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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的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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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解除权的一般分类:约定的解除权和法定的解除权

1、约定的解除权

《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所谓约定的解除权,就是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符合一定的条件时,一方或双方(以前者为主)有权解除合同。对此,需要注意如下问题:

(1)合同效力

合同解除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如果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法院会依据《合同法》第58条等规定对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处理,而不可能再判决合同解除。

(2)根本违约

根据法理,达到了根本违约,守约方才能解除合同。一般而言,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说明违约方已根本违约,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但是,有些合同约定过于苛刻,在尚未达到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就赋予了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虽说私法自治,约定大于法定,但是这种明显有违法理和鼓励交易原则的约定,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如《合同法》第167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如果合同约定买受人分期付款,买受人有万分之一的款项未付的,卖售人就有权解除合同。对此,如果合同履行中,买受人真的只有万分之一的款项未付,卖售人主张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法院很难支持。也就是说,如果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非常不符合法理,即便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了,守约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也很难得到支持。参照该约定,如果合同约定承包人逾期完工一天,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如果承包人真的逾期完工一天但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起诉解除合同,法院一般不会支持。

2、法定的解除权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形,如地震、海啸、战争等。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这是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如在竣工日之前,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施工义务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如我代理的某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苏0583民初14898号】,我代理业主方(发包人),承包人装修公司在开工后不久就停工了,撤走了全部人员和机器设备(注:没有任何合同或法律依据),承包人的这种行为就构成了预期违约。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承包人最主要的合同义务就是按期按质完成工程建设,如果承包人没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并且经过发包人的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发包人就可以解除合同。还是以我代理的(2018)苏0583民初14898号案为例,当事人来找我寻求法律帮助的时候,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已经过了,我帮当事人起草了催告函,催告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完工,但是对方并未在催告期内完工。据此,我方依法也享有解除权。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此处不强调当事人不履行“主要债务”,而强调结果,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还是以我代理的(2018)苏0583民初14898号案为例,经鉴定和计算,施工方已完成的工程量只占全部工程量的百分之十不到,我方的合同目的远未实现,从这个角度看,我方也享有合同解除权。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是一个兜底条款,要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

二、“特别法”的规定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相关司法解释对发包人的解除权做了特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1、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这和《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是一个意思,即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在此不再赘述。参考案例: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168号。

2、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这和《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是一个意思,只是根据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做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承包人的最主要债务就是按期按质完工,承包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3、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这和《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意思差不多,因为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对于发包人来说就是由于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4、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给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等埋下巨大隐患,是《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命令禁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也将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行为规定为无效。将承包人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规定为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的事由,有助于保障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三、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特别法”并不排斥“普通法”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只是列举了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四种情形,这并不意味着除了这四种情形之外,发包人就不可以享有法定解除权。发包人在符合《合同法》第94条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依法解除合同。

2、解除合同需通知对方

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可因单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得合同解除,但解除的意思表示达到违约方时,合同才解除。

3、异议期的问题

《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2013年6月4日法研〔2013〕79号):“……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最高法院院长信箱《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问题的答复》:“……最高法院将在进一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以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或典型案例等形式,明确提出相应的意见,以统一裁判尺度。……”

关于没有解除权的一方发函解除合同,对方收到解除函后,在异议期内没有提出异议,合同是否解除?对此问题可谓是争论不休,最终最高法院以院长信箱回信的方式“搁置争议”了。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也不会以异议期作为认定合同解除与否的依据【但有少数民事判决还是会提到异议期的问题,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在论述发包人的解除权的时候,提及了异议期的问题】。我个人认为,没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发函解除合同,对方不论过多久没有表示异议都不会导致合同解除,这是基本法理。

4、注意鼓励交易原则

法院很注重鼓励交易原则,不会轻易解除合同。尤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合同就很复杂,履行过程中会遇到很多问题,各方都可能处理不规范不恰当,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也很复杂。因此,发包人在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合同时要充分考虑鼓励交易原则,比如,给未按期完工的施工方的催告期不宜过短。

