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纠纷是时下比较常见的纠纷之一,医疗事故举证责任的划分也越来越困难。那么法律对于医疗事故划分有什么样的规定,免责事由有哪些,或许还有很多人不清楚,小编就为您收集了这方面的知识,希望对您有帮助。
一、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3第规定: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1)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2)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3)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4)由于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对于第2项(即医疗意外)和第3项(即并发症)作为免责条件,医疗单位不对不良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一般不存在异议。
二、作为民事上的过失责任,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与其他民事过失责任的免责事由没有本质上的差别
只是由于医疗活动和医疗事故的特殊性,才使得其免责事由的表友谊赛方法和表现形式有所不同。我国现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3条规定了四种不属于医疗事故情况,实际上这四种情况也就成为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法学界的观点,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有医疗意外和并发症两种。
(一)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无法预料的原因造成的,或者根据实际情况无法避免的损害后果。我国现行处理办法第3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就是医疗意外。在侵权行为法理论中,医疗意外是意外事故的特殊表现形式。
医疗意外有两个主要特征。
1、医务人员或医疗单位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主观上的过失。通常是由于病情特殊蔌者病员体质特殊而引起的。医务人员只能就依常规所能发现或预料的情况承担注意义务。病情或者病员体质特殊是超出医务人员注意义务范围以外的。
2、损害后果的发生属于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难以防范的。处理办法将难以预料和防范并列规定,是不尽合理的。有些情况下,即使医务人员实际预见到治疗活动如手术会带来损害后果,但为了保住病员生命仍不得已而损害病员的某个器官。这种情况仍属医疗意外。
(二)并发症
并发症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一种疾病而引发的另一种或几种疾病。其基本特征是,诊疗护理过程中出现有两种以上的疾病,其中一种疾病或几种引发了其它疾病的发生。
在医学实践中,并发症可大致分成两类。
一类是按照常规可以预见并可避免的并发症;另一类是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对因可以预见和避免的并发症所引起的损害后果,医疗单位不得主张免除责任。只有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才能发生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免除。严格地说,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亦可归入医疗意外。
(三)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
既然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是过失责任,那么,当医疗损害结果纯粹是由于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而与医务人员无关时,医疗单位当然可以据此主张免除责任。医务人员是专业技术人员,病员接受诊疗护理期间要积极与医务人员相配合,这是从所周知的简单道理。如果病员及其家属不予配合,则说明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无论这种过错表现为故意或过失,医疗单位均可据此免除责任。
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3条规定,“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也即医疗单位可以免责。“主要原因”并不等于全部原因,也绝不简单地等同于病员及其家属的过错。根据该条规定,即使医务人员有过失但却不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医疗单位就可以免责。这不仅违反了过失责任的基本法理,也直接违反了《民法通则》。我们认为,对由于医务人员与病员及其家属双方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错程度的大小,由双方分担责任。
最后,需要强调指出的是,现行处理办法还将医疗差错视为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这是极不恰当的。医疗差错中的相当一部分符合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应作为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的事由。但这并不排除将其视为免除医务人员行政责任的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