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立场
《草案》不但明文规定了物权法定主义,而且比较严格地限定了物权的种类,只规定了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删除了曾经规定过的典权、优先权、让与担保等类型。赞同这种立场的专家、学者也有相当的人数。
与此有别,在今年6月21日至22日海峡两岸民法典研讨会上,中国台湾学者苏永钦教授特别强调,物权法定主义的弊端十分明显,如果非采取物权法定主义不可的话,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的种类就应当多一些。不然,物权法会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许多中国大陆学者也持相同的立场,笔者系其中之一。
2.物权法应当规定居住权
对于居住权,赞同者和反对者各有其人,《草案》采取了肯定的立场。笔者认为,物权法不但应当保留关于居住权的现有规定,而且要增设“投资性居住权”。 申卫星博士将居住权分为“社会性(或伦理性)居住权”和“投资性居住权”,认为后者正是居住权在新的时代环境下延续其生命力的一种进化,并且使居住权的社会功能得到了扩展。因其具有更大的技术上的灵活性和适应性,能够满足人们利用财产的形式上的多样性需求,更好地贯彻权利人的意志。在合资建房、合资购房、分时度假酒店等场合,若允许设置投资性居住权,增加投资人选择物权类型的机会和空间,效果会更好。结论就是,我国物权法应当创设“投资性居住权”。笔者对此表示赞同。
在我国,老人根据协议居住在子女所有的住房里、离婚的配偶一方依判决居住在另一方所有的住房里、保姆等基于协议居住在雇主所有的住房里、有关亲戚朋友等“同住人”居住在他人的住房里,不在少数。因居住发生纠纷,有些可以根据婚姻法、租赁合同等的规定解决,有些则难以合理地处理。例如,在房屋所有权人或其继承人将房屋转让、新所有权人拒不承认上述居住权的情况下,居住人便没有法律依据继续居住。如果物权法设置了社会性居住权,居住人就可以基于物权对抗新的所有权人,其利益可以得到保护。
当然,居住权制度对于房屋所有权人不利,应当设置若干限制,包括居住权终止的事由,来保护所有权人的正当权益,平衡双方的利益。
3.典权制度应当保留
《草案》删除了典权。笔者认为,典权制度作为我国法律文化中特有的制度应该为我国物权法所承继。其理由如下:(1)典权制度最具中华文化特色,除非无用,不宜轻易废止。(2)梁慧星教授认为,对于长期不使用房屋而又不愿意出卖房屋的所有权人来说,典权是优于租赁、出卖等方式的法律形式。随着住房商品化的普遍化,私有房屋的大量增加,典权制度会大有作为。(3)受我国现行金融体制的限制,农民等经营者不易从银行得到贷款,典权成为融资的一种方式。(4)设置典权制度,一批专门从事媒介出典或承典的公司会应运而生,不但更加有效益,而且会解决一批人的就业问题。(5)典权制度的不足,可以克服弥补。(6)至于典权在我国实务中运用得少,原因之一是它在现行法上不具有物权的效力。
4.对让与担保方式,宜区别对待
《草案》删除了让与担保,同时,在抵押权中规定了在建工程抵押(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笔者对此持有异议。因在建工程不属于不动产的范畴,以其作为担保物设定担保,不应成立抵押权,而应当是“按揭”这种不动产让与担保。鉴于“按揭”在实务中普遍采用,物权法应当承认这种让与担保方式。至于动产让与担保,因其以占有改定作为公示方法,显然极不理想;设定人将担保物出卖或互易与善意第三人时,可以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债权人可能遭受损害;加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承认有动产抵押(第四十三条),其优缺点与动产让与担保相同,我国物权法是否有必要同时规定动产抵押和动产让与担保,确实值得深思。当然,从多给市场主体一些选择的方式的角度考虑,肯定论也有其道理。
5.有选择地规定若干种优先权
优先权泛滥,会给抵押权人等带来意想不到的损害,削弱物权和债权的两立基础;但完全不承认优先权,对于劳动者等特殊主体的保护不够。有鉴于此,我国物权法应当有选择地规定若干种优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