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那么,失业保险待遇到底是怎样的呢?
网友提问: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是什么?失业保险的待遇是怎样的?
律师解答:
一、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
1.资格期。所谓“资格期”是指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权人获得请领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需要满足法定的投保期限或者工作期限等。资格期的限制一方面是基于失业保险基金财务的考量;另一方面则体现了失业保险的保险性特点。因此,我国《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各个国家和地区由于经济发展以及失业率的不同,资格期的长短不尽相同,如加拿大失业保险申请的资格期为,申请给付之前的52周内,必须达到法定的投保时数(insurable hours),而具体的投保时数,则是根据申请者所在地的失业率来确定。
2.非自愿中止就业。非因本人意愿中止就业是指失业人员本人主观上愿意就业,但客观上却没有相应的就业机会。因此,那些因自愿离职而导致失业的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但是如何确定申请人是否属于非自愿性失业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的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1)终止的;(2)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3)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5)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3.失业者必须有就业能力以及就业意愿。失业保险仅仅是指劳动者因丧失劳动机会而获得相应的保险待遇,如果劳动者失去劳动能力,则应该由其他社会保险予以保障,如养老保险等。失业人员具有就业能力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失业人员还处于法定劳动年龄阶段,即未达退休年龄;二是失业者个人的身体机能必须能够承担劳动的需要。非自愿失业者主观上还必须有就业意愿才能享有失业保险待遇,因此,有些国家要求失业者在失业后应当办理失业登记或者与就业服务机构订立就业服务协议等,而失业登记等实际上是非自愿失业者主观就业意愿的客观表现。
我国《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者还应该积极主动地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寻求再就业的机会,或积极参与各种就业培训等,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增强竞争就业的能力。如失业者可以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登记。
二、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
1.生存保障原则。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标准首先应该满足失业者及其家庭成员基本生活需求,实现失业保险的生存保障的功能。
2.低于舒适(less eligibility)原则。所谓“低于舒适原则”是指为失业者提供的保险待遇应低于劳动者的最低工资,以抑制其依赖性和鼓励自足。因为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应能激励失业者的再就业欲望,而如果采取“地位说”的观点,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标准与失业前的工资相同,则会削弱失业者的求职意愿,导致福利依赖。
3.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是失业保险的保险性特点的体现,失业劳动者所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多少,与其、缴费年限、原工资水平等密切相关。失业劳动者工龄越长、缴费期限越久、工资水平越高,其所能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也相应地越多。
由于社会经济状况的不同,各国具体制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也不同,目前国际上的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工资比例制,即失业保险金发放的标准以失业人员在失业前一定时间内的工资收入为基数按比例发放。如日本失业保险金为工资的60%至80%。(2)固定金额制,即失业保险金按统一标准发放给失业者。如英国缴费制的求职者津贴根据年龄划分为三个标准,年满25周岁以上的,每周发给53.95英镑;18至24岁者,每周发放42.70英镑,16至17岁者,每周发给32.50英镑。(3)混合制,即失业保险金的发放采取工资比例制和固定金额制相结合的方法,一部分按失业前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另一部分则按固定金额发放。
我国《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标准应该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但为了实现失业保险的效率,妥善协调保障和激励的功能,失业保险金一般低于当地的。具体保障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如《市失业保险规定》明确,北京市的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至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