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寰宇租船公司。
被告中国钦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1998年10月9日,原告与欧洲散运公司签订了定期租船合同,约定:原告租用散运公司的“麦里克斯”轮,租期45天,租金每天5,500美元;散运公司授权原告签发该轮租期内有关运输的提单。同日,原告与星贸公司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星贸公司向原告租用“麦里克斯”轮,自中国湛江港和北海港运载 20,000吨袋装化肥至孟加拉国的赤塔根港,运费每吨19美元;百分之百运费应在签发提单时付清;湛江及北海的代理为湛江外代和北海外代,赤塔根港代理以后通知;提单将由代理严格根据大副收据签署;船舶所有人因未收取的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和置留损失而对货物享有留置权,承租人应对装货港发生的亏舱费和滞期费(包括置留损失)负责,承租人还应对卸货港发生的亏舱费和滞期费(包括置留损失)负责,但仅以船舶所有人通过对货物行使留置权而未能收到的款额为限。同日上午0958时,在双方洽商该航次租船合同过程中,星贸公司的代理人日富公司向原告代理人NEPTUNE CARGO BROKERS INC.(内普图货物经纪公司,下称内普图公司)发出电子邮件称,装货港、卸货港代理由租船人指定,装港代理为“外代”,原告方对此无异议。19日,双方签订该航次租船合同的第一号附件,一致同意第二装货港变更为中国钦州港,且代理为被告。
同日(10月19日),“麦里克斯”轮自湛江抵达广西钦州港外锚地,日富公司委托被告作为该轮在钦州港的代理,被告接受了委托,并由其工作人员梁剑竹具体办理该轮的代理业务。21日被告向钦州港务监督代办“麦里克斯”轮的进口申请手续,23日该轮获得同意进港的核准。27日“麦里克斯”轮靠泊装运10,500吨袋装化肥,该批货物的托运人为广西化学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化学品公司)。30日日富公司电传被告,称“船东确认授权贵司代表船长签发/释放提单”。次日,被告接到该轮船长和寰宇代理人公司的电传,告知提单的签发权已授予寰宇,任何与提单签发有关的事项须与内普图公司联系,被告无权签发提单;被告遂将此事电传与日富公司。11月2日,船舶装货完毕,其大副收据显示,该轮在钦州港装载袋装过磷酸钙共10,500吨,其中5,500吨运往赤塔根港,5,000吨运往蒙格拉港。3日被告将“麦里克斯”轮船长及寰宇的代理公司反对其签发提单给托运人一事再次通知日富公司,4日日富公司指示被告释放提单给托运人,被告即向托运人释放了按其指示签发的提单。被告所签发提单的抬头为“中国外轮代理钦州公司”,注明提单与租约一起使用,各提单均为“运费已付”提单,在提单签名处皆有打印的“AS AGENT FOR AND ON BEHALF OF MASTER:DIMOPOULOS GEORGIOS”(作为代理人代表船长:DIMOPOULOS GEORGIOS)字样,并加盖了被告的业务专用章,有被告工作人员梁剑竹的签名。6日“麦里克斯”轮办妥离港手续后驶离钦州港。11日,被告收到日富公司支付的代理费用23,000美元。23日内普图公司代表原告致函日富公司、被告等单位,其内容为:由于湛江外代、钦州外代签发欺诈性、虚假性提单,船东已对湛江和钦州装载的货物签发了相应的合法提单,该合法提单现存放于船东保赔协会在新加坡的代表——SEASIA保赔服务有限公司的办公室,有关利益方在向船东付清所有费用后就能从该公司获得提单。但船东是否另外签发了提单,原告未举证证实。
1999年1月8日,“麦里克斯”轮在孟加拉开始卸货,所有货物均交给正本提单持有人,其中除本案同航次11,000吨货物提单由湛江外代签发外,其余 12套共计10,500吨货物提单是由被告签发,上述所有提单均由目的港船舶代理联合海运公司交由该轮船长收回。2月1日至6日,5,000吨运往蒙格拉港的化肥在赤塔根港过驳,所有驳运蒙格拉港化肥的驳船于4月13日完成卸货。为此,联合海运公司收取加班费等5,000美元、苏海格河运服务公司收取驳船运费及滞期费129,651.78美元、亏仓费25,394.19美元,哈吉爱笛日斯父子有限公司收取卸货费等20,576.76美元,支付给港口及海关高层官员的激励费用共4,999.94美元,合计185,622.67美元。
2000年,原告以被告根据非法授权签发提单侵犯其权利为由起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运费、转运费损失及有关利息共计473010.40美元。
[审判]北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涉外船舶代理侵权赔偿纠纷案。本案签发提单行为发生在中国钦州港,被告又为中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审理本案实体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相关法律。
原告以承租人身份向散运公司期租船舶,然后又以航次租船的形式将所租船舶转租给星贸公司,原告与星贸公司之间所形成的是租船合同关系。星贸公司通过日富公司将所租船舶委托被告代理,星贸公司与被告所形成的则是船舶代理关系。作为出租人原告在履行了与星贸公司所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后未收到该合同项下应付款,原告因之而享有海事请求权。然而,原告未依航次租船合同状告星贸公司,而是以侵权之诉状告被告,对此,其航次租船合同及其项下租金(运费)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判决:驳回原告寰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15.17美元,由原告负担。
寰宇租船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中国钦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州外代)侵害的是寰宇公司本可享有担保运费的以所承运的货物为客体的留置权——物权,而不是租船合同或提单合同项下运费请求权——债权,因而一审判决认为钦州外代没有侵犯寰宇公司权利,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钦州外代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而给寰宇造成的经济损失473,098.50美元。
