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参加经营的出资人是合伙人吗?
〔案情介绍〕
村民刘某因以前从事汽车运输业务,赚了一笔钱。1995年2月,刘某见市场上米粉走俏,遂萌发了要办粉丝厂的念头。因为米粉的主要原 料红薯在当地产量很小,需从外地大量进货,且产品也多是销往外地,所以,厂址宜选在交通比较方便的县城郊外。于是,刘某找到居住在县 城郊区的李某,提出租用其长期闲置的4间平房,每月付租金1000元。李某认为,办粉丝厂肯定能赚钱,就提出不收租金,只要刘某交纳 每年利润的四成即可。刘某同意了李某的要求,双方就出租房屋签订了合同。1995年5月,刘某在该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 ,并领取了营业执照。随后,刘某向银行贷款,购入设备,招聘工人,正式办起了粉丝厂。1996年5月,刘某付给李某1.8万元。19 97年5月,刘某付给李某1万元。此后,由于该地又兴办了几个规模更大的粉丝厂,使粉丝出现滞销。1997年10月,刘某的粉丝厂开 始亏损,到1998年2月,共欠债务计5万元左右,粉丝厂不得不关闭停业。刘某自己无力偿还债务,请求李某帮助偿还一部分,遭到拒绝 。李某的理由是:他并未参加实际经营,亏损是因刘某经营管理不善所致。债权人催债无效,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应刘某的请求,追加李某 为共同被告。
〔简要分析〕
本案中,李某的确未参加经营管理,对粉丝厂的亏损没有直接责任,能否判决他承担责任?如果判决他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大责任?
1997年2月23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在这部法律 中,对上述问题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该法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 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由此可见,合伙企业应具备以下特点:
(1)依照合伙协议设立。合伙协议是合伙人共同意志的体现,其内容应包含设立合伙企业的明确意图,及合伙各方的权利义务等。
(2)各 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企业是公民共同经营事业的组织,因此,各合伙人应当共同经营。合伙人之间彼此熟 识,互相信任,彼此都认为对方具备经营某项事业的能力,可以作为合作者,因此,合伙被人称为一种“人合”(人的集合),而法人被称作 “资合”。总之,合伙中很强的人身性(注:这里的“人身性”,是指合伙人的身份具有很强的专属性,不可替代性。而股份有限公司则显然 不具有这一特点,同一公司的股东之间根本不需要建立起这种相互信任关系,甚至在多数场合下他们并不认识。因此,股份公司的股东资格具 有可替代性和可以转让性。),使得合伙人对对方与自己共同经营比较放心,由此产生的盈余与亏损自然应共同承担。
(3)对债务负无限连 带责任。所谓“无限责任”,是指合伙人对全部债务负清偿责任,而并非只以其投入的资本金为限对债务负有限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 指全体合伙人都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有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合伙人偿还全部债务。该合伙人清偿后,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本案中,李某既未与刘某订立合伙协议,也未与其共同经营,从表面上看,不应将其认定为合伙人。但是,他与刘某订立的租房合同明确规定 :开办粉丝厂;李某以房屋使用权出资;利润分配办法是四六分成。这实际上相当于一份合伙协议。特别是利润分配条款,充分表明李某既对 合伙企业进行了投资,又享有其收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他不能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受益人应当承担风险。如果仅以刘某 一人的财产作为清偿全部合伙债务的责任财产,不仅对债权人的保护是不充分的,而且对于刘某也是不公平的。所以,李某应对合伙债务承担 无限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