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行为简称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法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是最重要的民事法律事实。在经济生活领域,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是各种商品交换行为在民法上所采取的法律形式,同时,它也是人们在伦理生活(包括婚姻、家庭生活等)中所实施的诸如子女收养、抚养及赡养等各种行为在民法上所采取的法律形式。因此,民事法律行为是各种民事权利义务产生、变更或消灭最为普遍、最为重要的依据。它不仅适用于商品经济,而且适用于一切民事活动领域。
历史上,法律行为的概念是在合同理论的基础上所创设的。这一制度的产生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罗马法十二铜表法规定:“一切关于财产所为之遗嘱处分,皆为法律。”在集罗马法大成的《查士丁尼法律大全》中,还出现了“适法行为”的用语,其含义已与现代法律行为颇相近似。但是,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创设法律行为的概念并在立法上构筑法律行为制度基本框架的任务是由崇尚理性的德国法学家来完成的。1805年,德国法学家贺古(Hugo)为了更方便地解释罗马法,在其所著的《法律大全》一书中,始采用“法律行为”的用语。但贺古的所谓“法律行为”,仍指相对于违法行为的一切合法行为的总称。后来,德国学者萨维尼(Savigny)对法律行为的用语赋予特定的含义,并为1900年《德国民法典》所采纳。至此以后,法律行为作为一项民法制度,相继为瑞士、日本以及其他国家的民事立法所采用。我国《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一节对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也作了系统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将成为我国民法典总则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在以商品经济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的民法上,法律行为制度使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上得到了最为充分的表现:
(一)法律行为最一般地抽象和概括了商品流转领域内的各种交换行为的基本特征,这就是,一切财产交换行为都必须建立在尊重当事人意志的基础之上,从而确定了各种民事活动的一般行为准则;
(二)法律行为制度使商品经济关系的本质属性即民事主体的平等地位和意志独立在民法上获得了最所适宜的表现形式,法律行为制度集中强调了对行为人独立的真实意志的法律保护,从而使民法的本质得以充分的显现;
(三)法律行为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直接获得法律上的效力为特征,即民事权利义务的产生及其具体内容,完全取决于行为人的自愿选择,从而集中体现了民法规范所具有的任意性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