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2008-10-15 10:55:00 广东省公安厅门户网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工作,正确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的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其事故认定按照《广东省公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公通字〔2004〕188号)规定办理。
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本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三条 除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交通事故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其事故责任。
第四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因意外原因造成交通事故的,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无事故责任。
当事人过失造成交通事故的,以当事人违法行为引发交通事故的危险性为依据,判断当事人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
第五条 根据通常情形下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引发交通事故的危险性大小,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分为严重过错行为(以下简称A类行为)和一般过错行为(以下简称B类行为)。
A类行为是指制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且危险性较大,难以被对方及时发现和避让的行为;
B类行为是指制造了发生事故的危险但是危险性较小、对方能够提前发现和避让,或者仅仅提高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或者只是加大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行为。
A类行为和B类行为由《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分类表》具体列举。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判断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确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所属过错行为类型,并依据本条规定确定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确定为全部责任。
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依照以下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A类过错行为,另一方当事人仅有B类过错行为的,具有A类过错行为方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
(二)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均有A类或均仅有B类过错行为的,各承担同等责任。
(三)当事人具有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仅以其中作用大的一类适用上述(一)(二)项规定确定当事人责任,但各种过错行为均应当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具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醉酒、过度疲劳、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超过强制报废期、非法组装、拼装的机动车等交通违法行为的,根据已有证据无法判断其上述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时,依据以下原则加重当事人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过错行为之一的,加重其一档责任;但加重责任方已确定为主要或全部责任的,不再加重其责任。
(二)双方当事人同时具有上述过错行为之一的,均不加重责任,但至少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根据已有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时,不适用上款规定加重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
第八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如下规定认定责任:
(一)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或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均承担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四)对当事人影响交通事故认定的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载明已经查清的事实情况,不予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
(五)学员在教练员陪同下学习驾驶中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事故责任,学员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 交通事故案件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作用大小明确,但一方当事人有本规则第八条(一)、(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在认定书中载明各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按照第八条(一)、(二)项规则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认定责任。案件事实虽不清楚,但部分事实已经查明的,应当载明已经查清的事实。
第十条 各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事故讨论、审核、复核制度。对交通事故死亡案件及疑难案件的事故认定,应经集体讨论。
以下情形之一的交通事故,其事故认定应由地级以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组织讨论或提出指导意见:
(一)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交通事故;
(二)涉外交通事故中致人重伤或死亡、可能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或者外国人重伤或死亡,或者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涉警交通事故中致人死亡,或者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县级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讨论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
(五)各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讨论或审核的其他交通事故。
第十一条 多方责任交通事故,参照本规则确定事故责任的方法,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十二条 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具体案件中适用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显失公平的,由办案单位提出事故认定意见并报地级以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或组织讨论。
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所起作用大小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分类表》所规定的类型不一致,需要改变其过错行为类型的,应当报地级以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或组织讨论。
遇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分类表》未列入的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由办案机关按照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确定其行为所属的过错行为类型,并依照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未作出事故认定的,依照本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