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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袁隆平名誉 被告当庭道歉:普法宣传教育课

原标题:当庭道歉!天津二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侵害袁隆平院士名誉、荣誉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5月19日上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组成七人合议庭,由副院长翟红担任审判长,对公益诉讼起诉人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被告张某侵害著名农业科学家袁隆平名誉、荣誉一案公开开庭审理,当庭宣判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国家级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天津市检察院第二分院诉称,被告张某于2021年5月22日至5月24日期间利用境外信息网络平台,公然发表、转推侮辱、诋毁袁隆平院士的推文共计9条,相关推文被他人留言10条,被转推36次,被点赞275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在经依法征询袁隆平院士近亲属的同意后,向天津二中院提起了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张某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庭审中,合议庭围绕张某是否实施了侵害英雄烈士荣誉、名誉的行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争议焦点进行事实调查和法庭辩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进行了评议并当庭宣判。

合议庭经审理认为,张某在网络平台上公然发表不实言论,亵渎了袁隆平院士的事迹和精神,丑化了袁隆平院士的形象,贬损其名誉,超出了言论自由的合法范围,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

其行为不仅侵害了袁隆平院士的个人人格尊严,而且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感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故依法判决,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国家级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宣判后,被告张某表示服从判决,并当庭宣读了向袁隆平院士及其亲属的致歉信,对其发表的不当言论向袁隆平院士及其亲属致以诚挚的歉意,对其行为表示深深的懊悔,并保证以后绝不再发表侵害英雄烈士名誉的不当言论。

“英雄烈士是国家和民族的宝贵精神财富,其名誉荣誉事关国家、社会和民族的价值追求。”天津检察二分院检察官李洪智表示,“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任何抹黑英烈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制裁。”

该案审判长、天津二中院副院长翟红认为,该案的审理,进一步强化了对英雄烈士名誉的保护,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是一堂生动的普法宣传教育课,对传承和弘扬英雄烈士精神、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积极意义。

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行为,为何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而非“寻衅滋事罪”追究刑责?

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中“情节严重”如何界定?

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中的“英雄烈士”范围包括哪些人?

英烈近亲属不提出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可否提出?

最新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文本、最高检第一检察厅相关负责人逐一做出了解答。

焦点一:

为何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而非“寻衅滋事罪”追究刑责?

在仇某(微博账号“辣笔小球”)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中,警方在2021年2月25日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提请批捕,3月1日,建邺检方以涉嫌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批准逮捕。

涉嫌罪名为何变更?

最高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文本指出,《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侮辱、诽谤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情节严重的,构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前,实施侮辱、诽谤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按照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对上述行为认定为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符合立法精神,更具有针对性,更有利于实现对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特殊保护。 

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前的行为,实施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应当根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追究刑事责任。

焦点二:

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中“情节严重”如何界定?

在仇某(微博账号“辣笔小球”)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公诉阶段,南京建邺检方认为,仇某作为有250余万粉丝的微博博主,在国家弘扬卫国戍边官兵英雄事迹的特定时间节点实施上述行为,其言论在网络迅速、广泛扩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有何标准?最高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文本指出,可以参照《网络诽谤的解释》的规定,并可以结合案发时间节点、社会影响等综合认定。

《网络诽谤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具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属于“情节严重”。

办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件时,可以参照上述标准,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情节要求,但在特定时间节点通过具有公共空间属性的网络平台和媒介公然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引起广泛传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也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对于只是在相对封闭的网络空间,如在亲友微信群、微信朋友圈等发表不当言论,没有造成大范围传播的,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 

焦点三:

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中的“英雄烈士”范围包括哪些人?

在司法实践中,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中的“英雄烈士”不仅包含英雄烈士,还包含已故英雄模范人物。

2021年5月,袁隆平院士去世后,有网友在网上对袁隆平院士进行侮辱、诋毁,公安司法机关按照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进行了处理。

新闻发布会上,最高检第一检察厅副厅长罗庆东解释,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中的“英雄烈士”的界定存在不同认识。

办案中,既要与《民法典》、《英雄烈士保护法》等前置法基本对应,同时也要依照《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立法本意进行适当解释。

本罪中的“英雄烈士”,是指已经牺牲、逝世的英雄烈士。对那些虽然不属于烈士,但事迹、精神被社会普遍公认的已故英雄模范人物,如袁隆平院士,因为他们为国家、民族和人民作出了巨大贡献和牺牲,其名誉、荣誉承载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纳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保护对象,与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一样予以刑法上的一体保护。

最高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文本还指出,如果行为人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健在的英雄模范人物名誉、荣誉,构成犯罪的,可以适用侮辱罪、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如果在同一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所侵害的群体中既有已牺牲的烈士,又有健在的英雄模范人物时,应当整体评价为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行为,不宜区别适用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和侮辱罪、诽谤罪。

焦点四:

英烈近亲属不提出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可否提出?

最高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文本指出,刑事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依法协同履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检察机关办理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件,在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经征询意见,近亲属不提出民事诉讼时,应当充分履行刑事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提起公诉的同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同步推进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追究,实现审判阶段刑事诉讼、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合议庭审理、同步判决,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庭审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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