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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证金的质权人有权排除普通金钱债权的债权人对该保证金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保证金的质权人对保证金有优先受偿权,其质权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的债权人。因此,只要能确认权利人对某笔金钱享有质权,就可以排除普通金钱债权的债权人对该笔金钱的执行。
二、对“保证金”享有质权的认定
《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担保法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根据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金钱质权的关键就是看该笔金钱是否已经特定化并已移交权利人占有。特定化比较常见的表现形式是专用账户,转移占有比较常见的表现形式即该笔金钱是否在权利人的掌控之下。
附张某某与浦发银行沈阳分行、郑某某、鑫环球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3年7月24日,鑫环球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浦发银行沈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0724的《担保合作协议》,该协议的第二条约定“鑫环球公司向浦发银行沈阳分行承诺的保证责任实行总量控制,在操作时按担保额度逐笔受控。本次合作担保总额度为人民币5000万元,保证金放大倍数为5倍,期限一年,单户被保额度不得超过1000万元。”,第七条约定“鑫环球公司担保浦发银行沈阳分行的授信业务,在浦发银行沈阳分行缴存保证金,鑫环球公司担保的任何一个主债务人违约,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经过30日该笔债务的主债务人仍没有全部清偿或根据主合同之约定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宣布主债务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的,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可直接扣划保证金归还债务人所欠本息,扣划的范围包括鑫环球公司缴存在浦发银行沈阳分行的全部保证金及其利息。扣划保证金后,鑫环球公司应在一个月内补足。保证金未补足之前,停止办理新的业务。”本协议合作期为2013年7月24日到2014年6月27日。2013年10月24日,鑫环球公司在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定期存款额度1000万元,账户名为浦发银行其他定期保证金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为71×××14。2014年5月13日,鑫环球公司与浦发银行沈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BZ201401006的《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在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中约定“(1)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2)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鑫环球公司通过出具《同意担保函》所确认的所有债务人。”并约定质物为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金钱(壹仟万元整),且被担保的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肆仟万元整人民币为限。2014年6月27日,鑫环球公司与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又签订了编号为XHQ20140627001的《担保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浦发银行沈阳分行与鑫环球公司进行担保合作,鑫环球公司在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1000万元,为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担保总额度为4000万元;鑫环球公司担保的任何一个主债务人违约,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均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归还所欠本息,扣划的范围包括保证金及其利息。
再查,2013年11月27日,浦发银行沈阳分行与海亮尤尼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101201328141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向海亮尤尼克公司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7日。并于该合同第14条约定,保证人为鑫环球公司,《保证合同》编号YB7101201328141001。同时,鑫环球公司向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出具《同意担保函》,同意将海亮尤尼克公司对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发生的债务纳入《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保证金质押担保范围。2014年10月28日,浦发银行沈阳分行与万锋塑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101201428102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向万锋塑料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7日。同时,鑫环球公司向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出具《同意担保函》,同意将万锋塑料公司对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发生的债务纳入《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保证金质押担保范围。现海亮尤尼克公司和万锋塑料公司借款均已经逾期,截至2016年5月9日,海亮尤尼克公司欠款本息5,795,717.53元,万锋塑料公司欠款本息5,308,886.88元。依据合同约定,浦发银行沈阳分行有权扣划保证金以实现质权,但因为被冻结而无法扣划。
又查,原告张某某作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鑫环球公司、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2014)沈中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沈阳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沈中执字第51号。于2015年2月3日冻结被执行人鑫环球公司在浦发银行沈阳分行的银行存款1,800万元人民币,对71×××14账户作只进不出冻结。浦发银行沈阳分行作为案外人因此提出执行异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辽01执异字第5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鑫环球公司在浦发银行沈阳分行71×××14账户保证金的执行。张某某因与浦发银行沈阳分行、鑫环球公司、郑某某发生执行异议纠纷,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527号】《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质权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本案争议焦点为:浦发银行沈阳分行与鑫环球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关系,就案涉账户的1000万元保证金是否享有质权。