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6月16日,南宁市的张先生和李先生等人合伙成立了“A艺术团”。张先生投资2000元,购买调音台一台、无线话筒一对,李先生投资300元,龙先生投资300元,丁先生以其妻韦某的名义将扩大机一台、音箱两只、无线话筒两只等物折价2000元作为投资。
“A艺术团”成立后曾进行过演出,2001年8月因效益不好而停止一切经营活动。2003年6月14日,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张先生与丁先生签订了“A艺术团共同投资合伙退出合同书”,两人在合同中约定,丁先生同意张先生退伙,但张先生出资购买的调音台一台和无线话筒一对暂时存放在丁先生家中,由丁先生在有效保修期内进行保养检修,如有失误由丁先生付一年维修保养费700元、检修费300元、违约金3000元。后丁先生未经张先生同意,让李先生拿走了其中的物品。
2004年5月,张先生以丁先生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丁先生赔偿张先生购买调音台和无线话筒的损失1860元,并赔偿违约金3000元。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张先生与丁先生签订的《A艺术团共同投资合伙退出合同书》约定张先生退伙,并由丁先生负责保养张先生出资购买的合伙财产。由于该合同书约定张先生退伙的内容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财产也未清算,故张先生与丁先生签订的合同书依法无效,张先生据此合同书要求丁先生赔偿损失及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不愿意对合伙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证据证实。
近日,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本报法律顾问团成员单位金狮律师事务所的潘律师认为,文中所说情况属于《民法通则》调整的个人合伙而非由《合伙企业法》调整的合伙企业。A艺术团的经营处于停业状态,实际上已经散伙,只是缺少一份由全体合伙人签订的《散伙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的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A艺术团总共出资4600元,张先生和丁先生两人就出资4000元,占全部出资的大部分。他们所签的退伙协议及财产分割办法尽管没有其他合伙人的签名同意,但还是应该认定为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