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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万元律师代理费之争

时间:2022-05-23 13:05:44 热传 我要投稿

法庭上,律师与其当事人站在同一立场为博得案件的胜诉而共同努力.法庭外,律师与其当事人因代理费支付问题而争执不休,一场新的诉讼旋即展开。

日前,这起新的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后,败诉方中航某飞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航公司),以委托律师代理是从诉讼到执行全案的代理为由,认为执行尚未结束,不必全额支付代理费,并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事件

律师与当事人打官司

2002年5月,中航公司因向甘肃某公司讨要拖欠的530多万元货款,而聘请了甘肃某律师事务所王律师为全权代理人,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王律师作为该案纠纷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代理费为20万元,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案件终审截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等。同时,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自代理合同签订之日中航公司向王律师支付代理费4万元;另外支付案件相关费用2万元提交法院;根据案情进展,如已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中航公司向王律师支付代理费2万元;剩余费用14万元待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案件结束之际一次性支付。如违约,王律师可直接依据相关手续从法院划款,并承诺如因代理费产生纠纷在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解决问题。

双方签订合同并移交相关材料后,王律师参加了该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诉讼、执行等过程。2006年5月,王律师调往甘肃国英律师事务所,其承揽的案件也一并带往新所并继续由其本人代理。2007年6月28日,中航公司与甘肃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之后,王律师以代理案件已结束为由,要求中航公司支付代理费,但中航公司却认为案件执行款尚未履行完毕,拒绝支付。王律师又以代理人身份,以律师事务所为原告,以中航公司违约,不支付代理费为由,向城关区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

具备支付代理费条件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甘肃某律师事务所与中航公司签订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约定条款,案件的结束包括和解结案,而原告代理的案件经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虽然案款未到期,但支付代理费的条件已具备,中航公司应予以支付代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判决中航公司向原告律师事务所给付16万元代理费。

一审宣判后,中航公司不服,以王律师的代理应为风险代理,而不是常规代理;双方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王律师的代理应一直到执行终结为由,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

风险代理约定不明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甘肃某律师事务所在接受中航公司的委托后,处理其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期间,指派该所的代理律师在参加诉讼活动中,收集、查阅了与该案有关的材料并参加了诉前财产保全、诉讼审理、申请执行等工作,已按照委托人的指意处理完委托事务。之后,案件在强制执行期间,受托的代理律师就案件的执行措施、方式等事项协助中航公司通过有关部门协调,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要求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委托人应当支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关于中航公司提出双方约定的是风险代理和代理应直至执行终结完毕的上诉理由,因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补充协议》没有明确表明诉讼代理为风险代理和案件到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终结完毕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和适用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后,中航公司认为,签订的合同和协议及代理人全案的代理事实都证明,代理是从诉讼到执行全案代理,案件结束必须是法院裁定执行结案,代理费是诉讼和执行两个阶段的代理费。目前,已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文来源:甘肃法制报 所属:律界动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