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春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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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应当严格把握、慎重适用,否则有违诚信原则。比如,虽然价格异常波动,但是如果违约方积极地履行合同或者积极地为履行合同做准备就不会造成太大损失,则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案情简介:2010年2月8日,路桥公司与天都公司签订《乐宜合同》,约定路桥公司向天都公司购买两波护栏板等材料,两波护栏板单价5000元/吨,从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12月30日,两波护栏板的价格上涨1630元/吨。路桥公司按约在2010年3月5日前已支付合同总金额70%的材料款,并且在5月13日、9月29日再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材料款。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四川高院(2013)川民终字第720号】关于货物单价是否应当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予以调整的问题。天都公司提出,从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12月30日,两波护栏板的价格上涨1630元/吨,已非市场价格的正常波动范围,远远超出天都公司预见范围,已非正常的商业风险,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相应上调结算单价。对此本院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应当严格把握、慎重适用,否则有违诚信原则。本案中,路桥公司按照双方2010年2月8日签订的《乐宜合同》约定,在2010年3月5日前已支付合同总金额70%的材料款,并且在5月13日、9月29日再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材料款,支付材料款达到合同总金额90%。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大部分货款,实质就是对案涉货物可能存在价格波动的预见和应对方法,如果天都公司收取路桥公司预付款后及时备料,即可有效化解案涉货物价格上涨中的原材料涨价问题,相应地就不会对该公司产生巨大影响。并且,天都公司作为长期从事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预见到案涉货物价格今后可能出现的一定幅度内的波动并且承担正常的商业风险。从天都公司在与路桥公司合作过程中的往来函件中看,天都公司也并未提到过调高货物单价的事宜。综上,本案并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评析: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非常慎重,参见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
附:
《合同法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3、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4、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非简单地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重新协商,改订合同;重新协商不成的,争取调解解决。为防止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而影响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判决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的要求,严格履行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审核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