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七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释义] 本条是对于在同一个作业区域内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检查与协调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对应本法关于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个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规定。
首先,根据本条规定,构成行政法律责任的前提是: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本法是关于固定场所的安全生产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在生产场所固定的情况下,处于同一作业区域内的单位之间必然对对方的生产安全产生长期的深远影响。在采矿作业、建筑作业等特殊类型作业中,因为作业本身对工作区域内地表结构产生巨大影响,改变了周遭的地理环境,更增加了潜在的风险。在此种场合,双方在安全管理方面的积极配合更为重要。
其次,本条处罚的是生产经营单位在上述情况下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未指定专职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违法行为,被处罚人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两种违法行为。为分清安全责任、降低作业风险,本法规定,双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指定专职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的检查与协调工作,两项工作都是法定义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履行。另外,只有对两项义务同时不履行的单位才予以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仅有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和本指定专职安全生产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之一的,尚不够行政处罚。
最后,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轻到重分为两个层次:责令限期改正和逾期未改正时的责令停产停业。责令限期改正是一种严厉程度较轻的行政处罚,目的并不在于惩罚责任人,而在于敦促其及时弥补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漏洞,以防安全事故发生。
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由有权进行处罚的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对于逾期不改正的生产经营单位,本条规定了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责令停产停业是暂时剥夺生产经营单位行为能力的一种法律制裁方式。停产停业期间,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进行任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决定只能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也只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撤销处罚决定,恢复其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