根据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鑫环球公司为在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开立结算账户并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5000万元,存入保证金1000万元,任何一个主债务人违约,直接扣划保证金。2014年5月13日签署的《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第九条第一款关于担保范围的约定:“(1)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2)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出质人通过出具《同意担保函》所确认的所有债务人”,可以认定(1)、(2)两项是并列存在的,并非是应同时具备(1)、(2)两项条件。该协议进一步明确鑫环球公司以10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作为质押保证金,为其出具《同意担保函》的所有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000万元。该份《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可以认定浦发银行沈阳分行与鑫环球公司存在质押关系。现鑫环球公司在浦发银行沈阳分行账号为71×××14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的1000万元保证金,系鑫环球公司为出具《同意担保函》的借款人在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借款提供的质押担保,而非一般结算资金,已经特定化。《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依据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最高额质押就是对不特定的债权提供的担保,决算期届满担保债权才确定。但所担保债权的不确定性,并不影响质权成立。案涉《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任一债务人有到期未付债务时,质权人有权直接扣划本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专户的资金用于清偿相关债务人的到期未付债务”,“质权人有权将所得款项选择用于清偿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等。同时有多笔债权到期未付的,由质权人决定债权的清偿顺序”。故浦发银行沈阳分行与鑫环球公司已经就如何扣划保证金及其顺序进行了明确约定。浦发银行沈阳分行与海亮尤尼克公司的借款合同签订于2013年11月27日,贷款发放于2013年11月29日,符合《担保合作协议》及《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2)项的约定,应在质押担保范围内。同时鑫环球公司向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出具《同意担保函》,将海亮尤尼克公司500万元借款和万锋塑料公司的500万元借款纳入到1000万元保证金担保的范围之内,且该两笔贷款均已经到期,鑫环球公司将金钱以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浦发银行沈阳分行通过对账户的控制和管理实现了转移占有,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案涉质权依法成立。现发生了贷款逾期,浦发银行沈阳分行有权就该笔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扣划相应的款项优先受偿。综上,浦发银行沈阳分行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鑫环球公司在浦发银行沈阳分行71×××14的账户保证金具有质押的性质,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对涉案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质权权利。张某某以“保证金与主债务可一一对应”作为保证金特定化的构成要件,以此主张本案存在同一额度保证金在同一期间内为多笔债务同时提供担保情形,进而否定保证金特定化,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张某某负担。
二审【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874号】本案为执行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鑫环球公司在浦发银行沈阳分行71×××14账户内1000万元保证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质押要求,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鑫环球公司(甲方)与浦发银行沈阳分行(乙方)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第一份《担保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与乙方建立贷款担保协作关系。甲方应在乙方设立担保保证金专用帐户,并签署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金被告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未经乙方允许,在担保期间内甲方不得擅自提取。第七条约定:甲方担保乙方的授信业务,在乙方缴存保证金,甲方担保的任何一个主债务人违约,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经过30日该笔债务的主债务人仍没有全部清偿的或根据借款合同之约定乙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乙方可直接扣划保证金归还债务人所欠本息,扣划的范围包括甲方缴存在乙方的全部保证金及其利息。扣划保证金后,甲方应在一个月内补足。还约定:本协议合作期为2013年7月24日到2014年7月24日。2013年10月24日,鑫环球公司在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开立账号为71×××14的保证金账户,并存入定期存款1000万元。2014年5月13日,鑫环球公司与浦发银行沈阳分行签订了《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1、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2、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出质人通过出具《同意担保函》所确认的所有债务人。3、本合同项下的质物为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金钱,具体描述为人民币1000万元。4、出质人在本合同第三条第1款所述的保证金专户为:户名:鑫环球公司帐号:71×××14。2014年6月27日鑫环球公司与浦发银行沈阳分行签订第二份《担保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继续进行担保合作,鑫环球公司缴存保证金1000万元,合作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5月12日。通过上述《担保合作协议》和《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签订,以及鑫环球公司向案涉保证金帐户1000万元钱款的存入,可以认定浦发银行沈阳分行与鑫环球公司之间建立起了以专户专款保证金为质押的担保法律关系。双方的质押担保系列法律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第三人提供的保证资金专款专用特定化及交由质权人占有之等规定,合法有效。张某某上诉提出金钱不能作为动产质押物,动产质押必须是有体可移动物,实现担保物权必须经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程序取得的价款,而非质物本身,否则违反《物权法》、《担保法》中关于流质禁止之规定,本案以金钱质押违法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另查,本案涉及的浦发银行沈阳分行与海亮尤尼克公司、万锋塑料公司之间两笔各500万元的贷款债权,不仅每笔都有鑫环球公司与浦发银行沈阳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而且每笔都有鑫环球公司给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出具的《同意担保函》,约定将这两笔各500万元借款债权纳入双方签订的BZ201401006号《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保证金质押担保范围。