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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释义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

一、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制度是指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按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制度。为了有效地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者的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二、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必须依法进行。

①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本法第六章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者的责任,必须严格执行。②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我国〈刑法〉、〈劳动法〉、〈民法〉、〈行政法〉等法律对此做出了规定。例如:《刑法》134条规定,工作、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35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③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这些法规包括:《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暂行规定〉的通知》(1986年3月25日)、国家监察部《关于监察机关直接行政处分权的程序问题的通知》(1989年6月20日)、《北京市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年5月22日)、《深圳市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安全管理奖惩办法》(2001年2月23日)等法规。

三、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员必须追究其法律责任,即追究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例如:《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2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得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特大火灾事故;(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三)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五)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七)其他特大安全事故。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要把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到实处,就必须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在《安全生产法》颁布之前,国家领导人就多次指出,要有效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关键是要真正落实领导干部的责任制。而要使领导干部的责任制落到实处,就必须健全和完善法制,通过法制手段,严格实行领导干部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今后,对任何地方发生特大安全事故,都要严格按国务院制定的《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只有这样,才能从制度、机制上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有力地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社会稳定。《安全生产法》第13条的规定将责任追究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了,即不仅适用于特大安全事故,也适用于一般安全事故。发生安全事故,不仅要追究领导人员的责任,也要追究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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