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及裁定提出抗诉。
在司法实践中,对抗诉案件也应该进行立案审查,符合法律条件的抗诉案件才能进入再审程序,不符合条件的抗诉案件是不能够立案再审的,应通知检察机关撤回抗诉,如果检察机关坚持抗诉,应书面通知将材料退回。因为法律规定对有些生效判决和裁定是不能抗诉的,如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是不能够抗诉的。
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公布实施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也就是说在1991年4月9日以前生效的民事案件和1990年10月1日以前生效的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不能提出抗诉。因为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前尚无民事、行政抗诉之规定。
二、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检察机关不能够抗诉。因为婚姻关系是一种人身关系,一旦解除就不能恢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能申请再审,抗诉之目的就是为了再审,那么这一条同样适用于检察机关的抗诉。同理,解除收养关系等有关人身关系的案件,不能够抗诉。
三、对企业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及作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裁定,检察机关不能够抗诉。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明文规定该类案件不能再审。
四、检察机关对执行程序中作出的生效裁定及先予执行裁定不能提出抗诉。因为执行中的裁定是根据生效判决和裁定作出的,根据抗诉系审判事后监督的原则,执行程序不属于审判程序范畴,故抗诉不适用于执行程序。
五、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及诉讼保全裁定,检察机关不能够提出抗诉。因为抗诉是审判的事后监督,而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是审判之前或审判过程中作出的裁定,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未产生,故不符合事后监督的原则,故不适合抗诉。
六、对诉讼费负担问题作出的裁判,人民检察院不能够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检察院单独就诉讼费负担裁判提出抗诉问题的批复作出规定。
七、已经经过再审的案件,检察机关不宜再抗诉。从抗诉的目的来看就是为了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发生,而已经经过再审的案件就是审判监督的结果,检察机关针对此类案件抗诉不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会导致审判监督权的滥用。 八、对依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案件,宣告死亡或失踪案件及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及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检察机关均不能提出抗诉。因为这类案件主要是与人身关系不可分离,该程序中明确规定了救济程序,不需要再审来进行救济,故抗诉失去了意义。
九、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人民检察院不能提出抗诉,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调解不属抗诉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