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辉
[案情]
2007年9月8日,原告庆阳市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庆公司)与被告陕西正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约定昌庆公司从正大公司购买解放骏威4x2随车吊运输车一辆,单价为177500元,定金70000元,并约定合同从9月10日起生效,履行期限从生效之日起计算,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车期限为15个工作日,即9月28日交车,合同中还约定了10天的宽限日期,即10月8日为交车的最后期限。合同签订当日,昌庆公司向正大公司交付定金70000元。昌庆公司购买随车吊是为了陇东以及陕北定边地区工地使用,因为工地的气候原因,工程到10月底基本就结束,无法施工,所以买方对交车的时间要求非常严格。由于正大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并未交车,昌庆公司经多次催促均无效果,不得不临时租车应急,其后,昌庆公司又多次催告未果,于2007年10月21日用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正大公司解除合同并紧急另购一台车辆使用。正大公司直到2007年11月2日才向昌庆公司发函要求接车,昌庆公司接到函件时已是2007年11月6日。昌庆公司认为正大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已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所以拒付货款,并要求对方双倍返还定金。而正大公司则辩称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只愿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且合同并未解除,昌庆公司必须支付剩余货款。
[审判]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正大公司确属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车,属于迟延履行,但该车不能按时交付是由于提供车辆的第三方--一汽贸易总公司迟延向正大公司交付造成的,属于正大公司无法控制的原因;且该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运至一汽西安中转库,被告没有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因此判决对昌庆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正大公司应对迟延履行给昌庆公司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昌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正大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正大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昌庆公司订立购车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而且合同责任为相对责任,与第三方无关,判决支持昌庆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
[评析]
此案中关键的问题就是正大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根本违约;如果构成根本违约,则昌庆公司就可以享有单方解除权,正大公司必须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因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而给昌庆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如果不构成根本违约,则昌庆公司必须接收所订购车辆并支付货款。由此可见,能否认定根本违约在本案中至关重要,而合同目的是否落空又是认定根本违约和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条件,在我国合同法律规范对合同目的落空和根本违约未作明确界定情况下,此问题的探讨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根本性违约的含义及认定标准
(一)国外相关法律的规定
所谓根本违约,指“违约如此地重大和重要,以至于受害当事人有理由认为整个交易已经落空”,或“一方的违约致使另一方定约目的不能实现”。
根本违约是从英国法中产生的一种违约形态。英国法将合同条款分为条件和担保两类。条件是合同中重要的、根本性的条款,担保是合同中次要的和附属性的条款。当事人违反条件条款规定的义务将构成根本性违约,债权人有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而违反担保条款规定的义务只是使债权人享有要求损失赔偿的权利,而无合同的解除权。但是这种违约的划分带有浓厚的形式主义色彩,正如阿蒂亚所指出的:“违反某些条款的后果取决于违约所产生的后果,其理由是,一方因违约而取消合同的权利,实际上是根据违约的严重性后果决定的,而不是由被违背的条款的类别决定的。”因此,英国又确立了第三种违约形态--违反中间性条款,考虑违反此类条款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主要考虑的是违约的性质以及后果是否严重,并不断扩大此类条款的范围。由此可见,英国普通法在对根本违约的认定上有一个以所违反的合同条款的类型为依据到以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为依据的发展趋势。
美国法将违约的形态分为重大的违约和轻微的违约,违约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违约,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次)第241条规定的主要考虑因素是:1.受损害方在多大程度上失去了他所合理预期的从合同中应得的利益;2.受损害方的损失在多大程度上是可以适当补救的;3.如果受损害一方终止履行,有过失一方在多大程度上会遭受侵害;4.有过失一方弥补过失的可信度;5.有过失一方的行为在多大程度上符合“善意”与“公平交易”准则。由此可见,美国法对根本违约的考量也是以客观上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为重要标准的。
在德国法中,并没有根本违约的概念,但是,在决定债权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时,法律规定应以违约的后果来决定。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25条规定:在一部分不能给付而契约的一部分履行对他方无利益时,他方得以全部债务的不履行,按第280条第2项规定的比例,请求赔偿损害或解除全部契约;该法第326条规定:因迟延致契约的履行于对方无利益时,对方不需指定期限即可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全部契约。可见,违约后果的严重性,即“合同的履行对于对方无利益”是决定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以及合同可否解除的标准。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在吸收两大法系经验的基础上实际上也作出了根据违约的后果来判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规定。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此规定在强调违约后果严重性的同时增加了“违约方预知”的条件,此条件也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充分体现,也就是说,如果一个违约人能够证明自己或一个合理人在此情况下不能预见到违约行为的严重后果,便不构成根本违约,并对不能预见的严重后果不负责任。
(二)我国合同法对根本违约制度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可见,合同法在吸收两大法系和公约经验的基础上,强调了违约结果的严重性--合同目的落空是构成认定根本违约的唯一标准。该规定也表明我国合同法并没有采纳公约对根本违约认定中违约方主观预知的限制,原因有二:一是“违约方主观预知”的限制是大陆法系过错责任原则的充分体现,而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只要违约,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我国采取的是无过错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二是从设定根本违约制度的法律意义出发,根本违约制度的设定旨在允许因违约而致合同目的落空的受害人寻求根本解决问题的补救方式,即无条件的单方解除合同,如果附加违约方的主观过错条件则会偏离该制度的立法方向并会削弱其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
