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条例
(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三章 内部治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组织管理,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社会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授权的组织是相关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事、审计、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社会组织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社会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建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并开展活动。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业务主管单位、有关部门对社会组织发起人、拟任负责人资格、社会组织名称、业务范围等依法进行审查。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设立下列社会组织,可以依法直接登记:
(一)由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单位、同业人员组成的,或者同地域经济类的行业协会商会;
(二)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
(三)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
(四)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在社区内活动的城乡社会服务类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
第十条 社会组织变更登记事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内部民主决策程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二)决定自行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法人登记证书的。
社会组织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在清算工作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相关事项。
第三章 内部治理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的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等社会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制定修改会费标准;
(三)制定修改选举办法;
(四)审议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决定终止事项;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可以根据规模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监事不得由理事、理事的近亲属或者社会组织财会人员兼任。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理事会不履行召集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职责的,三分之一以上的会员可以联合推举召集人召集并主持会员(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诚信自律和廉洁从业机制。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内部信息披露机制,每年至少向会员或者理事公布一次其重大活动、财务状况、工作报告等信息。
社会组织接受捐赠、资助的,应当在接受捐赠、资助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捐赠、资助的信息,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使用捐赠、资助款物的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的资产及收入应当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公益事业的发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社会组织的财产处置应当符合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服务活动的业务范围,不得在会员或者理事中进行分配。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社会组织应当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并按照有关规定保管会计资料。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强迫组织、个人加入或者限制其退出社会组织,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与其他社会组织建立垂直领导或者变相垂直领导关系;
(三)在社会团体会员之间实施不公平待遇或者对非会员实施歧视待遇;
(四)强迫组织和个人捐赠或者强行摊派;
(五)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的活动,非宗教团体的社会组织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资助从事宗教活动;
(六)在社会团体会员之外开展涉企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七)社会团体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非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在重大事项发生十日前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书面报告,并提交活动的内容、方式、规模、参加人员、时间、地点、经费等相关材料:
(一)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
(二)接受境外捐款或者资助;
(三)涉外和涉及港、澳、台地区活动;
(四)基金会、公益性慈善组织面向公众开展募捐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登记、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监管、政社分开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社会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章程核准,对社会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组织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组织管理队伍建设,提高执法能力,保障执法经费。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有人员负责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社会组织负责人任职、约谈、警告、从业禁止等制度。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社会组织资金监管机制,开展社会组织资金运行的风险评估。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完善社会组织分类评估制度,建立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机制,将评估结论作为政府向社会组织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社会组织信用档案,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推动社会组织建立诚信承诺制度。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社会组织信息发布平台,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以及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违法信息等应当予以公告的信息。
第三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将适合市场和社会提供的事务性管理工作及公共服务,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交由社会组织承担。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社会组织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对举报者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强迫组织、个人加入或者限制其退出社会组织;
(二)与其他社会组织建立垂直领导或者变相垂直领导关系;
(三)在社会团体会员之间实施不公平待遇或者对非会员实施歧视待遇;
(四)强迫组织和个人捐赠或者强行摊派;
(五)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的活动,非宗教团体的社会组织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资助从事宗教活动;
(六)在社会团体会员之外开展涉企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七)社会团体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非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八)未建立内部信息披露机制,未按规定向会员或者理事公布其重大活动、财务状况、工作报告等信息;
(九)在接受捐赠、资助后,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接受捐赠、资助信息,未按规定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使用捐赠、资助款物的有关情况;
(十)社会组织的财产处置不符合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服务活动的业务范围,或者在会员或者理事中进行分配的。
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申请登记的社会组织未依法登记的;
(二)向社会组织收取费用的;
(三)未建立社会组织资金监管机制,未开展社会组织资金运行的风险评估的;
(四)未建立社会组织信用档案和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的;
(五)未建立社会组织信息发布平台,未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以及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违法信息等应当予以公告的信息的;
(六)未依法查处对社会组织违法行为举报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拒绝、阻碍调查的;
(九)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不作为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