兄弟达成分家协议,父亲请求撤销
3月23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件撤销分家协议纠纷的案件,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1989年9月,原告李某、被告刘某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当时,李某的儿子树园9岁、女儿玲玲6岁,刘某的儿子有成9岁。李某、刘某结婚后和上述儿女三人共同生活。这种非血亲关系组合的家庭,时间长了难免磕磕绊绊。家里形成了两个派系,一派以李某为核心,包含树园、玲玲其两个子女;另一派自然是刘某、有成她娘俩。为缓和紧张的家庭关系,2007年7月18日,由有成的舅舅刘士高和李某前妻的弟弟杨宽在场做见证人,李某、刘某夫妇就二人婚后所建的楼房两处、电焊门市部等,与树园、有成签订分家协议。约定:1、南院房屋一处归有成所有,因盖房欠债30000元由其归还。2、北院房屋二层屋顶未建,尚需投资建造,由树园出资,建成后归树园所有。另外,电焊门市部划归树园所有。3、两院各腾出一间房屋为李某、刘某所用,两老人居住期间的电费、生活费,分别由树园、有成自理。医疗费由树园、有成平均分担。4、两老人在世,两院两兄弟不得私自卖房。
协议签订后,有成在一年内偿还了其中债务22000元。树园也对北院房屋进行了施工改造,房屋主体施工完毕。之后因用电等原因,树园和有成发生了矛盾。李某、刘某、树园夫妇一直居住于南院。李某认为,分家后有成未履行赡养义务,刘某也没尽到妻子的责任,两人对自己生活上不予照顾。据此,李某于2010年1月将二人起诉至山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分家协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二被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分家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三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被告有成已向债权人等代为偿还了大部分债务,第三人树园也对分得的房屋进行了改造,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原告要求撤销分家协议于法无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