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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民事律师-我国立法对事实婚姻的态度演变

我国立法对事实婚姻的态度演变

纵观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发展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历次所作的司法解释以及实践处理经验,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对事实婚姻的态度经历了四个不同的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相对承认主义。从建国初期50年代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到1989年11月21日,这一期间我国立法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相对承认主义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于1956年11月14日颁行《关于未登记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的复函》和1957年3月6日颁行的《关于男女双方已达婚龄未进行登记的一方提出离婚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这两个文件将社会现象意义的同居称为“事实上已经结婚”,将法院的定性称为“有事实上的婚姻关系”,根据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的精神,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婚姻案件”,一方面要坚持结婚必须进行登记的规定,不登记是属于不合法的行为,要进行批评教育;另一方面,对双方或一方不符合结婚法定年龄又未生育子女的,在做好说服教育工作的基础上,应解除其非法婚姻关系,如已生有子女等特殊情况的,应当女方及子女利益给予照顾。

第二阶段:更加严格的相对承认主义。从1989年11月21日到1994年2月1日,这一期间我国对事实婚姻虽然仍是采取相对承认主义态度,但是它比第一阶段要相对严格。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提出: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以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可见,对待同一社会现象,前后两个法律规定则不同,后一法律将认定事实婚姻的方法从起诉时改为同居时,即事实婚姻成立的时间发生了变化,这相对缩小了事实婚姻的范围。

第三阶段:完全否认阶段。1994年2月1日到2001年4月28日,这一阶段我国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完全否认的态度。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这一规定将整个事实婚姻完全否定,这与中国事实婚姻的存在现状是很不相符的,所以法律迟早要将之变更的。

第四阶段:相对缓和的否认态度。2001年4月至今,这一阶段我国婚姻法对事实婚姻采取的仍是否认的态度,只是没有上一阶段的态度那么绝对。2001年4月28日的新《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可见,从2001年4月开始,我国仍然不承认事实婚姻的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必须到婚姻管理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才成立婚姻关系,对于没有进行婚姻登记的婚姻仍旧视为一种同居关系。只是现阶段婚姻法对其采取的态度相对缓和,规定没有登记的可以进行补办登记。相对来说,我国立法对事实婚姻的这种宽容态度是值得我们欣慰的,但它还需要法律给予更多的重视。

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对事实婚姻的态度一直是游移不定的,对事实婚姻的处理经历了相对承认—更加严格的有条件承认—完全否认—相对缓和的否认态度几个阶段。从中国事实婚姻的存在现状来看,我国的婚姻法还存在很大的完善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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