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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这是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的规定,该规定比较模糊,其他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帮助解释该规定中的部分概念,比如: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通过第14条的规定可以帮助解释“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作出解释。
(2)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26条规定: “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很明显,该规定在形式上突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的规定,但是该规定却是符合法理和立法精神的,该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的例外规定和有益补充。在这种例外规定和有益补充尚有不足的情况下,相关著述和案例的裁判观点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二、最高法院著述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14条规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法释〔2002〕16号)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批复》第4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之日”不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14条第(2)、(3)项规定的两种情形。人民法院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14条第(2)、(3)项规定认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两种情形,是针对发包人恶意拖延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以期达到拖延支付工程价款的违法目的而作出的惩罚性规定。人民法院不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之规定,以此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6个月期限的起算点,认定承包人超过《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44页。】
三、判决观点
1、实际竣工日期早于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日期的,以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之日的次日为起算日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89号民事裁定认为,首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对象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而工程需折价或者拍卖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当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通过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才可能得到支持,并相应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意义,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宜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优先受偿权问题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宜理解为前述起算点与应付工程款的期限一致的情形。本案中,发包人在2014年10月24日办理竣工结算备案之日,向承包人出具“欠条”,确认实际拖欠工程款3316万元,承诺于2015年1月27日之前完成支付,并在“欠条”中载明承包人就拖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此可见,虽然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0月18日竣工,但双方实际办理竣工结算备案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15年1月27日之前。因此,本案优先受偿权宜从2015年1月28日起算,计算6个月至2015年7月27日止。
2、建设工程由于发包人原因解除(工程未竣工),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可以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95号民事裁定认为,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是为了维护承包人的生存利益以及鼓励建筑,创造社会财富。同时,为了督促承包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有必要就行使优先受偿权设置相应的期限。为此,《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是,上述规定并未就工程未竣工的原因进行区分。当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未竣工的,其应当及时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故适用《批复》从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算六个月的期限并无不当。而在发包人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未竣工的情形下,工程价款往往无法结算,承包方此时难以行使优先受偿权,而非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此时如仍以合同约定竣工之日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相当于由承包人承担因发包人过错导致的不利后果,明显有违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在此情形下,应当以合同解除之日作为优先权起算之日。
3、“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是指整体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而非“单项的分项工程竣工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882号民事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系指自整体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自整体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并非指从单项的分项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承包人以配电工程视为验收的2016年7月12日作为工程竣工日期,并据此主张其起诉时没有超过六个月,显与前述批复的规定不符。原审不予支持承包人对中力广场观云居项目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4、合同对工程不同部分竣工日期分别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不同部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分别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902号民事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对工程不同部分竣工日期分别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照合同约定分别认定不同部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
5、合同约定工程款以第三方的评估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在评估报告出具之后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民事判决认为,结合《合同法》第28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可知,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期限,首先要依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方可依法定。本案中双方约定案涉工程以第三方的评估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在评估结果未出来之前,不具备付款条件,也不具备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本案中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的20日内,结算报告形成于2014年11月20日,而承包人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过优先权6个月的行使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