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21年1月16日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建设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五章 城市绿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建设文明和谐美丽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管并重、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支持社会投资主体参与城市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的建设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市民依法参与城市建设管理活动,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
第二章 城市规划建设
第七条 城市规划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体现热带、亚热带的地域特点和当地民族文化特色,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传统建筑风貌,突出边境区位优势,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统一。
第八条 城市规划应当合理确定城市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统筹新区开发与城市更新协调发展。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体现本地民族特色的文字及剪纸、织锦等人文元素融入城市规划建设中,创建集休闲、娱乐、美食、康养为一体的民族特色文化城镇、特色主题文化街区、民族文化特色景观,推动民族特色文化城市发展。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管理统筹协调和保障机制,建设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促进公共数据资源互联互通和开放共享,推行网格化管理方式,提高城市治理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区内划行归市,合理布局商业网点,规范经营活动。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网格化路网系统,扩大公共交通覆盖面,增加公共交通站点。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挖掘和占用,保障交通畅通、安全。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环境污染源的治理,建设垃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
城市生产生活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并逐步实现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利用。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建立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布。
支持配建停车设施的单位、住宅小区等依法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
第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管沟等设施建设,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监管平台,实现各类管线信息共享,并制定应急防灾预案。已建成公共管沟等设施的,相应管线应当进入公共管沟。
第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城市公厕,推广使用各类环保公厕和先进处理工艺,构建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四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制。
第十九条 户外设施的设置应当确保安全和外形美观,不得影响城市市容。
第二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临时设摊经营应当优先提供给社会低收入群体。
临时设摊经营者应当注重环保,保持经营区市容整洁、设施完好。
第二十一条 饲养犬只应当采取有效管控、防疫措施,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不得在公共场所放养;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牵系。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碎玻璃、塑料瓶、易拉罐、包装袋等废弃物;
(二)擅自在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实物造型等;
(三)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广告;
(四)在公共区域乱倒垃圾、污水,任意堆放杂物,随地大小便,放任宠物便溺;
(五)在城市干道两侧和景观区域内以及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门窗外、屋顶外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六)擅自占道经营;
(七)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四)除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外,夜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五章 城市绿化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突出热带、亚热带特色,推广应用节水、节地、节材新技术。
城市绿化应当优先选用适宜本地生长的树种、花草等。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支持单位和个人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和绿化树木,鼓励居民在自建房屋地界内进行绿化美化。
第二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并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实行挂牌保护。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钉、拴、刻树木,攀摘花木;
(二)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等;
(三)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职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做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2007年3月30日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