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
(2021年3月31日衢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8日浙江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报与规划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传承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的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本市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衢州市柯城区水亭门、衢州市柯城区北门街、龙游县河西街、常山县里择祠街区、常山县北门街区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省历史文化街区;
(二)按照本条例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市历史文化街区;
(三)历史文化街区内历史建筑;
(四)历史文化街区内古桥、古道、古井、古塔、牌坊、城门、城墙等;
(五)历史文化街区内街道、巷子的传统名称、历史建筑名称;
(六)历史文化街区内其他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历史文化价值的保护对象。
在历史文化街区内涉及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宗教活动场所和古树名木保护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发展传承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将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明确历史文化街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实施、监督检查等具体工作。
文物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内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做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实施、监督检查等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内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督促、指导相关单位开展消防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财政、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水利、民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职责。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历史文化街区的管理机构做好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家委员会,承担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审查、调整、撤销及其规划、保护等有关事项的论证工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家委员会的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或者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利用。
对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褒扬。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研究、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历史文化街区文化内涵的宣传和教育,普及保护知识,推广、介绍衢州特色历史文化,提高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破坏历史文化街区及其历史建筑的违法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第二章 申报与规划
第十一条 省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批准的条件和程序,依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申报市历史文化街区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文物、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批准的条件,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点和存在问题;
(二)确定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
(三)确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四)提出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编号,分别提出保护利用的内容和要求;
(五)提出延续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规划措施;
(六)提出改善交通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规划方案;
(七)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省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报送审批、公布、修改要求,依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市历史文化街区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保护规划,并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保护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通过论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保护规划草案涉及房屋征收、土地征收的,应当举行听证。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以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组织编制机关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时,应当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部门自收到报批的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经依法批准的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是保护和管理市历史文化街区的依据。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专题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一)保护规划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发生调整,影响原保护规划实施的;
(二)新发现地下遗址等重要历史文化遗存,确需修改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事故等原因,致使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历史文化遗存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因国家、省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的。
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审批和公布。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家委员会成员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与评估,检查与评估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状况和保护规划编制及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跟踪监测。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注重整体保护,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尊重原住居民生活形态和传统习惯,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街巷肌理、空间尺度、历史风貌,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历史建筑外部醒目位置设置保护标志牌。
历史文化街区标志牌应当载明街区名称、街区简介、保护范围图、公布时间、公布单位等内容;历史建筑标志牌应当载明主题词、建筑名称、建筑编号、公布时间、公布单位等内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毁损保护标志牌。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国有历史建筑,其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管理人、使用人均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又无明确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历史建筑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历史建筑相关情况,由权利人主张权利。公告期间有毁损危险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临时管理人。公告满一年无人主张权利或者无法确定权利人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代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一)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保持原有建筑的外部造型、风貌特征、时代特色;
(二)保障结构安全,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三)转让、出租、出借时,告知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要求。
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对保护责任人的责任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历史建筑确定公布后三十日内将保护责任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除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修缮现有建筑,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二)改建现有道路,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传统格局和空间环境;
(三)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格局、自然景观、空间环境、建筑的历史风貌和使用性质。
第二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在建筑形态、风貌、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街区的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环境要素和景观特征,不得危害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安全。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供水、排水、排污、燃气等管网和电力、通讯、有线电视等线网设施新建、改造的,应当与道路改造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入地埋设。入地埋设确有困难的,架空线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规范有序。
历史文化街区内广场、人行道、传统街巷的地面铺装应当采用体现传统风貌的建筑材料及形式。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公共厕所、垃圾投放点等公用设施和户外广告、店牌店招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要求规范设置,其形状、色彩等应当与历史文化街区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建筑风貌应当体现时代特色,保持建筑风格、色彩与历史文化街区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历史文化街区内临街建筑外立面的修缮,应当遵循修旧如旧、以存其真、以复其貌的原则,并尽可能使用原有建筑的构件以及装饰件,保持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前款所称历史建筑保护图则,是指为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提供科学依据,包含历史建筑基本信息、保护范围、使用要求等内容的文本以及图纸。
第三十条 修缮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保护图则要求编制修缮方案,报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涉及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因保持或者恢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需要,在历史文化街区内按照原房屋用途申请改建、翻建建筑物,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且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不减少相邻居住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的,由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内,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依照《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处理。
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及户外广告、招牌、泛光照明、空调外机、排烟管道、雨篷等户外设施不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逐步实施改造或者拆除措施,导致所有权人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应当科学合理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禁限行措施。
历史文化街区内应当适度规划和配套建设满足居民生活、观光旅游等需求的停车设施,可以采取错时停车、社会停车资源共享、级差式计时停车收费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自然资源和规划、文物等部门制订市历史文化街区的消防安全保障方案,确保达到消防安全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的管理机构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应当组建志愿消防队、建设微型消防站,开展自防自救工作,并建立相关档案。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收集、挖掘、整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相关历史资料信息,充分利用文字、音像制品、图画、电子文本等形式,有效表现其所载内容,供社会公众参观、了解。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利用数字信息技术等手段,提高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利用管理的智能化水平。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利用数字信息技术等手段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内历史建筑的监测,发现历史建筑有自然损坏或者人为破坏的情况,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特色化、差异化要求,对历史文化街区进行业态策划,控制商业开发,调整业态构成,推动文化旅游和相关文化产业发展。
第三十八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在历史文化街区内依法从事下列活动:
(一)拍摄影视作品、书画创作、设立文化创作基地、发展围棋、根雕、赏石等文化创意产业;
(二)组织西安高腔等当地传统戏曲和民间艺术、民俗、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演;
(三)开设各类专题博物馆、陈列馆以及艺术品、民间藏品交易展示场馆;
(四)开发南孔古城游、儒学文化游等特色旅游;
(五)经营民宿和特色餐饮、小吃;
(六)制作、销售、展示衢州名优特产品、民间工艺品、旅游纪念品;
(七)举办其他有利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传播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引入社会资本等方式做好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利用。
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依法通过转让、置换、租赁等方式取得历史建筑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通过保护性利用享有经营收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毁损保护标志牌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保护责任人未履行日常维护和修缮义务,造成历史建筑损坏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护责任人未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修缮方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备案,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