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企业破产不仅涉及到企业的一般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而且涉及与破产企业订立合同相对人的利益。破产法将履行或解除合同的权利赋予破产清算组,且这一权利为单方面权利,然而,法律既未规定决定合同解除或继续履行的条件或标准,又未给合同相对人以申辩的权利,甚至未授予法院以裁量权。在本文中,法律知识网的小编将为您介绍破产企业合同履行与解除的问题,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破产企业未履行合同应否继续履行,应当确立判断的原则标准,只要未履行合同具备以下条件时,宜继续履行,不具备其中任一条件的,则应解除:1、有条件继续履行;2、不影响破产清算;3、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确立这样的原则,目的是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尽量保护合同相对人利益,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性。
一、相对人是否履行义务
合同相对人已履行合同,破产企业需以其货币或商品为履行的未履行合同应予解除,相对人已履行的标的额作为破产债权。
二、破产方的权利义务内容
相对人义务为给付货币而未履行,破产企业义务为给付商品的合同,有库存商品的宜继续履行,没有库存商品的,宜解除合同。
三、以破产债务的标的进行区分
以破产企业的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等为标的的租赁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宜慎重决断。此类合同一般宜继续履行,因为固定资产特别是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一般具有标的额大、履行周期长的特点,涉及合同相对人的重大利益,一旦解除合同,往往造成相对人重大损失。虽然法律规定相对人可就该损失主张债权,但该损失并非绝对不可避免。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出租可以取得收益,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可纳入破产财产,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本身可以分配给债权人,然后由债权人与承租人再行订立合同。如果债权人会议讨论财产处理与分配方案时决议对该租赁的固定资产或土地使用权授权清算组拍卖,则清算组方可决定解除合同,相对人的损失作为债权进行申报。如拍卖的受卖人同意继续出租且原合同权利义务不变,则相对人可避免损失。
四、破产企业订立的联营合同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认为凡此类合同均应予解除,破产企业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和应得收益应当收回,不能收回的,联营对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此规定颇值得探讨。司法解释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五十一、五十二条的规定,与最高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有关规定一脉相承。但是,法人型联营本质上为有限责任公司之设立,联营各方应为公司的发起人,按照理论及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一旦出资,则不得收回,否则就破坏了公司的稳定性及安全性。因此,清算组织不宜解除合同,而应当通过转让出资的形式收回投资。如联营其他方不接受破产企业转让的出资,该出资又无法向联营体外的人转让,清算组可请求人民法院按联营实际的资产负债状况及盈利能力确定破产企业投资的现值,以现值作为清偿额,将破产企业出资分配给债权人,债权人取得破产企业原来在联营中相同的地位。
五、合伙型联营合同
因为合伙型联营,涉及破产企业对合伙企业债务以其资产负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故不宜将此不确定风险转移给破产债权人。解除联营合同后,清算组不能当然收回破产企业的投资,而应请求法院责令联营体进行清算以确定破产企业应承担的联营债务。如联营财产可以偿还债务,超过债务部分的财产应由清算组按联营协议约定的比例或出资收回列入破产财产;不足偿还联营债务的,则不能收回,并且联营他方可就破产企业按比例应负担债务与投入财产差额申报债权。因联营各方对联营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联营体债权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如通过破产程序,债权人所受清偿超过破产企业按联营协议约定的比例或出资比例应负担债务额,清算组织可就超过数额向联营他方求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