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的困惑,财产分割难
因为同居而引出的财产纠纷早已屡见不鲜,而其中一个明显的事实是,主张分割同居关系财产的往往是女性,因为就像夫妻关系一样,男性往往掌管着财产,尤其是公司的经营和股份。
如何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早有规定,即同居关系不同于夫妻关系,同居期间的财产并不必然是共同财产,主张分割财产的一方要提出有关证据,才能享有对同居期间积累财富的所有权。
这一规定只是一原则性的规定,如何在实践中加以具体运用,则由各案的法官来判断。本文所刊登的案例具有一定的指导性,该案告诉我们,对于共同财产,尤其是公司股份,一方只有在举证证实其与对方有共同的投入并经营,共同创造形成该财产的情形下,才能主张分割。
■案例:
富翁意外早逝,身后留下千万家产和一女一子。女儿系与第一任妻子所生,儿子系与第二任妻子所生。富翁去世前,已与第二任妻子协议离婚。
但第二任妻子说,她与丈夫是假离婚,其实一直同居,所以,她应该以妻子的身份继承遗产。
富翁留下千万遗产
1954年出生的岳庚,原是一化工厂的工人。改革开放后,岳庚下海,办起一家化工厂,一番摸爬滚打后,生意慢慢有了起色。
阿美是岳庚的第一任妻子,夫妻俩相敬如宾。时间一长,阿美发现丈夫有些变了,总说工作太忙,常常接连几周不回家。慢慢地,一些风言风语在亲戚朋友中传开:岳庚身边有个叫余玉琴的女人。
阿美先是苦口婆心地劝,后来到厂里闹。结果,岳庚索性提出离婚。
1992年,岳庚、余玉琴登记结婚。不久,余玉琴生下一子。7年后,岳庚、余玉琴又协议离婚。岳庚给了余玉琴一处房产及家具等,同时给付儿子抚育费30万元。离婚协议中注明: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两人居住的房屋卖了15.8万元,被余玉琴以自己的名义集资缴到岳的公司。
2006年,岳氏企业资产已逾千万元,岳庚持有90%的股份,价值1500万元。
这一年的7月底,岳庚突然病故,时年53岁,留下价值1500万元的股权和两栋住房,却未留下任何遗嘱。
丧事处理完,余玉琴提出财产继承问题。
2006年9月1日,岳庚的父亲委托二儿子、孙女岳灵与小孙子岳泓的母亲余玉琴就财产问题进行商谈。
让岳家人意外的是,余玉琴提出作为妻子,她要继承岳庚一半的股权,并代儿子索要岳庚名下的两处房产。余玉琴说:“我与岳庚是假离婚,我们并没有履行离婚协议,我们一家三口一直住在一起。”
但岳家人认为,余玉琴与岳庚早已离婚,没有继承岳庚遗产的权利。
商谈不欢而散。
前妻提出是“假离婚”
2006年11月22日,余玉琴代儿子岳泓将岳庚的父亲、女儿告上法庭,要求析产并继承岳庚的遗产。
余玉琴称,与岳庚结婚后,两人很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儿子出生后,两人越来越感到家庭的美好,夫妻感情很好。1999年,岳庚的企业陷入一场经济纠纷。 “当时要债的堵到门上来了,岳庚很疼爱儿子,他担心儿子幼小的心灵受到伤害。为避风头,他与我商量办了假离婚。其实,我们仍然共同生活。”余玉琴说。
余玉琴称,他们一直以夫妻名义对外处理事务。“我们协议离婚的事,亲朋好友都不知情”。离婚后,自己与岳庚继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她带着儿子搬进岳庚购置的别墅居住,继续抚育孩子,对岳氏企业进行投资,购置房产,装修住宅。
“岳庚长期患肺病,多次住院治疗抢救,并赴外地求医。他生病期间,我精心陪护和照料。我一心扑在家庭上,也没想过要办复婚登记,没想到他会早逝。”庭审中,余玉琴数度哽咽。
余玉琴认为,她对岳庚的生产经营和生活尽到了帮扶义务,有权分得财产。即便是同居,也应该有权参与遗产的分配。
余玉琴请求确认岳庚生前持有的公司90%的股份之一半为她所有,确认岳庚名下的两处房产为她与岳庚的共有财产。
千万股权惹出纷争
岳庚的哥哥代表父亲出庭。他说,岳庚与余玉琴离婚后,身体一直很正常,没有赴外地治疗过,不需要余玉琴照顾。余玉琴试图得到的两处房产均是岳庚生前向银行贷款所购。
余玉琴当庭出示证据:2002年3月和2006年7月,岳庚两次住院,住院病历上登记的联系人均为余玉琴,与患者关系栏内均填写为“夫妻”。
