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则
为了搞好城市建设,合理开发利用土地,改善城市人民居住条件,根据《江苏省城市建设用地管理和房屋拆迁安置试行办法》,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凡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拆迁房屋,都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严格执行节约用地,少拆房屋的原则。既要保证国家建设的需要,又要妥善处理用地、拆迁、安置工作中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二条 本细则的贯彻执行,由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统一组织管理,动迁工作以建设单位为主,被迁单位的上级部门、被迁户的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等均有责任积极配合,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做好宣传动员搬迁安置工作。必要时由上述单位组成临时工作组进行工作,以保证国家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凡在市区建设的项目,申请用地、拆迁房屋,需由建设单位持上级批准文件和规划部门的“定位图”到拆迁办办理拆迁手续,各项附件备齐后送规划部门汇总上报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用地、拆迁房屋。
第四条 在城市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和在城市规划范围内征用集体土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交纳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
拆迁办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做到统一拆迁和安置。
第五条 拆迁安置和补偿由拆方和被拆方按照本细则规定签定协议,经拆迁办鉴证后生效,并由拆迁办公室监督执行。拆方不得额外安置补偿,被拆方不得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
禁止拆方与被拆方私自洽谈条件和私拆房屋。私自签定协议,一律无效。
凡未经拆迁办验收的拆迁项目,不得先行施工。
第二章 拆迁安置
第六条 拆迁居住用房的安置标准,依照拆迁户原有房屋使用面积为主,参照家庭人口状况安置住房。
对原住房紧张的(低于本市平均居住水平的或大儿大女,老少三代同居一室和严重拥挤不便户等)在市区内安置(指拆迁建房)人均使用面积(含卧室、走道、过厅、厨房、壁厨间)不得超过8平方米;在偏远地区安置(指纯征地建房)人均使用面积不得超过10平方米。
对原住房过宽的(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安置面积可适当压缩。
对原住房一般水平的,以不少于原使用面积进行安置。
第七条 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常住户口,并具有合法产权证件或租赁等关系的,方可作为被拆迁户进行安置。
被迁户的家庭人口,按发出拆迁通知书时的正式常住户口为准。临时,非正常迁入的人口或空挂户口均不安置。但家庭成员中(指原有户口,并常住在拆迁范围内的)在部队服役、在校学习或在工作单位居住集体宿舍及劳动教养人员应计算为家庭人口。
第八条 拆迁居住房屋、安置去向可按下列渠道:
1.被迁户较多的由建设单位建安置楼统一安置。可将安置楼房交房管部门统管。
2.建设单位在拟建住宅楼中就地安置,被拆迁户按房管部门房租标准交纳房租。
3.建设单位可购买商品房安置,(产权属建设单位或交房管部门统管)或将所需安置经费、材料交被迁户所在单位或交产权单位建房安置。
4.上述办法安置确有困难的,建设单位亦可调整出具备居住条件的房屋进行安置。
5.有条件的也可以准许被迁户移地自拆自建。移地重建时必须由个人申请、按规划部门核定的地点、用地面积办理执照。由建设单位按照原房评价的80%发给移地重建补助费。严禁自己选点乱建或只拆不建向单位申请住房。
6.拆除合法经营个体户的连家店营业房,可在新建住宅楼房中就地安置,也可以移地调房安置。营业用房部分按企业用房租金标准收取使用费。
第九条 被迁户在新建住宅楼中应按单元立体切块安置;根据其原住房面积、家庭成员、年龄、健康状况等合理安排楼房层次,凡一户分两套(含两套)以上者,应高低搭配。
第十条 市政建设项目居住房屋的拆迁,在安置上从严掌握,一般不予扩大。需要迁移的工程管线,市政建设部门应提前三个月通知产权主管部门,由产权主管部门自行拆迁,所需费用自行解决。
第十一条 对拆迁租、典、借、换的房屋原则上是谁住安置谁,补偿费发给产权人。
正式阁楼的面积计算:阁楼楼面沿高在二米以上的全部计算面积,沿高二米以下的按50%计算面积。
拆除独户使用过道间可计算使用面积。公用过道不计使用面积。
第十二条 对被迁户的户口转移、粮食、副食品、燃料等生活必需品的供应,以及子女转学、转托等问题,当地公安、粮食、商业、教育等部门应该及时办理。
第十三条 拆迁各单位非居住用房的安置标准,按原使用面积进行安置,安置办法可选择下列各款之一;
1.由建设单位负责移地重建。
2.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安置标准将所需拆迁建费用,材料交房屋产权单位移地重建。
3.由建设单位以房屋与被拆单位交换产权。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内的临时建筑物不予安置补偿。
第十五条 拆迁市区内的农业社、队公用房屋和农业户,半工半农户房屋的安置办法:
1.拆迁农业社、队公用房屋和农业户房屋,建设单位应按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付给补偿费,由产权单位和农业户移地自行重建。农业户要求按城市拆迁户处理的或所在生产队不能提供重建土地的亦可按城市拆迁户的安置办法处理。
2.拆迁半工半农户的房屋,按照城市拆迁户的安置补偿办法处理。
3.拆迁农业社队和社员出租给城市居民的房屋,一律不予重建,产权补偿和住户安置,均按照城市拆迁户的办法进行处理。
4.凡社队提供的建房用地、若为粮菜地,按照本市征地细则的有关补偿标准执行。凡按城市拆迁户进行安置补偿的,原宅基地不予补偿。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六条 拆迁城市居民私有房屋补偿:
1.拆迁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包括院墙、水井等定附着物),由建设单位付给产权人补偿费。房屋由建设单位拆除并收回旧料。补偿费由拆迁办根据《拆除城市私有房屋补偿费评定标准》(见附件一,略),《定附着物补偿费评定标准》(见附件二,略),给予合理评定,由建设单位一次付给产权人。本项私房如存有产权、债务纠纷,由房主自理,如房屋产权人不愿意作价处理,可在规定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由建设单位按其原房屋补偿费评价的30%发给拆除损失费,逾期不拆者,仍按补偿办法处理。
2.临时安置拆迁户过渡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半。临时周转期内增加的经济负担,由建设单位按下列不同情况给予补助:
拆迁户投亲告友自行找房周转的,以原合法的住房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补助壹元。