5、解除权的消灭

即便发包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在承包人收到发包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之前,如果解除合同的事由已消灭,则发包人的解除权也随之消灭。

附大为煤业与鑫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再审申请人盘县大为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为煤业)因与被申请人贵州鑫瑞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为煤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明证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盘县大为煤业有限公司60万吨/年煤泥烘干装置EPC总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书》)《会议纪要》《关于盘县大为煤业有限公司60万吨/年煤泥烘干装置建设、调试及试生产情况说明》《关于盘县大为煤业有限公司烘干装置链条炉的修复方案》《烘干系统72小时生产运行测试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1.鑫瑞公司设计存在缺陷且导致后续主体工程无法正常试运行;2.鑫瑞公司存在工期延误;3.鑫瑞公司提供的案涉烘干装置项目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自2011年3月15日完工后至2013年11月,双方组织多次整改、修复均未合格;4.大为煤业并非擅自使用案涉工程,试生产是在鑫瑞公司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鑫瑞公司的设计存在多项缺陷,交付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未竣工验收,且经过多次整改未能合格,导致项目闲置,大为煤业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案涉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应予解除。(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据认定适用法律错误;2.工期延误是否导致合同解除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改判支持大为煤业诉讼请求。

鑫瑞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条件。且煤泥烘干装置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大为煤业即用于生产符合“自动接收装置条款”的约定。

裁判原文节选

再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100号】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案涉合同应否解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分别签订了《盘县大为煤业有限公司120万吨/年选煤项目煤泥烘干装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总承包合同》,大为煤业主张两份合同均应解除。其中,大为煤业主张其享有《设计合同》解除权的理由为鑫瑞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的设计文件,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关于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合同规定和国家规定的问题,双方签署的《会议纪要》载明,大为煤业主张存在煤泥入料系统缺少一台煤泥入料缓冲给料机、炉膛下方基础设计时未能充分考虑清理细颗粒状炉渣灰的便利性等设计缺陷,鑫瑞公司认为装置未达标、未能通过竣工验收是由于设计时大为煤业提供的煤泥粒度和实际生产时的入料煤泥粒度发生变化,导致煤泥热换面积增加、燃煤消耗升高、炉子热容达不到要求。也即,关于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合同规定和国家规定,双方当事人并未形成一致意见,大为煤业亦未举证证明。大为煤业主张存在设计缺陷,但该设计缺陷产生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鑫瑞公司并未认可大为煤业关于设计缺陷的产生原因在于鑫瑞公司的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大为煤业不能举证证明设计文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且系鑫瑞公司的原因所导致,并导致己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二审判决认定大为煤业不享有《设计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当。

大为煤业主张其享有《总承包合同》解除权的理由有三:一是根据合同约定,因鑫瑞公司延期交付而行使合同解除权;二是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行使法定解除权;三是符合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合同内容可以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后予以变更。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31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15日,鑫瑞公司提交的《关于盘县大为煤业有限公司60万吨/年煤泥烘干装置建设、调试及试生产情况说明》中载明,工程延期原因主要是因为下雨、停电及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等因素造成。截止大为煤业提起诉讼前,其从未对鑫瑞公司延期完工提出异议,亦未向鑫瑞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而是接收了鑫瑞公司施工的装置工程,并继续履行向鑫瑞公司付款的义务,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已经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竣工日期的约定。现大为煤业主张行使约定解除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大为煤业主张其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即由于对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大为煤业提交的证据证明案涉烘干装置在试生产过程中存在问题,且鑫瑞公司同意进行整改,但大为煤业未能证明上述问题已导致案涉工程无法投入生产,使得大为煤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虽然鑫瑞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但大为煤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鑫瑞公司进行催告,且鑫瑞公司在催告期限内未完工,不符合该项规定,故二审判决认定大为煤业不享有《总承包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当。

综上,大为煤业的再审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盘县大为煤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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