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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离婚的依据,除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列举的五项之外,还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生效)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根据该规定,以下五项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婚姻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根据该规定,所谓“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所谓重婚,一般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屡教不改”,即如果虽有赌博、吸毒恶习但是已经改正的,不能作为离婚的法定依据。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11月21日生效)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需要注意的是,《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根据从新原则,和上位法高于下位法原则,应当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的,即应准予离婚。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附丁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被告于1993年7月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6月在澳大利亚生育一女名丁某某(DINGXX,外国籍)。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自愿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公告费。被告则未出庭应诉。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长期分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护照、原告在北京长期租房的合同等,并表示其目前每月税后收入为6-7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209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自2012年1月分居至今,原告长期在国内工作、生活,被告则带女儿在国外或香港生活,原、被告间缺乏夫妻感情的交流和沟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女儿的抚养,原告表示分居期间女儿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据此原告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给付子女抚养费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不要求处理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案不予涉及。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ZHANGXX)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丁某某(DINGXX)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万元至丁某某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