钦州外代答辩称:寰宇公司没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其取得的是代表船东/船长签发提单的权利,无从成为提单运输的承运人,也就无权主张提单运输的费用。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附随性,即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前提。寰宇公司不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不享有收取涉案提单运费的权利,因此无从成立以本案货物为担保的运费留置权。何况,寰宇公司与星贸公司发生的是航次租船合同关系,即使寰宇公司对星贸公司有请求权,也只能以星贸公司所有的财产作为作为担保对象,而本案货物为化工公司所托运,不属于星贸公司所有,寰宇公司无权以该货物作为担保对象。故钦州外代既没有侵犯债权,也无从侵犯寰宇公司物权即留置权,因而寰宇公司没有对钦州外代构成侵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寰宇公司与星贸公司之间是租船合同关系,而星贸公司与钦州外代之间为船舶代理关系,故寰宇公司与钦州外代之间没有直接的基于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有鉴于此,寰宇公司也没有依合同关系起诉钦州外代,而是以钦州外代对其构成侵权为由诉请判令赔偿其损失。然而,侵权的构成应以钦州外代有对寰宇公司的物权、人身权或知识产权的侵害事实为前提,本案不存在人身权与知识产权被侵害问题,如有侵害则只能是侵害寰宇公司的物权,但综观本案,寰宇公司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并没有物权。根据寰宇公司的主张,其对该货物享有的是留置权,但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具有附随性,即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前提,而本案中,寰宇公司不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其要获得留置权,只能通过作为承运人获得。虽然寰宇公司依据定期租船合同第61条取得提单签发权,但其取得的只是代表船东/船长签发提单的权利,不是也不可能成为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因而无权收取本案运输的费用,而主权利不存在,也就不可能存在留置权。何况,寰宇公司与星贸公司之间的关系是航次租船关系,按通常情况下其只能向星贸公司主张费用,而不能绕过星贸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更何况,钦州外代只是作为日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签发提单,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于日富公司,故寰宇公司更不可以在绕过星贸公司后再绕过委托人日富公司而直接向钦州外代主张权利。因此,钦州外代没有对寰宇公司构成侵权,寰宇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5.17美元,全部由寰宇公司负担。
[要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钦州外代是否对寰宇公司构成侵权:寰宇公司与星贸公司之间是租船合同关系,而星贸公司与钦州外代之间为船舶代理关系,寰宇公司与钦州外代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基于合同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鉴此,寰宇公司不依合同关系起诉,而是以钦州外代对其构成侵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因此,判断钦州外代是否对寰宇公司构成侵权就成了本案的关键。
钦州外代是否对寰宇公司实施了侵害呢?在法律上说,构成侵权不仅要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同时还需: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钦州外代作为中国境内一家依法成立的外轮代理公司,具有港口船货代理业务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通过日富公司接受星贸公司的委托从事 “麦里克斯”轮在钦州港的船货代理业务,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代表船长”签发提单是国际航运的习惯做法;对“运费已付”并没有星贸公司未收到运费的相关证据:“卸货港为蒙格拉港”依据的是大副收据。也就是说,钦州外代签发提单完全是依据日富及星贸公司的指示,符合国际海上运输的习惯做法,其间不存在违法及越权问题。尽管寰宇公司及“麦里克斯”轮船长在钦州外代签单时向钦州外代提过意见,但钦州外代代理行为的委托人是日富及星贸公司而非寰宇公司或船长(船东),在面对纷繁复杂的国际海上租船关系情况下,钦州外代既然接受了日富及星贸公司的委托,因而即无须也无义务去追查和查询其委托合同关系之外的其他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因而寰宇公司及船东无权对钦州外代从事的正常代理活动进行干涉,寰宇公司与星贸公司间对提单签发的限制条件对钦州外代无拘束力。可见,钦州外代的代理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当然也就更谈不上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寰宇公司并非提单项下运费的权利主体,寰宇公司的损失是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租金,如果说其租金是果,那么星贸公司对航次租船合同未履行之违约行为则应是其因了。值得指出的是,在目的港其滞期费等相关损失的原因在一定程度上还在于船东对提单及租约留置权约定的怠于行使,因为该法律关系文本分明约定了留置权条款。由此可见,钦州外代签发提单的行为不构成对寰宇公司租金/运费及相关损失的侵权。
在法律上,侵权之债的侵权对象是绝对权而非相对权(债权),即侵害的对象是他人的物权、人身权或知识产权。这种绝对权的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任何人,绝对权的实现无须借助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协助,即义务人仅负有不侵害绝对权的消极不作为义务,而没有积极的作为义务。运费,乃运输合同下因承运人履行了将货物从一地运往另一地的运输义务后由托运人或租船人支付给承运人的对价或报酬,承运人收取运费显然是合同权利而非合同以外的权利;额外的转港费亦是运费的一种,因而也属于合同权利。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权四类,显然,寰宇公司诉称未收到提单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的权利不属于物权,即并非寰宇公司直接支配的物,也非具有排除他人妨碍的财产权,更非人身权或知识产权,它只是也只能是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即债权,因而寰宇公司诉称之受损害的权利不能有效地成为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对象。基此缘由,寰宇公司的侵权之诉因无适格的被侵害对象而不能有效成立。
综上所述,寰宇公司并非提单项下运费及相关运费的权利主体,钦州外代对寰宇公司损失不构成侵权,钦州外代对寰宇公司主张的抗辩理由成立。寰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此依法予以驳回。
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