且出具《同意担保函》时间均在张某某申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鑫环球公司在浦发银行沈阳分行71×××14号保证金账户的2015年1月4日之前。本案浦发银行沈阳分行与鑫环球公司签订的《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双方虽然约定对的某一时间段符合约定条件的不特定债权提供担保,但这并不影响质权的成立。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时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本案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对海亮尤尼克公司、万锋塑料公司两笔借贷债权,在被《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和相关《同意担保函》特定后,均逾期未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浦发银行沈阳分行作为质权人可以依据与鑫环球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和同意担保函对保证金帐户内存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此也就具有排除他人强制执行的权利。张某某上诉主张案涉1000万元保证金在同一时期内,在没有设定先后顺序的情况下为多笔债务同时提供担保,形成了保证金被重合适用的状态,不符合保证金特定化的法律要求,不具有质押效力,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鑫环球公司在浦发银行沈阳分行71×××14账户内的1000万元保证金,符合担保法所规定的质押要求,双方就海亮尤尼克公司、万锋塑料公司两笔借款的质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对案涉保证金帐户内1000万元保证金依法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张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再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209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证据是否成立;浦发银行沈阳分行与鑫环球公司就案涉1000万元保证金是否存在质押担保关系,案涉《同意担保函》是否未经质证;一、二审法院是否采信两份民事判决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新证据是否成立的问题。张某某提交一份2018年3月10日由鑫环球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新证据,欲证明鑫环球公司为海亮尤尼克公司、万锋塑料公司出具的《同意担保函》系浦发银行沈阳分行伪造。从形成时间上来看,《情况说明》是在二审判决作出后新形成的证据。从形式上来看,张某某未提交加盖鑫环球公司公章的原件,仅提供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上来看,《情况说明》实质为鑫环球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鑫环球公司仅陈述其对浦发银行沈阳分行与海亮尤尼克公司、万锋塑料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知情且无备案,《同意担保函》虽加盖鑫环球公司的公章,但为事先出具的格式合同。而鑫环球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明确表明“对事实无异议,以法院认定为准”,二审中亦未提出上诉。《情况说明》的内容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明显矛盾,且张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情况说明》不能推翻一、二审法院依据鑫环球公司与浦发银行沈阳分行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书面证据材料对案件基本事实作出的认定。故张某某提交的《情况说明》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浦发银行沈阳分行与鑫环球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担保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一般的动产质押,也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质,应当符合将金钱进行特定化并将该特定化的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该特定化之后的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本案中,鑫环球公司与浦发银行沈阳分行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中约定了保证金专用账户及账号,鑫环球公司按照约定向浦发银行沈阳分行设立的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缴存保证金1000万元,该1000万元以保证金特定化形式移交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2014年5月13日,鑫环球公司与浦发银行沈阳分行签订《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对鑫环球公司出具《同意担保函》所确认的所有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海亮尤尼克公司的500万元借款和万锋塑料公司的500万元借款,不仅有鑫环球公司与浦发银行沈阳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且鑫环球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5日、2014年9月23日向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出具了《同意担保函》,将案涉两笔借款纳入到1000万元保证金担保的范围之内。现海亮尤尼克公司、万锋塑料公司的借款逾期未归还,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浦发银行沈阳分行作为质权人对保证金账户内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足以排除他人强制执行的权利。另,张某某主张案涉《同意担保函》未经质证。经审查,张某某及鑫环球公司均参加了本案一审庭审。一审判决书载明,在一审法院的组织下,各方当事人对案涉相关证据,包括两份《同意担保函》发表了质证意见,已经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张某某主张其诉讼权利受损、未能充分行使,明显与事实不符,有违诚信诉讼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某主张一、二审法院将晚于1000万元保证金冻结日期的两份民事判决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辽0103民初5689号民事判决和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辽0103民初5803号民事判决,分别判令海亮尤尼克公司、万锋塑料公司偿还浦发银行沈阳分行欠款及利息,同时确认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对案涉100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查,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在二审答辩状中陈述了上述两份民事判决的内容,但并未将两份民事判决作为证据提交,二审法院亦未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采信。张某某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