此外,2002年3月12日岳庚的手术同意书中,余玉琴在病员家属一栏内签名。
岳灵说,住院记录只能证明这几次有余玉琴到场,不能证明余玉琴在医院照顾陪护过岳庚。岳庚在住院期间,一般是由公司派员进行陪护和照料。
岳家人称,他们从工商局调取档案发现,余玉琴与岳庚离婚后,从未到公司工作过,也没有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余玉琴要求确认公司总资产中的1500万元为她与岳庚共同共有的理由不能成立。“余玉琴与岳庚没有办理复婚登记,充其量只是同居关系。余玉琴无权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来继承遗产。讼争的两套房屋是岳庚与余玉琴离婚后买的,不算二人共同财产。”
岳家的代理律师称,离婚协议第4条写明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说明夫妻财产已分割完毕。另外,如果余玉琴认为岳庚在岳氏企业所享有的90%的股权是共同财产,她就不会在股权认定书上签字。
■法院析产各取所得:
法院认为,余玉琴与岳庚于1999年协议离婚后,虽然双方居住在一起,但并未办理复婚手续,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婚姻关系,只能认定为同居关系。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只能依照一般共有财产的形成及处理原则予以分割,而不能适用法律有关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规定作出处理,即同居期间一方名下的财产不应直接认定属于双方共有,另一方只有在举证证实其与对方有共同的投入并经营,共同创造形成该财产的情形下,才能主张分割共有财产。而本案中,余玉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中的1500万元是她与岳庚共同投资的。
对于余玉琴所居住的别墅及室内财产,法院考虑到购买该房屋系岳庚用于与余玉琴同居生活及抚育子女,虽然无充分证据证明余玉琴在该房屋中的资金投入数额,但余玉琴参与了房屋装修及购买室内用品,可以认定别墅及室内财产为余玉琴与岳庚共有。
岳庚名下的另一套商品房,余玉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出资或参与装修,也未能提供该房屋的购房发票和产权证原件,因此对余玉琴主张这套商品房是她与岳庚共有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余玉琴与岳庚已不存在婚姻关系,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余玉琴不属于岳庚的法定继承人。但余玉琴与岳庚离婚后,仍与岳庚同居生活,对岳庚的生活起居给予了较多的扶助,且岳庚长期患有肺病,多次住院治疗,余玉琴均以“妻子”“家属”的身份在医院办理相关手续,照料护理岳庚,按照《继承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岳庚的遗产可适当分给余玉琴。
岳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其父亲、岳灵、岳泓。2007年10月,江苏省泰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登记在岳庚名下的一幢别墅及室内动产归原告余玉琴、岳泓共有,另一套房产归岳灵所有;岳庚生前在公司享有的股权,其中22%归原告余玉琴所有,26%归原告岳泓所有,26%归被告岳灵所有,26%归被告岳父所有;岳庚生前对外所负债务由其法定继承人岳父、岳灵、岳泓在各自继承的遗产份额内承担偿还责任;驳回原告余玉琴、岳泓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不服,上诉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日,被终审驳回,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