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85条至188条对检察监督的方式做了规定,将抗诉作为其监督手段。这种被称之为“事后监督”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一直受到怀疑。我认为,民事检察监督的正当性可以从宪法的角度来解释。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宪法地位决定了它应当对民事审判活动实现法律监督,这是我国特殊宪政体制下的权力架构。民事检察监督中的抗诉程序及相关诉讼程序有待完善当属另一话题,暂且不论。讨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配置,应当关注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应当介入这种特殊的案件。
公益诉讼在我国法律上至今缺乏明文规定,但是审判实践中已经出现大量的公益诉讼案件,其中很多已被法院受理,有的案件是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我国目前出现的公益诉讼案件主要有涉及环境污染的侵权案件、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此类案件检察院起诉者较多,但作为公益诉讼案件不无争议)、证卷侵权案件、公共场所收费的案件、涉及土地开发影响社会公益的案件、消费领域的侵权案件等几种。目前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公益诉讼有很多障碍。首先遇到的问题是,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要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公益诉讼的原告无法满足这一条件,检察机关起诉在法律上也找不到具体规定。
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能要求他重视公益诉讼案件,采取适当的方式介入诉讼。我国检察机关在宪法上作为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具有广泛的法律监督权,它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与作为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合而为一,这就为其介入公益诉讼奠立了坚实的基础。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立法在我国早已展开过讨论,但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典和1991年法典中均未确立下来,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否定论有几点理由,其一是认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是对当事人民事意思自治原则的破坏,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干预。其次,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同时作为原告和法律监督者会产生角色冲突。我个人认为这两种担忧都是不必要的。首先,现代民事诉讼不再纯粹是当事人个人利益之争,尤其是公益诉讼案件涉及到社会不特定的主体的利益,因此,意思自治原则和处分权原则不再是绝对的,干预原则在一定领域要发挥作用。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在发现侵权时提起诉讼,首先就是其职责要求;其次,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虽然也是法律监督者,但它作为原告的外在角色冲突也由于其作为原告并不存在自身的直接利益而得到化解,它作为原告和作为监督者的目的都在于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无论诉讼结果如何,都与其民事利益无关。当然,我们需要强调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应当以公益诉讼为界限,同时需要防止检察机关把胜诉率作为考核标准。因为如果那样,检察机关虽然与案件的诉讼结果不存在民事利益关系,但是会产生职务上的利益关系,同样会使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者产生角色冲突。
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除了提起诉讼外,还包括参加诉讼。检察机关参加诉讼的意义主要表现在这是检察机关对公民个人、社会团体等提起公益诉讼的有力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