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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购义务人是私募基金回购条款的关键!

导读

为了募集资金,某些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合同、认购协议或其他相关文件中设置了基金份额回购条款,即在满足约定条件的前提下,投资者可依据此条款申请份额回购,尽管该条款有悖基金业协会的相关监管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并没有当然因此判定投资者与私募机构的合同无效,而是多将此类纠纷作为借贷纠纷处理。那投资者是否看到合同中有“基金份额回购条款”就能放心了呢?请看本期案例!

尽管《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明确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保底保收益”的行为,但实践中仍有不少管理人为了募集资金,在基金合同、认购协议或其他相关文件中设置了基金份额回购条款,即在满足约定条件的前提下,投资者可依据回购条款具体规定,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劣后级份额持有人或第三方(一般为前二者的关联方)履行回购义务,回购价款一般是投资者的投资本金加上约定的预期收益,该等条款实质为变相的“保底条款”,有背于私募基金行业的监管规定。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并未因此类条款违反行业监管规定就当然认定投资者与私募机构之间的合同无效,而多将此类纠纷作为借贷纠纷处理,并判令私募机构向投资者返还投资款项。那投资者是否看到合同中有“基金份额回购条款”就能放心了呢?事实并非如此,有时因为合同中约定的回购义务人不同,该类条款便不再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下面就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小飞的投资案例。

案例详情

2015年5月6日,小飞与A公司、基金托管人签订了《基金合同》,约定:小飞以人民币100万元认购A公司设立的B基金(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100万份,折合目标企业40万股股份,基金存续期限为1+1年(即封闭期1年,封闭期后逢高退出),即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B基金以增资扩股的方式定向投资于目标公司,若目标公司在“新三板”市场挂牌成功,则每2.5份基金份额直接转为挂牌后目标企业l股股份,若挂牌不成功,则小飞可按合同约定赎回其份额;合同中还约定“基金管理人规定若目标公司在2016年4月30日前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挂牌(以下称“新三板”挂牌),本基金将启动大股东溢价回购程序即目标公司控股股东投资公司以15%的溢价回购基金持有人的基金份额”。

△案情关系说明

后目标公司未能如期在“新三板”挂牌,小飞便起诉A公司,要求A公司向他返还投资本金100万元、收益30万元(以每年15%计算)、基金认购费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

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因目标公司未能在“新三板”挂牌,A公司已依据与目标公司及其股东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目标公司控股股东C公司应在股份原价的基础上溢价15%回购A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并向A公司支付股权回购价款4720.75万元、违约金821万元,且A公司已就该仲裁裁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在此情形下,小飞是否有权要求A公司履行溢价回购基金份额的义务呢?

1、A公司不是基金份额的回购义务人

小飞与A公司签订的《基金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基金管理人规定若目标公司在2016年4月30日前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挂牌,本基金将启动大股东溢价回购程序即目标公司控股股东投资公司以15%的溢价回购基金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如目标公司未能如期在“新三板”挂牌,A公司所应履行的义务是要求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C公司溢价回购小飞的基金份额,而不是由A公司直接回购小飞的基金份额,即A公司不是基金份额的回购义务人。因A公司已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仲裁委裁决C公司向A公司支付回购价款及违约金,后A公司还据此申请了强制执行,故法院认为A公司已履行了要求C公司回购基金份额的义务。

2 A公司是否应向小飞返还投资款?

既然A公司不是回购义务人,那是否就无须向小飞返还投资款了呢?因A公司是B基金的管理人,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其负有“按规定受理认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的义务。现目标公司挂牌失败,小飞已按照《基金合同》约定要求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故A公司在收到C公司支付的回购款后,应当向小飞支付赎回款项。

最终,法院判决A公司在收到C公司回购款后向小飞返还投资款,返还金额以A公司最终实际收到的C公司支付的回购款为基数,按照小飞所投的100万元占C公司应付回购款总额之比例计算。

PE法智点评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A公司并非《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份额回购义务人,故A公司并不需要直接按照回购条款的约定向小飞支付回购价款,其只需在收到C公司支付的回购价款后,再向小飞支付其基金份额对应的赎回款项即可。

也即是说,A公司对小飞的本金、收益是不承担“保底”责任的,小飞最终能够取回的投资款项数额是由B基金实际取得的投资收益(体现为目标公司控股股东C公司实际支付的回购价款)决定的,从小飞在诉讼请求来看,小飞对回购条款的理解及A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存在明显偏差。

PE法智建议投资者在认购私募基金产品前,应关注如下问题:

1.投资者在听取私募销售人员的宣传之外,应仔细阅读《基金合同》及相关文件,在看到“基金份额回购条款”时,不要仅关注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还应弄清回购义务人究竟是谁,正确理解合同条款含义,避免对基金管理人产生错误的“保底”预期并草率作出投资决定。

2. 私募基金是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为原则的,此点与借贷关系中的还本付息有明显区别,有保底性质的“基金份额回购条款”并不符合私募基金的本质,亦不符合私募基金行业监管规定,购买此类基金本身即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若投资者风险偏好较低,可选择其他更为安全的投资途径,避免因投资此类私募基金而产生“意料之外”的投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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