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骁乐
笔者遇到这样一起案件:涉事某村委会经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与一村民达成协议,同意该村民在集体所有的山上修筑庙宇和道路。因修路开挖而产生的渣土碎石堆积在路边需要清理,该村委会便通过招标方式对渣土碎石予以销售。后被公安机关以非法采矿罪刑事立案。
这起案件带出一个问题,即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附随的开挖行为,与非法采矿行为之间应如何界定的问题。笔者认为,该行为不宜认定为非法采矿行为。
(一)工程施工中附随的开挖行为与采矿行为的主观不同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的条件,一是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二是实施了采矿行为,三是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其中的采矿,是指从地表和地壳开采矿产资源加以利用的行为。任何法律意义上的行为,均具有主客观相统一的特征,采矿行为的主观方面必然是以矿产资源作为对象,以获取矿产资源作为目的,这一特征,是区分其他诸如建设工程、农林渔牧等生产作业过程中附随的开挖行为的重要标准。
多数土建工程都会涉及到某种程度的开挖行为,开挖产出的渣土有可能混有一定数量的矿产,尤其是建筑用砂石这类在自然界普遍存在的物质。但是,这种开挖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中的必要环节,开挖的目的是为了排除施工障碍,因而在主观上与采矿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矿产资源是截然不同的。换句话说,如果不开挖就无法顺利施工。在实践中,这种不以获取矿产资源为目的的行为,本质上不属于采矿行为,故不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
(二)附随开挖行为与因工程需要而采挖砂石亦有不同
值得一提的是,附随开挖行为与另一种情形,即为了工程建设需要而采挖砂石应当加以区分。后者,是指为了满足施工过程中需要用到的建筑砂石所进行的采挖,其对象和目的,仍然符合前述“采矿”的定义。换句话说,这里的开挖不是工程施工的必要的、附随的环节,而是为了满足施工需要才实施;不开挖也能顺利施工,但相关建材需要另行购买。
对于这种情形,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1998年08月12日)、以及《关于解释工程施工采挖砂、石、土矿产资源有关问题的复函》(1999年08月19日)两份复函作了规定,如果不用于本工程建设而用于销售,则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
需要再进一步指出的是,即便不承认附随开挖与因工程需要而采挖砂石的性质区分,上述复函中以自用还是销售作为是否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意见,也只符合行政管理的逻辑,而不符合刑事评价的逻辑。因为从时间顺序上看,开采在前,销售在后,那么,如果开采时是为了自用,但后来发现有多余,此时如果办理了采矿许可,则可以合法销售,否则不能销售,也就是说,行政管理偏重于对销售环节的规制。但在刑事评价的逻辑上看,非法采矿是指未取得许可而开采的行为,刑事评价的是开采行为本身的合法性;显然,销售,是开采行为的事后行为,事后行为是否合法,是不能改变正犯行为的评价的。因此,即便不承认附随开挖与因工程需要而采挖砂石的性质区分,也不能仅凭销售的不法性而得出开采行为的刑事可罚性。
(三)销售工程开挖产生的渣土并非非法采矿的正犯行为
非法采矿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一旦矿产资源从原始状态中脱离出来,单独成为可以利用的对象,就应认为犯罪行为实施终了,而不论后续如何处分这些矿产资源。因此,非法采矿罪的正犯行为,不包括行为终了后的销售,即便要追究销售者,也只能从帮助犯的角度加以考察。但能否构成帮助犯,仍应视销售者与开采者是否具有共犯故意。
结合以上几点分析,再看案例事实,就很容易发现:本案中只存在了修筑道路而附随的开挖行为,该行为在性质上不宜界定为采矿行为;并且该行为的实施主体并非村集体,村集体虽然销售了产生的渣土碎石,但本质上仍属于清理行为,与单纯为了获取矿产资源并牟利有较大的不同,不宜作为犯罪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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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记:该案当事人最终在批准逮捕后又被变更为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