由被迁户所在单位解决周转房,以原合法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补助伍角给提供周转房的单位。
建设单位临时安置的周转房要按照房管部门公房租金标准收取。安置较远的补助交通月票费的增加部分。
3.拆迁房的搬家费,按其原合法建筑房屋的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发给伍角。
4.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5.拆迁户主要成员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会议,搬家等事宜,由拆迁办出具证明,被迁户的所在单位按出勤考核。
第十七条 城市私房拆迁户,其住房宽裕、另有房屋居住、房屋被拆迁后本人志愿申请不要安置住房的,和压缩安置面积的,除按规定发给补偿费用外,可按原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增发20~30元,作为一次性安置补助费。
对租、借、典、换的私房、安置现住户,而产权人没有得到安置的,其补偿费可按原房的评价提高20%。
第十八条 拆除公有居住房屋,不能予以产权交换的,由建设单位安置拆迁户住房,对原房屋补偿按拆迁房屋补偿费评定标准(附件一)付给产权所有者。旧房由建设单位拆除并收回旧料。如若产权单位同意另行建房安置住户的,其补偿费、材料指标交产权单位。标准按照第十九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拆除公有非居住用房(或者建筑物、构造物)的补偿办法:
1.以房屋交换产权退赔的,按照建筑面积拆1平方米赔1平方米。
2.由建设单位提供安置但没有条件以产权交换的,可按原房建筑面积拆1平方米赔1平方米的经费、材料给产权单位。
3.建设单位不提供安置的,按原房建筑面积提供不得少于2倍最高不得超过2.5倍的经费材料给产权单位另行建房安置。
4.建设单位提供新建安置楼的经费和材料指标,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0元。钢 材18公斤,木材0.02(成材)立方米,生铁6公斤,水泥150公斤。新建平房安置的经费和材料指标,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钢材0.22公斤,木材0.03立方米(成材),水泥17公斤。
5.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拆迁停业、搬家造成经济损失不予补偿,其生产、营业等由上级主管部门统筹安排解决;但对居委会生产自救单位和个体户,由建设单位给予10天以内的全员工资补助,每天2~3元。
被迁单位大中型设施,固定装置所需搬迁费用,由建设单位付给搬迁费,由被迁单位自行迁移。
6.由于污染环境,造成公害,经市政府批准限期拆除的单位房屋不予补偿。
7.拆迁公共厕所、由建设单位负责重建或由建设单位一次性将迁建费用付给环卫部门移地重建。原厕所由建设单位拆除。迁建费标准如下:
拆除不足40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的,按40平方米计算,赔偿1.6万元(包括所有费用,下同)。
拆除40平方米以上不足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计算,赔偿费2.4万元。
拆除60平方米以上不足80平方米的,按80平方米计算,赔偿3.2万元。
拆除80平方米以上的,赔偿4万元。
材料指标按上列标准,由建设单位拨给。
建设单位付给环卫部门的赔偿费、材料,应用于重建厕所,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拆迁市区内农业社、队公用房屋和农业户房屋补偿标准:
1.拆迁农业社、队公用房屋,平房按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不得超过50元;楼房每平方米补偿不得超过70元。
2.拆迁农业户房屋,自拆自建的每平方米补偿20~25元。社、队统一复建平房的每平方米补偿不得超过50元;复建楼房的每平方米补偿费不得超过70元;农业户自行移地复建的每平方米补偿60元,原房由建设单位拆除并收回旧料。
第四章 奖惩与调解仲裁
第二十一条 被迁单位和被迁户应顾全大局,自觉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在搬迁限期内,积极主动搬迁的,每提前一天每户奖一元,逾期每拖延一天每户罚一元。
第二十二条 对坚持不合理要求,逾期不搬,经教育无效,影响工程建设者,以及建设单位违犯本细则规定,双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拆迁仲裁机关申请调解仲裁。《拆迁仲裁试行办法》(见附件三,略)。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该履行,调解不成,由拆迁仲裁机关作出裁决。当事人如对仲裁不服,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起诉也不执行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由拆迁仲裁机关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个别教育无效、蓄意刁难、拒绝搬迁、影响工程建设、造成严重后果的,司法部门要依法惩处。
第二十三条 各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本实施细则,凡未经拆迁办办理手续,擅自拆迁者,除补办拆迁手续外,并根据其情节轻重加罚工程项目投资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金。
凡违背本细则规定,弄虚作假,多发拆迁补偿费,应如数追回非法所得,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给予五百元以上罚金。
第二十四条 政府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在贯彻本细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对借拆迁补偿和安置之机,弄虚作假,私分住房、贪污受贿、勒索财物、侵犯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行政处分、经济或法律制裁。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法乱纪行为,任何人均有权揭发、控告,拆迁办和司法机关都应当受理,并及时处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拆除寺庙、教会房屋、文物古迹、古建筑以及外侨房屋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核准。拆除范围内,如有埋墓,按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如有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宝藏等,必须事先报告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毁坏或据为己有。
第二十七条 拆迁工本费由建设单位按提供的建筑面积或按拆除场地的土地面积,每平方米以0.5元向拆迁办交纳。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不适用于私人建房,私人建房,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适用市区、县城。解释权属市拆迁办公室。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