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民法(私法)上的制度的产生和发展都受到具体的社会经济需求的直接影响。物权的范畴也完全可以归入此类。И。А。波柯洛夫斯基在自己的时代写道:“一个所有权仅可以满足也许是最简单的经济生活”。 正是资本主义商品流转的发展和复杂化,注释法学者为之奠定了法律基础的分层所有权思想遭到了一致否定,它允许存在几个人对同一个物的所有权(首先这涉及到对土地占有的封建领主权(сюзерена)和附庸权(вассла)。它在形式上为德国潘德克吞法学者提出的允许从法律上保障一个人对他人的所有权的必要参与的限制物权理论所替代。
此时应当指出,限制物权的范畴是在大陆法系中,首先是在德国法中被接受的,在英美法中不存在,因为英美法遵循自己的保守传统,用财产权的体系取而代之。后者通常被作为“权利的集束”(bundle of rights)来看待,其某些要素可以同时在不同的范围和不同的组合上存在于数个被认为是所有人的人手中。因此,比如在大陆法中被视为债权的租赁人的权利在普通法国家就属于所有权了。 易言之,在该坐标体系中各种财产(民事)权利是物权还是债权的法律评价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在1922年通过的苏俄民法典中规定了限制物权,而在六十年代所进行的苏维埃民事立法法典化中被完全废除决不是偶然的(为了计划经济的需要人为地创造了体现国家法人的相对财产独立的经营权构造是个例外)。该时代国家对土地的专有权、简化的和被合并的“计划——组织式的” 财产流转对于自己的法律形式来说不需要像限制物权这样复杂的法律范畴。这种情形直到90年初期随着由于财产市场流转的需要而产生了物权范畴的所有权法,以及后来的新民法典的通过才得以改变。
这种状况消极影响了国内的经济理论,许多现代经济理论的代表直到现在还深信,财产经济关系在法律上的形成不外是借助于所有权。在法律科学中,由于该概念的资产阶级性质而对该概念的长期否定和因此而导致的对该问题的专门的理论研究的缺失到目前为止还体现在对物权的各式各样的阐释中(直至对该范畴本身的必要性的怀疑) 和缺乏在基本相同的前提下的统一的物权理论。指出在不久前出现的观点就足以说明这一点,“任何的有权占有” 就是物权,还有得到了一定传播的认为物权的清单不是穷尽的,封闭的, 且不说不同的作者所认同的具体的物权的种类。考虑到所有权“本身”目前已经不再拥有作为较宽泛的物权范畴的种类的“自满的”意义,所有这一切都要求分析限制物权制度。
限制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首先,应当强调,作为共同的物权范畴之一种的限制物权,具有所有的为物权所必需的特征。通常,物权,包括所有权,其特点在于:第一、确立虽然相应的权利的内容是有限制的,但却是直接的人对物的支配(而不是对他人,对债务人的行为的支配这是债权的特征);第二、带有绝对性的特点;第三、受到物权诉讼的保护(也就是享有可对抗所有的第三人的绝对的权利保护);第四、以单独特定的物为客体。
限制物权赋予了一个人以不同的方式使用属于别人的,也就是他人的物的,而且是基本上不依赖于拥有物的所有人的同意(意愿)的法律上的权利。后一种状况是一个可以把物权和债权(合同债权)区别开来的标准之一,因为依照所有权人的同意使用他人的物,如租赁合同,就不需要确认其为物权的利用人。因而物权依照通常规则不是依照双方的合同(协议)而产生的,而是由于其他的,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
除此之外,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74条第3款,地役权是专门依照要求设立地役权的人和邻地的所有人之间的通常是在有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而设立的(民法典第274条第5款;土地法典第23条第6款)。这种状况也被认为是国内法律秩序的一个特点。
因此,说到“对他人的物的权利”(在罗马私法中是“jure in re aliena”)——这个概念,从现代观点看,是不完全准确地,因为“对他人的物的权利”,任何一个有权源的(合法的)不是物的所有人的物的占有人都现实地拥有。由于现行俄罗斯法与罗马私法不同,没有区分“占有”和“持有”的范畴。所以依照定作人的定做,使用其材料制作某种物的承揽人,甚至还有承运人和保管人或者受托管理人都享有此种意义上的“对他人的物”的权利。此际它们的所有人,作为有权源的占有人,都享有借助于(民法典第305条)物权诉讼保护自己的占有的权利。在此基础上难道可以把上述所有的人都宣布为物权的主体吗?В。А。布列特涅夫就是这样做的。由于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一种直接或间接地以物为自己的客体的主观民事权利都成了“物的”,因而民事权利的物权和债权的划分本身也就丧失任何意义。
为了避免混淆,因而使用一个较为准确地来自德国法学的术语“限制物权”就很有意义。除此之外,它指出了,与所有权相比较,物权的有限性以及因此而产生的相对于该主物权的派生性。此种情形构成了任何一种限制物权的最重要的特征之一,限制物权,作为对所有权而言的派生性和依赖性,不能脱离所有权而存在。因此,不可能存在对没有所有人的无主物的任何限制物权。
对于已经有事实上的占有人的物,占有人善意地、公开地和不间断地将其作为自己的物进行占有,在任何情况下,说的都是不动产(正如后面将要提到的,它可成为限制物权的客体,抵押权除外),不可能对之设立限制物权。因为在民法典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取得时效届满前,被授权的市政财产管理机关可以提出对该物的请求(民法典第225条第3款),而登记机关也可以其他理由拒绝登记,这将导致其他的司法争议。因此上面提到的获得对自己的占有的物权保护的事实占有人,不仅不能与所有人相比,而且依照上述理由甚至也不能被认为是任何一种限制物权的主体。因此,决不能认同在文献中提出的善意占有属于限制物权的观点。
与此同时,限制物权使所有权本身承受了负担并受到限制。它们常常也被称为“物上负担” 不是偶然的,因为在一定的意义上好像是具体的物(准确地说是作为所有权人拥有的所有权的权利)承受了负担。由此就出现了确认“追及权”作为限制物权的构成部分的必要性,依照一般规则即便是承受负担的物的所有人被更换了,追及权也不终止自己的(限制所有权)的效力,而且追随着物(民法典第216条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