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北京民事律师-使用“非婚生子女”表述不恰当
律师解答:
使用“非婚生子女”表述不恰当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一规定将以前的解除非法同居变成了解除同居关系,否定了过去“非法同居”的不正确说法。然而这样一来,在处理因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的案件时,就出现了一个难题:即该解释颁布前非法同居所生子女均叫做“非婚生子女”,而该解释颁布后,因“非法”已不存在,同居期间所生的子女在法律文书中是否还应用“非婚生子女”来表述
审判实践中,有人还继续使用“非婚生子女”,因为解释中并未规定不能使用;而有人则认为不能再使用“非婚生子女”的表述,而用“所生子女”或直接用“某某子女”等来表述。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表述方法均有不妥之处:第一种“非婚生子女”是与过去解除非法同居相对应而使用的,有其一定的历史意义,但因解除非法同居已改为解除同居关系,故不应该再使用“非婚生子女”;而“所生子女”或“某某子女”的称法又显得比较随意,太笼统,不能与登记结婚后所生的子女区别开来,不具备法律上的严肃性,因而也不可取。
所以为了区分婚生子女与同居期间的所生子女,笔者以为还是用“同居期间所生子女”来表述比较恰当。这样既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又能与婚生子女区别开来,再使用“非婚生子女”的表述就明显不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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