确经济补偿金额和领取方式。如公司计划以变更劳动合同主体方式进行安置的, 应当在方案中明确变更后的新用人单位主体情况、工作年限的累计计算以及变更后的岗位及薪酬情况。
与此同时, 在进行摸排调查过程中, 企业还应当及时了解本企业职工对于企业清算和职工安置的反应与态度, 与员工进行有效沟通, 预防发生群体性事件。
01
“三期”女员工
有个别地区的给予了“三期”女职工特别保护。如:
1、《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苏劳仲委〔2007〕1号)
七、企业解散,或被依法撤销时,是否可以终止“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如果终止,除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是否还应支付其他待遇。
用人单位解散,或被依法撤销是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用人单位出现上述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后,亦应终止“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并依据规定支付女职工经济补偿金。为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从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出发,用人单位应一次性支付女职工三期内的生活费、产假工资、生育费用等。
2、2018年6月1日颁布的《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第28条,明确规定了:职工依法参加生育保险,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在解散、破产过程中,对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的生育保险费应当预提留。
2、根据《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2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按照本市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的生育保险费。
3、《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亦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资产清算时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生育保险费。在《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细则》中还明确规定: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生育保险费标准由市人力社保部门逐年公布,并交由用人单位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意见(2009)》第二十二条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劳动者不能享受哺乳期待遇提出赔偿损失的,可以以劳动者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20%为基数,按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期限计发。
02
工伤员工
对于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如上所述,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劳动合同时,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对于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此类职工应保留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在用人单位解散注销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主体不复存在,劳动合同客观上已丧失存在的基础。就这一问题的解决,全国性法律法规中尚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一些地方性政策中,有要求企业预留未来应由单位缴纳的一至四级工伤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一次性缴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处理方式。
例如: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5年6月1日生效)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关闭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有关工伤保险费用以及工伤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前,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本人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将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3年7月1日生效)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继续由经办机构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待遇人均实际支出标准计算到75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自一次性缴足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8年2月1日生效)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应当优先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用。其遗留的工伤职工,可以采取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缴费的方式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具体缴费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在实践中,为了妥善解决工伤职工的权益保障问题,也有企业采取其他一些变通性安排,例如:(1)用人单位在征得员工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劳动关系转移至第三方用人单位(例如股东或关联企业),由第三方用人单位承接劳动关系并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或者(2)在用人单位与员工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给予工伤员工额外的一次性经济补偿。
03
医疗期员工
某些地方性政策中,在企业解散而终止医疗期内职工的劳动合同时,会要求企业支付医疗补助费及剩余医疗期内病假工资总额。
无锡市《对“关于外资企业依法破产、解散时医疗期内职工和怀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劳动关系及相关待遇处理的请示”的复函》规定:“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对被终止劳动合同的人员,……发给医疗补助费,并按其在剩余医疗期内应享受的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总额,由企业一次性支付。”
04
其他特殊员工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于企业停产放长假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离岗休养人员以及其他协商保留劳动关系的不在岗人员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对支付经济补偿作出例外约定。如双方有例外约定的,用人单位依照法定情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但若用人单位系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其违法赔偿责任并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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