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执行手记续(四) 执行裁定书在哪里查询
律师解答:
六、被执行人C的操作、法院处理及笔者的应对
2021年1月20日,笔者询问被执行人C是否对执异27号裁定书申请复议。裁判庭张姓法官回复,按C执行异议申请书提供的地址邮寄的裁定书被退回,如果再次送达不成,法院将考虑公告送达。笔者指出,本案采用公告送达没有法律依据,该情形下,邮寄被退回也应视为送达。约半个月后,张法官通知笔者: C收到了27号裁定书且没提出复议。随即,笔者询问S法官,本案何时恢复执行。S回复,C已向淮安市清江浦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市场监督部门撤销将C登记为A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该院法官会议认为,应待该行政诉讼的结果再决定是否恢复本案的执行。在笔者的要求下,S将C的行政起诉状及法院的受理通知书发送给笔者。
就C的行政撤销诉讼是否影响本案恢复执行问题,笔者于2021年2月向Z邮寄了书面代理意见:一、既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只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排除追加,其他任何程序均不能排除执行,执复6号执行裁定书也持这一裁判观点,执行法院法官会议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且明显与上级法院的裁判要旨相悖。二、股东身份的工商登记是证权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即使法院支持了C的诉讼请求,也不能证明C不是A公司的股东,故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30号追加裁定的执行。三、行政诉讼可能涉及一、二审,时间较长,法官会议的决定明显违反了执行效率原则。四、如果法院的确决定中止执行,应当作出裁定,申请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复议,法院既实际上中止执行,又不做出执行裁定书,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在向Z提出书面代理意见的同时,笔者通过12368查询了行政诉讼案件的进展,向承办法官书面申请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21年3月底,笔者接到该案承办法官电话,回复C已申请撤诉,但因吴某还不是本案诉讼参与人,法律文书不好向其送达。笔者随即将这一消息通知S,并再次要求对本案恢复执行。S回复要向Z汇报后才能答复。
2021年4月初,笔者接到S通知,C正在进行执行信访并且申请对30号追加裁定进行再审。笔者指出, C因自身原因,已超过6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限,对该申请应不予受理,法院应尽快恢复执行。S回复,该情况要法官会议讨论后才能决定。4月底,笔者收到该院执异39号执行裁定,发现C再次以与执异21号案相同理由提起的异议被驳回,该院已于4月26日对本案恢复执行。
2021年5月初,笔者再次提出书面申请:1、责令C立即报告财产,并对其违反报告义务的行为予以惩戒。2、对C限制高消费和非生活必需的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扣押被执行人C名下的皖AL303T、皖AH8489汽车。4、冻结被执行人C所有的306房产的租赁债权。5、立即扣划被执行人C的银行存款并及时发放给申请人。6、立即对被执行人C的案涉财产予以处置。5月中旬笔者收到S发送的被执行人C的财产报告表,发现C与其妻子江某已于执行期间协议离婚,306房产约定归C所有,该房产有银行的按揭贷款并被出租,另有2套房屋归其妻子江某所有。笔者随即提出,被执行人C的行为涉嫌规避执行,法院应尽快责令C提供306房产的买卖协议、按揭协议和租赁协议,以便计算该房产的大约价值,如果该房屋净值的70%低于吴某的债权和执行费用的,法院应在总值240万元范围内另行查封约定归江某所有的房屋,以保证本案的执行。S回复,因疫情原因,306房屋的相关情况已委托财产所在地法院调查,现在受托法院还没有回复。对笔者要求扣划被执行人C的银行存款并及时发放给申请人的请求,法官会议认为由于C又提起了与前次诉请相同的行政诉讼,此款可以发放,但需吴某提供担保。笔者提出,在法院没有撤销30号追加裁定的情形下,法院应当执行C的银行存款并无条件放发给吴某,如果30号追加裁定被撤销,法院完全可以通过执行回转程序,追回该款。
由于执行法院一直未予回复,笔者于5月底书向淮安中院申请执行督办,并指出执行法院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未及时将C的执行异议移送审查,极大延误了执行时间。2、236号终本裁定被撤销后,法院不及时恢复执行,严重违反了执行程序的效率原则。3、对C未履行财产报告义务的行为不予处罚,是对被执行人的包庇和偏袒。4、对C规避执行的行为不予处罚,也不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是典型的消积执行。5、无视生效的法律文书,对申请执行人的正确的意见不闻不顾,对被执行人滥用权利的行为包庇纵容,执行明显不公。6、多次以“要开法官会议讨论”为由,对法律有明确规定和上级法院已有明确意见的问题拖延处理。7、违反执行公开规定,不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同时,笔者提出,如果上述问题不能得到及时有效地处理,笔者将协助申请执行人申请检察监督并对相关人员涉嫌犯法、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
2021年6月中旬,S通知笔者:该院已接到中院督办通知,她们会加快推进案件,但由于中院有内部文件,暂时不宜对C不履行报告财产的行为进行罚款、拘留,但已对其进行采取限高措施;对江某的房屋可以先查封,但由于查封的是案外人财产,申请人要提供担保;C的5万多元存款已扣划至法院帐户,是否发放要询问领导意见;财产的评估工作已交由该院鉴定部门办理。笔者回复,将于7月初在该院办理完评估手续后,就争议问题与法官当面交流,并申请S调取1108号调解案的卷宗,以备查询。
7月9日,笔者在陪同申请执行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就发放执行款和查封江某房屋及对306房屋评估的相关问题作了交流。笔者指出:1、根据《执行款物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扣划的银行存在应于30日内发放到申请执行人手中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申请执行人不会为此提供担保,如果法院不予发放,申请人必将向相关部门反映,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2、根据《执行案件办理期限规定》第六条和《执行案件财产调查》第二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于执行案件一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核实工作,由于法院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这一工作,致306房屋的财产价值难以预估,且C涉嫌规避执行,申请执行人才要求查封江某的房屋,所以查封的风险不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考虑到实际情况,申请人同意提供担保。3、法院尽快调查或责令C提供:离婚协议书、房屋产权登记、按揭合同、有无权利负担、房屋现状等对房屋价值评估和拍卖有重要影响的证据材料。
7月10日,S为申请人办理了执行款发放手续,13日将1108案的卷宗资料邮寄给笔者。目前,该案仍在执行过程中。
题外:1、执行难有时难在法官有法不依,甚至公然违法,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笔者在提交的执行督办申请书中列举的执行法官的行为均有据可查,这些行为已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甚至渎职。在国家对全国政法干警教育整顿的大背景下,本案的执行法官依然如此行为,足见其对法律的无视。2、执行法官的行为一方面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无端浪费,另一方面助长了被执行人C对抗执行的嚣张气焰,致正常的执行程序一再拖延。3、《执行案件办理期间》第一条规定,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本案财产查封近一年,但执行法官以各种理由拖延执行,对申请人正确的意见充耳不闻,在上级法院的督办下,才启动财产处置程序,这种现象极其少见。可以预见,在以后的执行程序中,还会面临各种困难,但不管怎样,笔者始终相信:尊重法律、依法办事才是解决问题的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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