综上所述,我国合同法对根本违约的认定标准可以表述为: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的结果严重影响到另一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经济利益,而致使其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即构成根本违约,而不问其主观过错与否。
二、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目的落空
根本违约所造成的后果有严重影响说和目的落空说两种,其中目的落空说为通说。根据上文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分析不难看出,根本违约与订立合同的目的有着密切的关系,也就是说一个违约行为是否已使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即是判断该行为是否已构成根本违约的重要标准。
但是如何界定合同目的落空的含义,法律并无明确的解释,按学术界的一般理解,合同目的是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的行为所想要得到的结果,这种结果通常表现为一种经济利益,但也不排除特殊情况下的非经济利益,例如结婚纪念日的特殊礼物等。江平先生发展了合同目的说,将合同目的分为一般目的和特殊目的,并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合同的一般目的是应当得到执行的,但对于合同的特殊目的,因为不是明知的或是显而易见的,合同对方对此不负责任。笔者认为,对于合同的特殊目的,不能一概认定债务人不承担责任,如果债权人将其订立合同的特殊目的在合同中明确表示或债权人有证据表明该目的的存在或证明债务人在缔约时知道该目的的存在,那么债务人必须就此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合同目的是否落空应当从以下三点出发:一是合同的特殊目的构成合同的必要因素;二是违约行为的后果或将致使债权人订立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或实际剥夺债权人根据合同规定所能得到的期待利益,或继续履行将对债权人造成重大不利益;三是债权人对于该合同特殊目的之存在及违约的不利益后果负有举证责任。
三、根本违约的后果--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因违约解除合同,是国际私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当然并不是所有的违约行为均可造成解约的后果,否则将造成解约权的滥用,对交易的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极为不利,因此,各国法律仅将解约权赋予了根本违约中的债权人。例如,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该规定对根本违约而解除合同,采用了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不仅要求客观上的合同目的落空,而且要求主观预见性。我国合同法在第九十四条中采纳了根本违约的概念,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可见,我国合同法在判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只规定了合同目的落空这一客观标准而未采纳违约方主观预知的限制,而且认定:只要违约致合同日的落空,债权人即可享有单方的解除权。这一单方解除权的规定给予了受害方及时解除合同、及时补救合同的机会,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完全符合设定根本违约制度的出发点:既然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已经落空,合同的存在对债权人来说已不具有任何实质意义,合同即使在以后能够被遵守,债权人的目的仍不能达到,因此应允许债权人宣告合同解除,从而使其从已被严重违反的合同中解脱出来,所以,我国针对根本违约规定了债权人享有单方解除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补救方式,这正是我国法律规定根本违约制度的法理意义之所在。
四、本案分析
本案中买卖双方约定2007年10月8日为交车的最后期限,正大公司未能交车。按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合同的履行是全面的履行,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等条款履行,而不是只要交货就是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正大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是不争的事实,而且该违约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的违约--直接导致昌庆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
首先,按照合同的约定,正大公司应于2007年10月8日交车,但其直到2007年11月2日才向昌庆公司发函要求接车,昌庆公司接到函时是11月6日,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车时间,属于典型的给付迟延。
其次,昌庆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购买随车吊用于陇东以及陕北定边地区工程,定车的目的十分明确,因为工地的气候原因,工程到10月底基本就结束,无法施工。在被上诉人违约无法交车的时间段内,造成上诉人不得不临时租车并紧急另购车辆的巨大损失。虽然该订立合同的目的只是双方口头约定,未被写进合同(因为该合同是正大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但是对此目的,昌庆公司均举出了确凿的证据,包括:与第三方的租车合同、工地施工合同、陇东以及陕北定边地区10月份天气状况对施工的影响的证明以及迫不得已另外购买同类随车吊的合同等。以上证据充分说明正大公司迟延履行在本案中不是一般的违约,该行为使得昌庆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对方要求的继续履行对于昌庆公司不仅变得毫无意义,并且继续履行等同于强制昌庆公司购买了两台同种用途的车辆,将会对其造成极大的不利益。因此,正大公司的行为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致合同目的落空的根本违约行为。
再次,昌庆公司享有单方的合同解除权。由于正大公司的根本违约,昌庆公司重新购买了同类型、同用途的车辆,当然不再需要被上诉人迟延提交的车辆,因此昌庆公司有权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单方解除合同,既然是依法单方解除合同,当然不需要被上诉方的同意,只要通知就发生法律效力。昌庆公司在多次催促未果的情况下于2007年10月21日用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正大公司解除合同,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六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已经签收了这份特快专递,也就证明合同的解除已经生效。
最后,合同既然已经解除,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昌庆公司有权要求正大公司双倍返还已经交付的定金并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
五、结语
本案涉及到的根本性违约与非根本性违约的判定标准问题以及合同目的落空的判断标准问题,对于缔约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至关重要,在合同法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法官根据法理正确地做出判断尤显重要。我们在反对就轻微违约而随意解除合同、滥用解除权的同时,也应当充分理解我国设定根本违约制度的立法用意,允许债权人在合同目的落空、面临重大不利益的时候享有解除合同从而进行有效补救的权利。
作者单位:西北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