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近百年来一直在不断地借鉴、移植西方的法律制度,行政法律制度也不例外。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逐步建立的行政诉讼制度、行政复议制度、国家赔偿制度以及公务员制度等都不是我国的发明创造,而是在借鉴西方经验基础上建立的。因此,我们对行政主体制度的论述也应进行相应的中外之比较,并进而得出结论。
(一)西方国家行政主体制度的主要内容
从整体上说,西方国家的行政主体制度以行政分权为核心,是对行政利益多元化的认可及对个人在行政中主体地位的肯定,由特定的历史、社会背景所决定,故各国行政主体制度的内容不尽相同。有的国家直接采用了行政主体的概念,如法国、德国、日本等;有的国家虽没有直接使用行政主体的概念,如英国、美国等,但都普遍建立了以行政分权或行政自治为基础的行政主体制度。这里只就特别具有代表性的国家作大致分述:
1、在法国,行政主体是一个法律概念。就法律意义而言,行政主体是实施行政职能的组织,即享有实施行政职务的权力,并负担由于实施行政职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主体。法国法律承认的三种行政主体为:首先,国家是最主要的行政主体;其次,地方团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地方性行政职务也具有决定权力,并负担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所以地方团体也是一个行政主体。这两类行政主体都是以地域为基础的行政主体,具有范围广泛的行政职能;在法国还有第三类行政主体:某一种行政职能的执行,因为要求一定的独立性,法律把它从国家或地方团体的一般行政职能中分离出来,成立一个专门的行政机关实施这种公务,并负担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这个专门的行政机关因此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是一个以实施公务为目的而成立的公法人。法国法律称这类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务机关为公共设施或公共机构,不少学者称之为公务法人。公务法人是在以地域为基础的国家和地方团体以外的另一种行政主体。
2、在德国,行政主体是指在行政法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具有统治权并可设置机关以便行使职权、藉此实现行政任务的组织体。作为法律主体的行政主体概念的关键在于权利能力。要行政权力接受法律的调整和约束,不仅需要为“行政”设定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而且需要进一步明确承担这些权利义务的主体。这一点在法理上是通过赋予特定行政组织以及权利能力从而使其成为行政法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来实现的。德国的行政主体种类有如下几种:第一,国家。国家是原始行政主体。第二,具有权利能力的团体、公法设施和公法基金会。与作为原始行政主体的国家不同,它们在其组织、法律上虽是独立的,但在其权利能力范围之内才是行政主体,均受国家和国家法律的约束,并被置于国家的监督之下。第三,被授权人(或者被授权的组织)。在特定的、严格的条件下,国家可以放弃自行执行任务或者由公法组织执行行政任务,而授权私人在相应范围之内行使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