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若干规定
(2021年6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深圳经济特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总量规模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市城管和综合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定位和市民交通出行需求,综合考虑城市公共资源利用及设施承载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及车辆投放数额,并与经营者签订经营服务协议。
经营者违反经营服务协议的,市交通运输部门可以根据协议约定调减车辆投放数额;情节严重的,终止经营服务协议。
第三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投放使用前,经营者应当将投放车辆的编码信息向市交通运输部门备案。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编码信息上传全市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平台。
经营者将未经备案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投放使用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收回违法投放的车辆,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参与新增车辆配置竞标。
第四条 鼓励经营者采用免收押金和服务结束后直接收取费用的方式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服务。
经营者采用收取押金或者预付金方式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家关于交通运输新业态用户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经营者应当通过使用服务协议约束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人遵守道路交通通行规则和车辆停放管理要求,不得占用禁止停放区域。在限制停放区域停放的,应当停放在规定地点。在其他区域停放的,不得妨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
前款所称禁止停放区域,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公共绿地、水库、河道、湿地、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等。
路侧带、交通枢纽、客货运场站等限制停放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和综合执法、水务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因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停放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清理。未及时清理的,由下列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并按照未及时清理车辆每辆二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停放在机动车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清理;
(二)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公共绿地、路侧带和其他城市公共场所的,由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理;
(三)停放在交通枢纽、客货运场站范围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清理;
(四)停放在水库、河道的,由水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
(五)停放在湿地的,由城管和综合执法、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清理;
(六)停放在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清理。
第七条 相关部门依据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作出行政决定后,经营者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作出行政决定的部门可以扣押相关车辆并予以催告;催告十日后经营者仍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部门可以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置被扣押车辆。
前款规定的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