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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确权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可以确权的法律依据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案外人在异议之诉中可以同时提起确权之诉,与异议之诉合并审理。……”江苏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可以同时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第十八条规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的,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作出判决。……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未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确权请求,而就基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相关诉讼的,不予受理;……”

二、不能在执行异议阶段确权

因为执行异议阶段的审查期限非常短,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只能进行形式审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对执行的效率要求非常高,因此执行异议的审查期限只有15天。因为执行异议的审查期限只有15天,所以几乎不可能从实体上对案外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实质性审查,而只能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属进行形式审查。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三、严格控制另案确权

这主要是为了保护执行人的合法权利,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利用另案诉讼的方式转移被执行人的财产。因为另案诉讼中,申请执行人不能参与其中,无法发表意见,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很容易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将执行标的物的权属确认为案外人所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简言之,只有在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时,另案的生效法律文书才能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1、金钱债权的执行;2、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另案判决就已生效;3、另案判决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或者另案判决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

除此之外,另案的判决均不能作为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依据。否则就会发生普通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或者不同法院对同一标的物的权属做出不同判决的现象。

三、执行异议之诉中进行确权最合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民事诉讼程序,对诉讼当事人的权利有着严格的程序保障。另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把申请执行人列为被告,申请执行人就可以充分提供证据,发表意见,以最大限度地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利用诉讼程序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

另外,从另一个角度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必然要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相关的权利,对其权利(一般是所有权)做出明确认定只是“顺带”而已。这就像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的过程中必然要首先审查合同是否有效一样。

附上海胜元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东宏化工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2012年7月1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夏某将寄存在上海广元石材有限公司的石材荒料紫彩玉1颗、古木纹1颗运至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XXX弄XXX号平腾公司处,并委托平腾公司加工成大板。

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两被告间因业务纠纷,东宏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213号民事裁定书,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XXX弄XXX号厂房内的财产作为平腾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青执异字第7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诉诸本院。

2014年12月23日,平腾公司出具清单,将大板名称、规格、面积、数量记录在内,确认在平腾公司处尚存放有原告所有的成品大板136片(含紫彩玉64片、古木纹72片)。

2015年3月26日,本院与原告、东宏公司至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XXX弄XXX号厂房现场清点存放的成品大板,共清点出大理石大板136片(含紫彩玉64片、古木纹72片,其中2片紫彩玉已碎,未碎大板单片尺寸紫彩玉约为196cm*168cm、古木纹约为180cm*117cm)。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同期,另有六个平腾公司的客户以原告身份至本院提起诉讼,同样就堆放于平腾公司的石材所有权问题诉东宏公司、平腾公司,故包括本案本院共受理了7个诉本案两被告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

上述另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清单、(2014)青执异字第77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制作的现场石材清点清单及谈话笔录原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08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出库单、运输协议载明了石材荒料的品名及运输目的地,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加工费电子回单、大板存放清单,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提供荒料至平腾公司处、由平腾公司加工为成品大板的事实。另结合本院前往现场清点的实际情况,确实有大量的大理石大板竖立叠放于主厂区内的铁架上,且经现场清点与平腾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清点清单上的品名、数量一致、尺寸基本相符,足以认定上述大板属原告所有。另,与本案同期诉讼的其余六个诉东宏公司、平腾公司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相比较,每位客户的大理石品名确实不同,编号也是根据各个公司的要求所编制,且大理石大板也是根据切割前荒料的原始编号编制而成,所以如此大量不同品名、编号的石材所有权不可能同归属于平腾公司一家公司。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异议事实成立,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应予以解除执行措施的情形,原告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平腾实业有限公司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存放在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XXX弄XXX号上海平腾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内紫彩玉大理石大板64片(其中2片已碎)、古木纹大理石大板72片归原告上海胜元石材装饰有限公司所有;

二、不得执行前述主文一内财产;

三、原告上海胜元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至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XXX弄XXX号提取前述主文一的大理石大板。

本案受理费508.50元,由被告上海平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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